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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3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О號 C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右上訴人因違反台灣省菸酒專賣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運送走私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未稅洋菸及船用無線電話機壹臺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柒月,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許,駕駛膠筏自臺南縣急水溪口出海,並於同日凌晨五時許,先以膠筏內之無線電話與不知名漁船上綽號「長仔」之不詳姓名男子聯絡,在嘉義縣東石外海外傘頂洲燈塔西南方(東經一二0度0七分北緯二三度三三分)之內水水域,由前開漁船內之人員將已私運入境如附表所示之貨品搬運至膠筏之中艙,欲運送上岸。嗣於同日十時許,在嘉義縣北堤外海0.五海浬(東經一一九度五九分、北緯二三度二八分)之領海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船用無線電話機一臺。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布袋)海巡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有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三五五六艇執行臨檢紀錄表、地圖、逕行搜索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附警卷可憑,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船用無線電話機一臺扣案足參,而上開走私物品經原審函詢財政部臺中關稅局結果,本案峰牌香煙,每包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二八點五元、合計完稅價格為二十九萬八千六百八十元;大衛杜夫牌黑色外包裝之香煙,每包完稅價格為二二點九元、合計完稅價格為二十四萬六千一百七十五元;大衛杜夫牌白色外包裝之香煙,每包完稅價格為二二點九元、合計完稅價格為三十五萬四千九百五十元;七星牌洋菸(MILDSEVN)每包之完稅價格為一四‧二元,核計完稅價格為二萬四千八百五十元,上述合計共為九十二萬四千六百五十五元,亦有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中普緝字第九一一0一五一一號函附原審卷十八頁可稽,早逾行政院頒布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丙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十萬元及丁類所規定之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之管制數額,且被告係一次載運,又在海上,被告自認係在嘉義縣東石外海外傘頂洲燈塔西南方(東經一二0度0七分北緯二三度三三分)接駁,而在嘉義縣北堤外海0.五海浬(東經一一九度五九分、北緯二三度二八分)為警當場查獲,該二地點經本院向內政部函查結果,接駁地係我國澎湖群島與台灣本島間之內水水域,查獲地為我國十二浬領海範圍(海巡隊移送書將查獲地誤載為東經一一九度二八分、北緯二三度五九分,經本院函查結果該地為我國領海,正確查獲地點為東經一一九度五九分、北緯二三度二八分,與上開查詢地點僅數十分之差,應可認定該正確查獲地點亦應為我國領海),有內政部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台內地字第○九二○○六三八二三號函附本院卷可按,而接駁地海岸為西南走向,故被告接駁後,會向西南走,以便自急水溪上岸之情,亦據證人海巡隊員甲○○、丙○○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筆錄),被告運送走私物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政院雖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臺九十財字第0七五0八三號函,公告修正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類,該類第一項「菸、酒、捲菸紙」,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刪除,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百零三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七四號判例意旨,此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是行政院上開修正公告,其效力皆僅及於以後之行為,殊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走私行為受何影響之理。又懲治走私條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將罰金自九萬元以下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以下,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被告。本件被告運送走私香煙之地點,已在我國領海國境內,該物品應係綽號長仔之人走私進口,而由被告接運上岸,其行為係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公訴人認被告係違反菸酒專賣條例第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容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柒月,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航行境內之船筏依其之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依職權實施檢查為逃避前開檢查,竟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許,駕駛膠筏自臺南縣急水溪口出海,涉犯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之罪等情,惟查被告是由急水溪之蘆竹溝出海,為證人丙○○證述明確,並為被告自認,而急水溪至蘆竹溝之間,非海岸管制區,急水溪非漁港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漁港,未設置安檢所,故未受理報關及安全檢查.有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一岸巡大隊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南五一字第○九二D○○二四一八號函附本院卷可憑,故被告自急水溪出海,不須安檢,而無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之問題,因公訴人以此部分與前述運送走私物品罪間,有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被告所運送物品,係在我國領海內接運,非私運進口,原判決論以走私物品罪,尚有未洽,(二)被告出海雖未報關,惟不涉犯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罪,已如前述,原判決就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予以論罪,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走私被判刑七月,又再犯本件、其犯罪手段、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十一月,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船用無線電話機一臺為被告乙○○所有,分為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三款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法官 楊 子 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附錄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包) │單價 │完稅價格(元)│├───┼────────┼───────┼─────┼───────┤│1 │峰香煙 │一0四八0 │二八.五 │二九八六八0 │├───┼────────┼───────┼─────┼───────┤│2 │大衛杜夫(黑) │一0七五0 │二二.九 │二四六一七五 │├───┼────────┼───────┼─────┼───────┤│3 │大衛杜夫(白) │一五五00 │二二.九 │三五四九五0 │├───┼────────┼───────┼─────┼───────┤│4 │七星牌(厚) │ 一五00 │一四.二 │ 二一三00 │├───┼────────┼───────┼─────┼───────┤│5 │七星牌(淡) │ 二五0 │一四.二 │ 三五五0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