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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3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號 G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其母曾楊榮過世後,與甲○○、曾景胤、曾景農及曾景徽共同承受被繼承人曾楊榮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均係被繼承人曾楊榮合法之繼承人。乙○○明知甲○○並無侵占甲○○代理被繼承人曾楊榮生前將座落於臺南市○區○住段一小段六三之一地號、六三之三地號、六三之四地號及其地上建物建號福住段一小段四七之一建號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租予蔡宗修所收取之租金,竟意圖甲○○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具狀虛構甲○○擅自收取乙○○應繼分之房屋租金,自行支配使用並拒不返還之事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自訴誣指甲○○犯侵占罪,經同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00號裁定自訴駁回,乙○○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九五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規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末按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同年上字第七一七號、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八號、四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一號、五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八八八號判例、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五九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虛構告訴人甲○○侵占系爭租金拒不返還之事實,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00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九五號裁定影本等由為其論據。

四、上訴人即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我母親死亡後,我對上開建物租金有五分之一的所有權,我並無授予甲○○代理收取租金之權限,甲○○卻擅自收受後拒不交付,因之,我於自訴案中所申告侵占之事實並非憑空虛構情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前向原審法院自訴甲○○侵占上開租金乙案,經同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00號裁定自訴駁回後,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九五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此有上開二案之刑事裁定書二份在卷足稽。雖證人曾景農、曾景胤於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號自訴案件中一致證稱:「(是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有開繼承人會議,在臺南南海安路四七九號?)確實,但是我大哥乙○○當天沒出席,應該是我妹妹(按指甲○○)有通知他,我們其他人都沒有跟他聯絡」,「(提示房屋租金契約書,詢問簽名之真正?)確實,我們都是分別簽名,一人一份,按照我媽媽生前的安排續租,租給陳慶隆的部分沒有續租,租金收入目前還置放在媽媽的房間,並未作分配,其他的遺產亦同,應呈存證信函,證明繼承人會議均有設法通知大哥。另外蔡宗修則是因為法律上的考量並需作成書面才方便處理該不動產,所以才分成各五分之一與蔡宗修訂約。況且大哥在八十八年五、六月左右,共計參加約五次左右的繼承人會議,所以他也知道我們還沒有分配家產,況且遺產稅也沒有繳,員工的問題也還沒有處理,先盡了義務後才享權利,所以至今都還沒有處理」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號審理卷第七十三頁),已足證被繼承人曾楊榮之遺產,係因尚有其他遺產稅及員工之問題待解決,始未立即分配,而陸續召開繼承人會議無訛,是該自訴案中之被告甲○○並無侵占之事實,即足堪認定。惟細查被告乙○○於該自訴案審理時陳稱:「(自訴事實為何?)我要追究我母親過世後,應分得之租金」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寄達存證信函影本、房租收據影本各一紙為證,足見被告提起之上開自訴,係在求判明其母親曾楊榮所有座落於臺南市○區○住段一小段六三之一地號、六三之三地號、六三之四地號及其地上建物建號福住段一小段四七之一建號之租金五分之一至明。再酌以被告於該案審理中陳稱:「母親過世時(筆錄誤繕為父親),我有要求他們做財產清冊,但是一直沒有下文,所以我認為有侵占的事實」等語明確(見同上卷第七十三頁),益見被告乙○○係本於其主觀上認知之事實,誤認甲○○並未依其要求而製作財產清冊,亦未為後續之通知,始懷疑甲○○有侵占之事實而提起本件自訴案件,以求甲○○返還租金至明。因之,難認其主觀上並未有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誣陷他人犯罪之犯意,況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係緣於民事債權債務之糾葛至明。

(二)再觀之被告所提答辯狀中所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先母生前與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訂立租賃契約,先母去世後,繼承人所繼承者為租金收取權而非租金,承租人於先母去世後所繳交之租金自非遺產。先母過世後遺留之房屋出租所得租金,業經財政部台稅三發字第0九00四五七0四二號函說明:『不屬遺產範圍』。收取租金之債權依法為全體繼承人所共有,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數人有同一債權,...,應各平均分受之』,據此屬乙○○應分受之租金債權甲○○無權收取,甲○○在乙○○不同意之情形下擅自收取屬於乙○○之租金,乙○○當然得依法向其催討,勿須與他人協商取得。先母之繼承人有被告乙○○、訴外人曾景胤、曾景農、曾景徽及告訴人甲○○五人,被告依法有五分之一之應繼分,被告主張對先母過世後,出租房屋所得之租金之五分之一有所有權,於法有據」乙節,足證被告係本於財政部台稅三發字第○九○○四五七○四二號函之說明,依其主觀上之確信,認上開租金不屬遺產範圍,該債權為繼承人所共有,進而認甲○○無收取權,應無疑義,亦即,被告乙○○係因持上開民法規定及財政部台稅三發字第○九○○四五七○四二號函之見解,認其已係上開租金五分之一之所有權人,並進而對甲○○提起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號之自訴案件,要屬無疑,準此,益徵被告乙○○所以提起上開自訴,係誤認甲○○有此侵占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其本意應認係求判明是非曲直無誤,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虛構事實之誣告故意,至為明確。

五、綜上各情,被告乙○○上開自訴甲○○侵占乙案,係本於主觀上之確信,尚欠缺誣告罪之「誣告」犯意;亦即被告係基於甲○○兩造間就應繼財產之意見兩歧,始提起上開訴訟,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虛構事實而誣告之故意存在。故本案尚不能憑被告前曾提起自訴遭駁回乙節,即遽以推斷被告於行為之初,即有誣告之犯意,要屬明灼;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不實之事項,猶捏造事實提起前揭自訴,揆諸前開說明及判例意旨,即應認被告誣告之犯罪事實未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黃 三 哲法官 王 浦 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蔡振 豐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