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四號 A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 ○選任辯護人 溫 文 昌右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緝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六六、五一九一、五二六0、五五七七、五六五一、五七六八、五
七九六、五八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曾犯妨害公務、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擄人勒贖、賭博、偽造文書、懲治盜匪條例、詐欺、懲治走私條例等罪,現因懲治盜匪條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在執行中,因乙○○(經判無罪,檢察官上訴中)透過甲○○即綽號「阿勇」(已歿)二人各付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為價款,委由丙○○向丁○○各訂購一部BMW七字型拼裝車,戊○○(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亦以二十萬元,委由丙○○向丁○○訂購一部國產車,惟經過數月未見交車,乙○○乃要甲○○聯絡丙○○叫丁○○出面說明何以一直未交車,丙○○為解決此購車及另外合夥興建工廠等事,竟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上午九時許),與戊○○及另二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攜帶具殺傷力之捷克製制式手槍一把(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二發以上之子彈,自嘉義市某處,共乘一輛計程車到臺南縣麻豆鎮麻豆監理站前下車,由丙○○打電話邀約丁○○見面,丁○○依約駕駛TL─八八○三號自小客車至該站,即遭戊○○持槍押住,丁○○改坐後座中間,再由丙○○開車,另二位男子亦上車,而一起將丁○○押至嘉義縣東石鄉某座廟前,並連繫乙○○及甲○○前來會合解決,經乙○○詢問丁○○後,始知其等交給丙○○之購車款為丙○○賭博花光,並無轉交給丁○○,但丁○○因曾交待丙○○找工廠,丙○○花下資金,故丁○○對購車事願償還一半,即五十萬元,乙○○與甲○○即返回所駕UQ-五九二八號奧迪汽車,再前來載走丙○○商談該款返還之方法。戊○○等人則繼續押丁○○乘丁○○之車,因路況未熟乃尾隨乙○○車後,一行人至大林交流道即分手。車行中,由戊○○令丁○○以行動電話向親友調錢,丁○○經一番努力表示調到五十萬元,並約定在嘉義縣○○鎮○○○○路大林交流道附近交款,旋即驅車至大林交流道附近,戊○○呼請不知情之司機湯士喜駕駛計程車前來該處。戊○○惟恐遭丁○○親友察覺丁○○遭剝奪行動自由,因而與上開不詳姓名男子將丁○○之汽車開至附近公墓停妥,並押丁○○上湯士喜之車。同日下午三時許,丁○○之妹婿林福祥攜帶五十萬元現款抵達後交給丁○○,戊○○在旁持槍以手提包掩蓋,丁○○示意林福祥暫時離開,隨將該包現款丟向戊○○,並乘機逃跑至附近黑人高速巴士站外,躲在一部RW-七七一三號自小客車旁,戊○○拾錢坐上湯士喜之車,另單獨基於殺人犯意,掏槍朝丁○○射擊二槍後隨即逃逸。其後戊○○分得其中十五萬元,餘三十五萬元由上開二位不詳姓名之男子取回交給丙○○。嗣乙○○為警逮獲,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起獲上開捷克製制式手槍一把(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五發。