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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3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號 A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二六、五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剝奪行動自由及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叄月。扣案之手槍貳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含彈匣)、子彈拾陸發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處之刑與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手槍貳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含彈匣)、子彈拾陸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等前科,最近一次係因賭博案件,經原審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六六號判決處罰金一萬元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素行欠佳(不構成累犯)。其明知手槍、子彈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竟於八十三年間某日,受翁登川(已於八十四年六月間死亡)之託,未經許可寄藏其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二把(均含彈匣,其中一把為美國BERETTA廠製九二FS型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BER四0九四六五Z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將槍號誤載為「BER0000000」號;另一把為義大利BERETTA廠製九二FS型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L四三五二0Z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將槍號誤載為「「L四三五二0二」號」)、子彈二十三發,將之藏放在嘉義市○○路某歇業之汽車解體廠內。嗣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戊○○因其友陳鳳珠向己○○請求清償票款未果,戊○○心生不平,竟為討債,於同年月十二日上午邀集甲○○、葉哲良、黃士赫、鐘東林、劉玠佑、丁○○、涂世鵬、乙○○、江志宏等人(戊○○、葉哲良、黃士赫、鐘東林、劉玠佑、丁○○、涂世鵬、乙○○、江志宏均已另案判處罪刑),於當日下午五時許,攜帶球棒五支防身,甲○○並自行取出上開槍彈隨身攜帶(戊○○等九人就寄藏槍彈部分查無證據與甲○○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前往嘉義縣中埔鄉隆興村湖仔厝八之三號己○○住處,己○○欲拉戊○○入內談判遭拒,戊○○、丁○○等亦邀請己○○上車外出,為己○○拒絕,拉扯間己○○住處屋內即有三名成年男子衝出,其中一名男子並持一支球棒作勢正欲毆打戊○○等人,甲○○即獨自另行起意以上開美製手槍對空擊發子彈一發,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稱:「不要動」,致生危害於該三人之安全。旋因埋伏在後之警方聽見槍響,立即出現控制全場,並扣得前開手槍二把、子彈二十二發(於鑑定時試射六發,尚餘十六發)、彈殼一個及球棒五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關於非法持有槍彈部分,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在場之原審同案被告戊○○、丁○○等於原審及本院之供詞一致,且經被害人己○○、證人廖美子即被害人之妹分別指述之案發始末,及證人即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警員陳信用於原審及本院結證所陳查獲經過均屬相符(原審卷第七六頁、第七八頁),並有手槍二把、子彈二十二發(於鑑定時試射六發,尚餘十六發)、彈殼一個及球棒五支扣案與扣押單、扣案物品照片可稽(警卷第四九頁至第五一頁、第四0二六號偵查卷第一二一頁、第一四二頁、第一四三頁)。按本案查獲之初僅扣得彈殼一個,是上揭扣押單記載空彈殼二個,與實際扣案彈殼數量不符,應屬誤繕)。扣案手槍、子彈、彈殼經囑託鑑定,認其中一把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槍號BER四0九四六五Z號之美國BERETTA廠製九二FS型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另一把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槍號L四三五二0Z號之義大利BERETTA廠製九二FS型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子彈二十二發(試射六發),均係口徑九公釐制式子彈,其中十四發彈底標記為GECO**9mmLUGER,其中五發彈底標記為G‧F‧L‧9mmLUGER,其中一發彈底標記為R—P9mmLUGER,其中一發彈底標記為WIN9mmLUGER,其中一發彈底標記為PMC9mmLUGER,均具殺傷力;彈殼一個,其彈底標記為WIN9mmLUGER,係已擊發之口徑九公釐制式彈殼,比對彈底紋痕特徵後,認係由前開美製手槍所擊發等情,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可憑(第四0二六號偵查卷第六六頁至第八十頁),且有原審當庭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十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其寄藏槍彈洵堪認定。

二、右揭事實關於恐嚇罪(妨害自由)部分,業據被告坦承有於右揭時間在被害人己○○住處前,戊○○與己○○拉扯間,己○○住處屋內突有三名成年男子衝出,其中一名男子並持一支球棒作勢正欲毆打戊○○等人,被告即以上開美製手槍對空擊發子彈一發,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稱:「不要動」,亦致生危害於該三人之安全,幸為埋伏在場之警員出面控制場面,亦有被害人己○○之指訴可據(見警訊卷第二六頁,至被害人指稱被告係對伊喝令「若不進入車內,則要開槍了。」為被告否認,則詳如後述)。核與在場目擊之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對空鳴槍嚇阻對方之情節綦詳可據(見偵查卷四0二六號卷第二二頁背面)。此部分被告之恐嚇罪亦洵堪認定。至關於檢察官起訴被告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被告堅決否認曾對己○○喝令:「若不進入車內,則要開槍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警、偵訊中、原審及本院中均僅供稱因見戊○○與己○○吵架拉扯間,己○○屋內即有三名成年男子衝出,其中一名男子並持一支球棒作勢正欲毆打戊○○等人,伊即對空鳴槍制止他們別動等情(見警訊卷第一頁背面、偵查卷四0二六號卷第三二頁背面、原審卷第三一頁、本院卷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同年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是否有對己○○喝令:「若不進入車內,則要開槍了。」等語,即有可疑。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概於坦承此部分犯行(見原審卷第二五0頁),惟其關於此部分之陳述,前後所述有異,其於原審上開所供,是否與事實相符,即無非疑。況被告既已對重罪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坦承其事,衡情應無一再於警、偵訊時、原審及本院爭執、否認輕罪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之部分。

