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號 A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三0、四0三一、四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緣鄭鳳諒(通緝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某日,邀丙○○投資土地買賣,而向丙○○取得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其中四百萬元係丙○○向乙○○週轉),為取信於丙○○,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向甲○○借得以臺南縣安定鄉農會為付款人、金額各為三百萬元、日期分別為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支票二紙(支票號碼為:0九四八一三號、0九四八一二號)交付予丙○○,並允諾九十年一月十日先還二百萬元,丙○○則將上開二紙支票背書轉讓乙○○。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偕同甲○○與丙○○見面,當面向丙○○表示無法還錢,會想辦法等語,甲○○亦當場向丙○○表示支票係其借予鄭鳳諒等情。嗣上開二紙支票屆期,經付款提示均遭退票,丙○○、乙○○始知受騙。甲○○明知上開二紙支票係其借予鄭鳳諒,為圖卸責,竟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向票據交換所申報前開二紙支票於同日在其住所被竊,並以此不實事項,未指定犯人,而報請警局偵查竊盜罪嫌,且依票據交換所人員指示,承上開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至臺南縣警局善化分局,由該管公務員製作誣告事實之筆錄。又甲○○基於同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鄭鳳諒竊取並偽造前揭二紙支票。
二、案經乙○○、丙○○訴由及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鄭鳳諒於何時何地交支票與丙○○伊未在場,亦不知情,且丙○○於偵查中陳明鄭鳳諒交票時曾稱伊與鄭鳳諒共買土地,而登記伊名下,此乃子虛烏有,顯示鄭鳳諒為取信丙○○而說謊,使其誤認伊與鄭鳳諒之交情,而相信鄭鳳諒之承諾,應係鄭鳳諒自伊工廠捲門取得遙控器後,再打開未上鎖之抽屜而竊取上開支票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向票據交換所申報前開支票在其住所遭竊,而報
請警局偵查竊盜罪嫌,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由該管公務員即臺南縣警局善化分局警員製作告訴犯罪事實之筆錄;又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前揭支票係遭鄭鳳諒竊取並偽造等情,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一紙、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二紙及被告甲○○所提刑事告訴狀一紙在卷可參(詳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善警刑字第二四九四號偵查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發查字第三0四號偵查卷),足證被告甲○○客觀上確有申告他人犯罪之行為至明。
㈡被告甲○○於偵查中辯稱:「九十年一月十日丙○○向我說我有支票在他手上,
我回答說回去查查看。我回去查看連票頭都被撕掉,我就問鄭鳳諒,他叫我救他,他向我承認票是他偷的,他過二天會處理,要求我提供土地讓他借款」云云(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四0三0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上情若屬實,則被告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既已知支票為同案被告鄭鳳諒竊取並偽造後交予丙○○,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應立即報警,斷無遲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始申報遺失之理。況被告甲○○亦供承:「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鄭鳳諒、丙○○有在我工廠談支票的事情,那時我已經知道鄭鳳諒竊取我的支票」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七八頁)。並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元月十九日在工廠談時,我並未近身聽他們說的細節,雖有聽到我的支票之事,但我還不清楚狀況,沒有多嘴回應」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發查字第二一七號偵查卷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詢問筆錄),準此被告甲○○既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由告訴人丙○○得知其有支票在其手上,且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在工廠再次聽聞其支票之事,衡諸常情,更應當場質問鄭鳳諒為何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支票二紙在其手上,並偽造簽發交付丙○○,始合常理。被告甲○○不惟自九十年一月十日知悉鄭鳳諒將其支票偽造交予丙○○後,仍不聞不問,復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在工廠內,聽聞鄭鳳諒與丙○○論及其二紙支票等情時,亦未質問鄭鳳諒何以持有其二紙支票並予簽發交付丙○○,足證本件支票二紙確係由被告甲○○借與鄭鳳諒,至為灼然。益見告訴人丙○○於偵查中陳稱:「他(按指被告甲○○)有親口說是借鄭鳳諒的,且支票被竊會先報警,不可能後面的支票有被兌現。又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晚上在我家,鄭鳳諒有電話給甲○○,說他要與甲○○見面」(詳偵字第四0三0號偵查卷第八頁)等語為真。被告甲○○既明知上情,猶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向票據交換所申報前開支票在其住所被竊,並以此不實事項,未指定犯人而報請警局偵查竊盜罪嫌,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至臺南縣警局善化分局以同一事實製作告訴筆錄以觀,足證被告甲○○主觀上確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故意,至屬顯明。
㈢被告甲○○固另於偵查中辯稱:「我簽支票向來不會簽三百萬的大數額」云云,