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及該局民雄、中埔、竹崎、水上、朴子、布袋等分局先後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前述時、地打電話約被害人丁○○見面,戊○○持槍押住丁○○,丁○○提出之五十萬元等情供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持有槍枝,我當時是被戊○○押去的找丁○○。」,「當時我並沒有發言權,我向乙○○他拿錢,當時有向他說出來要做工廠贓車的事情,當時我有交錢丁○○,我是拿現金給他,因為作贓車的事情是不能公開的,所以無法提出證明,當時請他出來是要說車子問題及工廠問題,如我打電話過去給他的話如說要找阿榮的話,對方都馬上掛掉,當時我是打電話約丁○○出來,是要談工廠及車子的事情,上次庭訊時法官所問交錢的地點,因當時庭訊時我因為情緒激動,我才說錯地點。」等語。
二、經查:
(一)丁○○與被告間有債務糾紛:㈠共同被告戊○○於本院供稱: 「我有拿錢給被告買車子,但他車子並沒有交
給我,被告他是向我說作車的人沒有交給他,被告聯絡作車的人,那天剛好聯絡上,說要隔天去找他,丙○○和丁○ ○在車上談,丙○○和他談,口氣不是很好,說沒辦法交車,我要他還錢,他也沒有辦法還錢,我是覺得我被耍的感覺,所以才拿出槍來,將他帶走。」,「(將丁○○)帶走後,丙○○和他談,甲○○也有和他有金錢糾紛,就和丁○○談說是要還錢或還車。」,「事情丙○○和丁○○談的。」,「問:你要丁○○給你何交代?答:我是想他要還錢或給車子,我的部分是二十萬元。」,「問:甲○○的部分是多少?答:他是蓋房子的問題,多少錢我不知道,那是他們的事情,好像甲○○也有買車。」(均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筆錄), 其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重訴十五號亦為相同之供述(見該審卷第一二三-一二四頁,有影印卷可憑)。
㈡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伊與「阿勇」各出資五十萬元交丙○○買車
,然丙○○事隔七、八月並未交車,經向丙○○詢問,丙○○表示伊將錢交予車行,但車行並未交車,所以丙○○連絡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與綽號「阿勇」在東石鄉之某廟要與車行查證,當天到現場後才知道車行係丁○○,經丁○○告知丙○○並未將錢交付,伊即表示要直接找丙○○,伊在廟時亦無打丁○○,之後伊即送茶葉至客戶家,但戊○○、丙○○表示路況不熟,且當時有廟會道路擁塞,才請伊駕駛UQ-五九二八號自小客車帶路,丁○○當時並非坐伊車,伊帶路到大林交流道後,伊與丙○○、阿勇等人至家裏泡茶等語。於本院供稱:「我和被告丙○○先前不認識,是經過甲○○介紹認識的,我和甲○○都有拿錢向被告買贓車,是過幾個月,被告並沒有交車給我們,那天是戊○○就是甲○○的小弟和被告約丁○○見面,車子開到東石鄉時,當時我是在送茶葉去給村長,當時甲○○是說要對質。」(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筆錄)㈢被害人丁○○於第一次警訊時雖指稱: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
許,在臺南縣麻豆監理站前,被告丙○○夥同四名年約二十多歲之年青人開一部天王星之福特汽車,其中一位載眼鏡掏出手槍(指被告戊○○),押他上他的汽車(車牌號00-0000號),由被告丙○○開他的車,拿槍者坐後座他的右手邊,他坐後座中間,被告丙○○在他車上開口向他要三百七十萬元。從麻豆經學甲、塩水、義竹、布袋,走東石過溝路六腳:::至鰲鼓一座橋約十二時三十分許停車,被告丙○○告訴他今日若沒有交出三百七十萬元,要將他推下去填海。於十二時四十分至一處地點門號寫漁港一四四號他們全部進去,被告丙○○要他打電話籌錢,他以他的行動電話打電話至麻豆籌了五十萬元,即上UQ-五九二八之汽車,往新港、溪口至大林交流道約定交錢,時間約十四時二十分到達。