(二)又在場之原審同案被告戊○○、丁○○雖與被害人己○○拉扯,惟亦自警偵訊時,陳明伊等並未聽聞被告有對己○○喝令:「若不進入車內,則要開槍了。

」等語(見警訊卷第七頁、第十二頁正反面、偵查卷四0二六號卷第二二頁背面、第二四頁背面、第二八頁背面)。在場之原審同案被告鐘東林、黃士赫亦於原審調查時陳稱:伊有拿一支木棒,只是要防身,不是強押被害人的工具,是因被害人家裡有人衝出來,伊等始拿木棒防身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一頁)。

即被害人之妹廖美子亦於原審指稱:那天傍晚伊在伊哥哥(指被害人)家和議員泡茶,伊聽到被害人有在電話裡講債務處理問題,並且請對方過來泡茶,後來有人到他家,伊看到二、三輛汽車,第三輛車伊看清楚,伊就通知伊哥哥,他出來招呼,戊○○反要他到車子裡談,伊哥哥說在這裡講就好,後來有三人就拉他上車,伊不記得是那輛車,只記得是深色的車,哥哥抗拒,伊見狀就進屋內喊人,伊等出來就有人對空開一槍,沒有說什麼話,那時警察就到了..

。」(見原審卷第八十頁);被害人己○○亦於原審指稱:「伊請戊○○進來泡茶,他說有事到外面講,口氣並沒有很兇惡,到伊家之後他還是要伊到外面講,伊拒絕和他外出,後來就發生拉扯,伊妹妹(指證人廖美子)出來,就有人開槍(指被告對空鳴槍),後來警察就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六頁)。即被害人己○○亦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為何他們會去你家開槍?)因他們誤會有人(指案外人羅瑞明等)衝出來,他們才開槍,被告沒有叫伊這麼說。」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第五頁)。是當時應係被害人招呼原審同案被告戊○○至屋裡商談被拒,戊○○邀被害人上車,亦為被害人拒絕,雙方正拉扯間,被害人之妹廖美子見狀即進屋叫人,嗣即有三人自屋內攜帶球棒衝出,較為正確,此等事實顯與被害人己○○前於警訊中之指訴被告持槍要脅被害人若不進入車內,則要開槍了云云,齟齬不一。而被害人己○○前後指訴既有歧異,且與事實有間,其在警局之供述尚有瑕疵,不能遽信。至其餘未下車之原審同案被告涂世鵬、乙○○雖或於警訊中供述在車上看到被告挾持被害人要推他上車或看到被告對地鳴槍、被告一人強押被害人上車云云(見警訊卷第十八頁背面、第二三頁背面),所陳亦與上開調查結果有間,且其當時既未下車參與,所見所聞尚屬臆測之詞,不足採取。至證人廖美子於警訊中指訴被害人走到門口後,門口停三輛轎車,共十幾名年輕人下車,其中三、四人強拉被害人上車,伊立即叫人,他們就從身上拔出槍枝,對空射擊一槍,總共有三人持三支手槍云云,就其中有十幾名年輕人下車、及三人持槍部分(實為被告一人攜帶二支手槍而已)亦顯有誇大不實,參酌其刻意未述明己方如何持球棒衝出作勢毆打之情形,均不足採,合併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係寄藏手槍、子彈,而認被告所為係分別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同時寄藏手槍二把;又同時寄藏子彈二十三發,均係本於單一故意行為侵害一法益,皆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手槍、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論處。又公訴人誤被告之恐嚇犯行,為與其他原審同案被告共犯剝奪行動自由罪,亦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亦屬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一次舉槍擊發恐嚇三名成年男子,同時同地侵害數法益之行為,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寄藏槍彈之初,並無持以鳴槍恐嚇他人之犯意,是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恐嚇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兩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亦有未洽。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既應僅成立恐嚇罪,原判決誤認被告係以前開美製手槍對空擊發子彈一發,喝令己○○上車,所為係犯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已如上述,自有未洽,而有可議,被告於本院否認剝奪行動自由罪指摘原判決,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妨害自由(剝奪行動自由)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併審酌被告素行欠佳,非法寄藏槍彈,進而鳴槍恐嚇,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惟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參(原審卷第一九七頁),尚有具體悔過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手槍二把及鑑定試射後所餘子彈十六發(詳偵查卷第七一頁、原審卷第十頁),乃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其餘上訴部分,原審以被告坦承犯行事證明確,因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供承非法寄藏槍彈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手槍二把及鑑定試射後所餘子彈十六發(詳偵查卷第七一頁、原審卷第十頁),乃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射擊之子彈一發及鑑定機關試射之子彈六發,僅餘彈頭、彈殼(原審卷第三十頁),既已喪失子彈效用,不再具有殺傷力,自毋庸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球棒五支,不能證明係供強押被害人犯罪所用之物(偵查卷第四頁),既不符法定沒收要件,自不得宣告沒收。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此部分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寄藏槍彈部分之犯行,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定其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葉 居 正法官 莊 俊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恐嚇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廖 明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