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號 g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有妨害自由、傷害等罪前科,其中所犯傷害罪,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因其姊夫鄭文旭與乙○○、邵炎坤等人合夥,於八十二年間以鄭文旭及乙○○母親鄭陳金英之名義購買台南縣東山鄉大客庄大庄小段三四七─二、─三及─四號土地(按上開土地業經臺灣省政府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以八六府農水字第一六八八六七號函依照水土保持法公告列為山坡地,並經行政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六農三○八二四號函核定在案),嗣並委由「志成砂石行」之負責人郭建志出具名義,向台南縣政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經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核發予許可該行負責人郭建志於上開三四七─二、四號土地內面積二點一二公頃(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經該府更正許可面積為二點零五四六公頃)之土石採取許可證。嗣因鄭文旭等不熟悉土石開採業務,遂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由鄭文旭、鄭陳金英(由鄭文旭出名委由鄭茂成代表簽約)簽立同意書,委託甲○○處理現場之開採工作,並要求甲○○須在合法範圍內經營之。甲○○與郭建志(經檢察官另併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二人均係受委託,為鄭文旭等人處理事務之人,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申請許可開採之範圍只有上開二點一二公頃土地,郭建志只是受委託出具名義申請土方開採之人,不得將開採權利讓與他人,竟勾串由郭建志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出具同意書,將上開合法及未經合法申請之地區土方採取權利讓與甲○○,使甲○○取得上開許可範圍之開採權利,致使乙○○等人之開採權益受有損害。繼於八十七年八月間開始開採。渠二人復並基於共同意圖不法所有犯意,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同意,推由甲○○基於接續之犯意,僱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工人駕駛怪手乙部(未扣案)超挖至鄰近同段第三五○之一、之三、之四、之十一、之十三、之十五、之十六、之十七、之十八、之十九之公(國)有山坡地(按上開土地亦經臺灣省政府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以八六府農水字第一六八八六七號函依照水土保持法公告列為山坡地,並經行政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六農三○八二四號函核定在案)內如附件復丈成果圖所示面積共六千三百九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盜採其上數量不詳之土石,造成沖蝕溝遍佈,致生水土流失,嗣於八十八年九月間遭台南縣政府撤銷該土場之採土許可,致使乙○○等人之開採權益再次受有損害。
二、又郭建志為前開土石採取場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與現場實際開採人甲○○均明知土方開採,應依上開採土石採取許可所核定之土石採取計劃書、水土保持計劃書為之,應依計劃設置截水道,並作好植被,同時於開採前應設置合乎規格之沈沙池與滯洪池等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設施,以避免開採時及開採後之水土流失。竟為獲得較多土石及節省成本,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接續之犯意,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迄至八十八年十月間之開採期間內某時段,僱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工人,駕駛卡車及怪手,未依上開計劃開採之,或未設施縱向、橫向安全排水及邊坡植生工程等水土保持設施,或未於最下層階段施作所挖之大土溝及土坑上設鋪面保護設施,或未設置合乎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之沈砂池及滯洪池等防災措施,導致沖蝕溝遍佈,致生水土流失。
三、乙○○與鄭文旭等合夥人因為甲○○長期不公開經營帳目細節分配利潤,且涉嫌違法開採,遂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起訴書誤為四日)會同鄭茂成(乙○○父)、蔡明燕(乙○○妻)及鄭文旭之妻等人前○○○鄉○○○段之採土場了解情形並要求暫停作業。詎甲○○腦羞成怒,竟基於恐嚇加害乙○○生命之犯意,遂駕駛WZ─三三三號砂石車,緩慢前駛衝撞乙○○所駛EZ─一○三○號吉普車之車尾,並恐嚇乙○○稱:今天一定要死一個在那邊等語,甲○○復下車持一把鐵鏟擊毀乙○○吉普車之前後車窗(毀損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乙○○遂下車逃去,甲○○又持該把鐵鏟追趕於後,經旁人阻擋,乙○○趁機再回到吉普車開車離去,甲○○亦跳上砂石車,尾隨於後,口喊給你死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
四、案經乙○○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鄭文旭與乙○○、邵炎坤等人合夥,於八十二年間出資以鄭文旭及乙○○之母親鄭陳金英之名義購買台南縣東山鄉大客庄大庄小段三四七─二、─三及─四號土地,嗣並委由「志成砂石行」之負責人郭建志出具名義,向台南縣政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經該府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核發予許可該行負責人郭建志於上開三四七─二、四號土地內面積二點一二公頃(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經該府更正許可面積為二點零五四六公頃)之土石採取許可證,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由鄭文旭、鄭陳金英(均由鄭茂成代表簽約)簽立同意書,委託伊處理現場之開採工作,並要求伊須在合法範圍內經營之,郭建志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出具同意書,將上開合法及未經合法申請之地區土方採取權利讓與伊,伊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迄至八十八年十月間之開採期間內某時段,有僱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工人,駕駛卡車及怪手,在上開右開許可採取土石之土地內開採土石等事實均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前開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犯行,辯稱:伊是在國有土地上面,整地該私設道路作水土保持,並非超挖,亦未竊取土方;伊有照規定及核定的土石採取計畫、水土保持計畫之設計開採土石,且須先採完土石後,才能做上開水土保持措施,因為縣政府撤銷我們的許可、勒令停工,所以伊方無法做水土保持措施;伊不是故意開車撞乙○○,他車子是空車,人沒有在裡面,伊是不小心撞到他的車子,並未恐嚇他云云。惟查:
(一)、右開被告甲○○及郭建志共同背信之事實,業經被害人鄭文旭於偵查中及乙○
○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邵炎坤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一0一至一0二頁),並有八十七年二月三日邵炎坤之同意書影本(見偵查卷第一0五頁)、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郭建志簽立之同意書影本(見偵查卷第八一頁)、八十七年三月三日鄭文旭之同意書影本(見原審卷三五頁)、台南縣政府土石採取許可證影本、土石採取現場登記證影本(見原審卷第一九
六、一九七頁)等附卷足資佐證,且被告甲○○確於前開國有山坡地越界超挖,致右開土石採取許證,為台南縣縣政府撤銷許可一情,亦據證人即台南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課長高崑祥於審理中結證為憑。按系爭採土場原係鄭文旭等人集資購買土地,委託郭建志之志成砂石行申請採土許可,於股權變動後委託甲○○在現場經營等情,有邵炎坤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所立同意書,並由郭建志之弟弟郭建成在場見證之同意書及上開鄭文旭同意書可佐,郭建志對於甲○○僅係代表鄭文旭等人在土場經營,並無將土場開採權利再委託甲○○之情形,知之甚詳,乃竟為使甲○○取得形式上之開採權利,與之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再私下訂立同意將土方開採權利讓與之同意書,使被告甲○○得據以否定鄭文旭等之權益,足見被告甲○○與郭建志均有受鄭文旭等委託處理事務,意圖不法利益而使鄭文旭等受有損害之背信行為。且依郭建志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所立之同意書,明確記載「東山鄉大客庄大庄小段三四七─二及─四號面積二點一二零零公頃土地土方和採土區附近土地土方,全權同意甲○○先生處理出賣事宜。」,竟將許可採土區附近土方亦一併全權同意甲○○處理出賣事宜,更顯示郭建志明知甲○○將違法越界開採而聽任其開採,並提供同意書方便其販賣土方甚明。是被告甲○○與郭建志上開共同背信犯行實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其矢口否認犯行,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鄉○○段大庄小段第三五○之一、之三、之四、之十一、之十三、之十
五、之十六、之十七、之十八、之十九地號土地均為公有山坡地,同小段三四七之二及三四七之四地號為鄭陳金英所有之山坡地,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二至六三頁),而前開被告甲○○及郭建志共同違反水土保持法致生水土流失及竊盜之事實,亦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郭建志等、水土保持局人員、台南縣政府水土保持課人員、白河地政事務所人員及東山鄉公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至現場勘驗,有會勘紀錄(見偵查卷第七二頁)、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水土保持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八水保利字第八八○一五六○號函附鑑驗報告等在卷可佐(均見偵查卷第二九至三八頁),且有土石採取計劃書影本及水土保持計劃書影本、土石採取許可證、同意書影本附卷足資佐證(均見偵查卷三九至五一頁),復分經證人即台南縣政府水土保持課課長高崑祥、台南縣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技士郭德仁、承辦人員沈正雄於審理中結證屬實;且證人高崑祥於原審審理中並證稱:依照法令規定開採土石要從上層往下層開採,一面開採,每一層開採完後,就要做好植生及修坡工程,因為被告沒有按照規定開採,由下往上開採,以致才被我們勒令停工所影響,才無法完成修坡及植生工程,排水設施也是要每一層開採完後,就要做的,沈砂池及滯洪池也是本來就要做的,如果他依照法令來開採,都不會受到我們勒令停工的影響等語在卷無訛(見原審卷七0至七四頁);證人沈正雄並結稱:現場有沖蝕溝遍佈,一下大雨就會造成水土流失;被告被申請許可開採的土地三四七之二、之四地號土地及超挖之三五○地號等土地,業經臺灣省政府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以八六府農水字第一六八八六七號依照水土保持法公告列為山坡地,並經行政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六農三○八二四號核定等語(見原審卷一八一至一八二頁)在卷屬實,並有其提出之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影本一紙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於前開許可開採區未作好水土保持工作,已造成水土流失,且有超挖至公有山坡地,盜取國有土方,並造成水土流失等犯行,足堪認定。再者郭建志所經營之志成砂石行係本採土場之名義申請人,其為水土保持義務人,以其專業知識,自當明白採土範圍及水土保持之方法,乃竟未依規定為現場之管理,反而聽任被告甲○○違法開挖,且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所立之同意書,明確記載「東山鄉大客庄大庄小段三四七─二及─四號面積二點一二零零公頃土地土方和採土區附近土地土方,全權同意甲○○先生處理出賣事宜。」,竟將許可採土區附近土方亦一併全權同意甲○○先生處理出賣,凡此均顯示告郭建志明知甲○○欲不依核定計劃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措施,且將越界開採前開國有山坡地等情,而與甲○○有共同犯意聯絡。罪證明確,被告甲○○此部份犯行亦堪以認定,其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甲○○前揭恐嚇乙○○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中指訴綦詳
