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號 G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乙 ○ ○被 告 甲 ○ ○右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與自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廿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南市○○區○○街一段四一三巷五號工地發生爭執時,自訴人並未出手毆打致其受有傷害,而係被告自行從地上拾起磚頭敲打自己頭部成傷,竟誣指自訴人下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上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就檢察官因告訴而開始之偵查究應以何方式進行,則未有任何限制規定,解釋上檢察官收受告訴書狀之日,即為其發動偵查權之時,故檢察官於有告訴人具狀提出告訴之情況,其收受告訴書狀,即為「開始偵查」(司法院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刑事座談會研究意見亦同此見解),提出告訴之人此後即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
三、經查自訴人自訴被告涉有本件誣告罪嫌之同一事實,前經自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廿一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五六號其被訴傷害案件中,以「刑事反告訴答辯狀」訴請檢察官訴追被告甲○○誣告之罪,此經原審調卷查明並影印該書狀附卷足稽,且為自訴人於本件自訴狀中敘明渠已在上開傷害案件偵查中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追被告誣告之罪,請求通知檢察官將該偵查案件移由原審審理等情甚明,堪認自訴人於提起本件自訴之前,已就同一案件具狀向檢察官提出訴追被告誣告罪嫌之告訴,揆之上開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即非適法。雖自訴人另以其於前揭傷害案中所為具狀訴追被告「誣告」部分,檢察官並未分案開始偵查,「傷害案件」與「誣告案件」本屬不同之告訴案件,不應以檢察官著手偵查上訴人被訴傷害部分,即視同已就上訴人自訴誣告部分亦實施偵查等情,堅稱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惟檢察官收受告訴狀應即開始偵查,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之檢察官職權及義務,不以是否另分偵、他案辦理而異其效力,自訴人所質疑之分案部分,因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事務分配之方式,並無礙於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效力,而被告指訴自訴人傷害之事實,與自訴人否認該事實而對被告提起誣告告訴之事實,係屬一事之兩面,既均經檢察官收受書狀受理,檢察官在偵查行為上未加區分,亦不能以未就誣告罪部分另行分案而謂未開始偵查。至於自訴人於上訴理由中所述如檢察官主動知有某犯罪案件即係主動偵查之作為,此時犯罪受害人不向檢察機關提出告訴而逕向法院提起自訴,是否亦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等情,與本件自訴人提出告訴書狀由檢察官受理開始偵查之情形不同,自不能相互援引,另自訴人既以書狀提出誣告罪之告訴,檢察官自有將其偵查結果告知自訴人之義務,亦不能以檢察官現尚無明確之調查結果,即謂檢察官未開始偵查而可再行自訴。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檢察官尚未就本案誣告部分開始偵查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林 勝 木法官 葉 居 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