惟徵之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明:「他(按指被告鄭鳳諒)知道我有三筆土地,曾要求我把這三筆土地借給他向民間質借現金,苦苦哀求,並說隨即周轉過來就償還,我才同意。所以他在八十九年四月間,以○○○鄉○○段一八四四」土地及「六塊寮段0二一八」土地,向詹姓朋友借一百五十萬元,又以「新市鄉○○段○○○號」土地向黃姓友人,在八十九年十月間,借一百萬元。錢都被鄭鳳諒取走,說要標買土地之用」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發查字第二一七號偵查卷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詢問筆錄),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有無同意拿你的土地給鄭鳳諒辦理抵押貸款二百五十萬元?)有拿三筆土地去抵押貸款二百五十萬元」等語無訛(詳原審卷第三七頁),則被告甲○○確與鄭鳳諒間有大筆借貸關係,將支票借予鄭鳳諒簽發,難認有與常理相悖。況被告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後,陸續簽發屬同一帳戶之多張支票乙情,有臺南縣安定鄉農會支票存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應無未發現支票遺失之理。是被告辯稱:因為本案支票頭一併被撕掉,故未發現本案之支票遭竊乙節,即顯與常情迥異,不足採信。
㈣苟被告甲○○上開二紙支票,確係遭鄭鳳諒竊取,則被告為被害人,且佐以其既
未於支票背書,自不負給付票款之義務,何需仍與告訴人乙○○、丙○○和解(詳原審卷第四十頁)?再衡以告訴人丙○○與被告甲○○和解後,仍一再陳稱:「被告真的是因為可憐鄭鳳諒才會借錢給他」、「九十年一月十日我有跟甲○○說我持有他的票」等語(詳原審卷第三六、三八頁),顯見鄭鳳諒持有被告甲○○前揭支票,應係由被告甲○○所借與,而非遭鄭鳳諒所竊取,洵堪認定。再酌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他(按指被告鄭鳳諒)因我託他辦理土地分割乙事,多次進出我的工廠,知道我的工廠捲門搖控器放在外面信箱中,而我的支票簿及印鑑放在工辦公卓抽屜內,平時未上鎖,因而能竊取我的空白支票簽發出去」云云(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發查字第三0四號偵查卷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詢問筆錄);復辯稱:「我不知道被告(鄭鳳諒)是真的用我的印章去蓋章,還是盜刻我的印章蓋章,因我也曾交該印章給被告,處理土地分割之事」云云(詳同日筆錄),其所辯前後不一,已難憑信。佐以一般常情,被告既於工廠辦公室內存放價值不斐之生產器具及支票、印章等物,焉有將捲門之搖控器放置於隨時可供人取得之處任人進出?再衡以支票及印鑑章均屬重要之物品,並參諸被告曾請求分割土地及交易等情以觀,其確係具社會一般經驗等交易知識之成年人無訛,則如此重要物品置於辦公室抽屜內,復未上鎖而可任人隨時取用,即顯違常理。是被告所辯:係鄭鳳諒自捲門取得遙控器後再打開未上鎖之抽屜而竊取上開支票云云,自屬無稽,殊不足採。準此,被告甲○○既明知上揭支票係由其借與鄭鳳諒使用,猶以此不實之事項,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被告鄭鳳諒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其主觀上確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甲○○本於上開誣告犯意,明知上開二紙支票係其借與
鄭鳳諒,為推卸責任,向票據交換所申報上開支票二紙在其住所遭竊,並未指定犯人報請警局查辦竊盜罪嫌,且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前揭一紙支票係遭鄭鳳諒竊取並偽造使用,足見被告確有誣告犯行乙情,洵屬明灼。此外,復有以臺南縣安定鄉農會為付款人、金額各為三百萬元、日期分別為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之支票影本二紙(支票號碼為:0九四八一三號、0九四八一二號)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在卷足憑,是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未指定犯人誣告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公務員誣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甲○○明知上開二紙支票係其借予鄭鳳諒,為圖卸責,竟向票據交換所申報前開二紙支票於同日在其住所被竊,並以此不實事項,未指定犯人而報請警局偵查竊盜罪嫌,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至臺南縣警局善化分局,由該管公務員製作告訴犯罪事實之筆錄。又甲○○基於同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鄭鳳諒竊取並偽造前揭二紙支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按誣告罪係直接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所發生之結果,故以包括之認識,就同一事實一訴狀誣告數人,或同時分向多數機關誣告,或先後分向多數機關誣告,均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八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向票據交換所申報於同日在其住所被竊,未指定犯人而報請警局偵查竊盜罪嫌後,承上開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由臺南縣警局善化分局之該管公務員製作告訴犯罪事實筆錄,復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前揭二紙支票係遭鄭鳳諒竊取並偽造,均僅係侵害一個國家法益,為單純一罪。因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就支票遭竊之同一事實,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階段行為,應為誣指特定人犯罪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並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脫免受刑罰之制裁、手段非輕、然意圖藉刑事偵查程序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有入人於罪之危險,並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再酌以其犯罪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資儆懲。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兼以案發後已頗表悔意,復與告訴人丙○○、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四十頁)。且被告於本案亦因出借支票而受害,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法官 李 文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