(見原審卷第二四頁),核與證人鄭文旭(見偵查卷第一0二頁)、鄭明燕(見偵查卷第八二頁背面)、鄭茂成(見原審卷第二五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受損車輛照片及受損車輛修復之工作傳票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三至十七頁),罪證明確,被告甲○○此部份犯行亦堪以認定,其所辯亦為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甲○○與水土保持義務人郭建志,經營採取土石行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核定計劃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致生水土流失,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罪,其超出核准範圍,未經許可,於公有山坡地從事採取土石之經營,致生水土流失,係犯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其竊取國有土地土方,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為受託人處理事務,意圖不法利益,違背委託,致使委託人受有損害,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其恐嚇乙○○,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起訴書誤引為三百零四條)之罪。被告甲○○與郭建志彼此間,就前開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罪、違反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竊盜及背信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雖無水土保持義務人之身分,惟其與有此身分郭建志之共同實施前開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以共犯論)。其先後二次背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以背信行為同時侵害鄭文旭等四人之土方開採權利,觸犯四個上揭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其所犯前開違反水土保持法二罪、竊盜罪,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舉動接續進行,而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係接續犯,應各包括的視為單純一罪。渠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工人遂行犯罪部分,係間接正犯。所犯背信、竊盜罪與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違反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其所犯上開二違反水土保持法罪與恐嚇罪三罪間,均罪名不同,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曾因犯傷害罪,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恐嚇時地,尚另教唆現場之不詳姓名砂石車司機駕駛砂石車,衝撞乙○○等人及渠等所駕駛之其所有EZ─一○三○號吉普車衝撞,該砂石車司機不從,因認被告此部份亦涉有恐嚇嫌云云。惟查被教唆人既致未實施犯罪,且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法又無處罰未遂犯,揆諸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自難以該罪相繩;公訴意旨亦另以:被告於前開超挖地區,尚破壞應保留作為水土保持維護措施之階梯式邊坡,因認被告此部份,亦涉前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云云,惟查被告並無涉有此部份犯行,此一事實,業據前開證人高崑祥、郭德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為憑,尚難認其有此部份犯行;公訴意旨又另以:被告於前開前開恐嚇時地,尚另恐嚇鄭文旭等人,因認被告此部份亦涉有恐嚇嫌云云,惟查被告恐嚇之對象係告訴人乙○○,此一事實,亦據其於審理中供明在卷,自亦難認其有此部份犯行,故上開部份被告被訴犯罪均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有罪部份,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然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原審當庭撤回其告訴,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有罪部份,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丶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丶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丶第四十七條丶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甲○○之素行非佳,不遵守擬定之水土保持計劃,任意開採,並超挖至國有土地,竊取國土,致生水土流失,造成國土破壞,復任意背信,取得不法利益,且駕車追撞恐嚇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情節已重,犯後飾詞圖卸刑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未依核定計劃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致生水土流失之犯行,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在共同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經營,致生水土流失之犯行,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就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行,處有期徒刑六月,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怪手乙台(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係被告犯前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所用之工具,而依同條第五項規定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戴 勝 利法官 顏 基 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法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