到大林交流道後即有部SC-三一一七號自小客車前來(經指認為湯士喜),該車來後被告丙○○與六腳鄉那二名年青人即駕UQ-五九二八號自小客車離去,持槍者告訴湯士喜要找書局買本票,他們五人由湯士喜駕車至大林中正路書局買不到本票,後在大林市區繞買到本票,回大林交流道,時間約十五時,等他妹婿林福祥籌款過來.在等他妹婿時,拿槍者問湯士喜那裏有代書可以代寫「丁○○欠我們債務」。湯士喜說其有認識的,但湯士喜連絡不到代書。之後丙○○有打電話告知拿槍者可典當他的汽車,拿槍者即連絡(嘉義市○○○路振發汽車中古車買賣車行。約十五時二十分,他妹婿林福祥㩦款前來,他下車取款,連他身上共五十一萬元,他趁他們不備時逃跑,遭其中一人將他推倒於地,錢及行動電話散落於地,他拾起行動電話繼續跑,該名年青人拾金錢,全部上湯士喜所開之汽車,迴轉往大林方向,並朝他開二槍未擊中後逃逸。與被告丙○○並無債務關係。從麻豆至大林交流道,被告丙○○有以拳頭打他胸部及以行動電話敲他腳部等語(見警訊卷第一至三頁);於偵查中雖亦指稱:在麻豆監理站時,戊○○拿槍押他,叫他坐到後座,由被告丙○○開車,戊○○坐他右邊,另二人開一部車,從麻豆到東石之途中,被告丙○○有電話回去說事情順利,並對他說錢很好賺,開口向他要三百七十萬元。到東石某廟時,:::有一少年打他,說沒錢也要調三百七十萬元,:::後來在大林交流道附近墳場等時,戊○○有說要把他車當掉,並有打電話詢問車子可當多少錢,:::.車子後來又開到大林交流道,途中有一較胖之人從他身上取走一萬五千元。戊○○、乙○○係經指認口卡片。他與被告丙○○沒有債務糾紛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六六號卷第五三至五六頁);於原審調查時指稱: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到麻豆監理站,有被告丙○○、戊○○及另二人共四人,載他們來之天王星汽車先行離去,他們四人全上他的車,車在監理站附近繞二圈後又回到監理站附近,戊○○拿出槍押他,叫他坐到後座,由被告丙○○開車,他們根本未向他買車。到東石三塊厝某廟時,乙○○及另位他稱「老大」(係指綽號「阿勇」)的人出現。從麻豆到東石,被告丙○○和另一人有下車打電話,說什麼我不知道。我當時已感覺其是在綁票,他說:如果他們有欠錢,他可弄十幾萬給他們,被告丙○○笑笑說:他還不一定可以回去。在東石三塊厝時,乙○○告訴他,他們老大就是另一個和乙○○一起來的人,有拿金錢給被告丙○○說要向他買車,他說他根本沒拿到錢,被告丙○○說其找不到他,他就把錢花掉、賭掉,被告丙○○就說要他負責,並說他做贓車很好賺,要他拿六百萬元出來。:::被告丙○○、戊○○要他儘量湊到一百萬元,戊○○聽到他可以調到錢時,很興奮的樣子。從三塊厝到箔子寮途中,在車上有人說如果沒有錢要把他丟到海裏。:::在大林交流道等他妹婿時,被告丙○○有打他行動電話過來,被告丙○○告訴他把電話拿給戊○○聽,戊○○說一下子就拿到錢。在被告丙○○走後,戊○○有說要當他的車,而戊○○在電話中向丙○○說只能當十幾萬元,被告丙○○有說十幾萬元也好。在大林交流道時附近逛時,其中有一人拿走一萬五千元。在他妹婿來要把五十萬元交給他時,戊○○緊跟在他後面,戊○○拿著一個袋子和槍,:::他把錢拿在手上,對戊○○說:錢給他們,他們放他走,他不會報警。他趁其在看錢不注意時,用錢砸其,並大喊搶刼。之後跑到對面黑人巴士站。戊○○有開二槍,當時他是躲在標緻汽車旁:::,其是在對面馬路開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五五至三六三頁)。
㈣惟丁○○於本院八十九年上重更(一)字第五七六號案件調查時則指稱:「(乙○○及甲○○有沒有委託丙○○向你購買BMW七字型拼裝車?)我不知
道,事情發生後丙○○才告訴我,說他有向他們拿錢。」,「乙○○是在嘉義縣東石鄉廟口那裡才出來,乙○○及甲○○問丙○○有沒有拿錢向我買車子。」,「(問:你被押去嘉義縣東石某廟時及雲林縣途中是不是丙○○向你開口要錢?)在麻豆上車以後就沒有講話了,到了東石廟口我記得有人跟我講,說他蓋了一間鐵厝賠了好幾百萬元,那時我才剛交保,有人講說他拿錢給丙○○,看這件事要如何處理。」「(問:丙○○為什麼要你調錢?)我叫丙○○去找一間工廠,我本來要把工廠移台中縣,剛好那段時間我被嘉義市刑警隊查獲,收押在嘉義看守所,收押快五個月才交保,丙○○以為是我騙他花錢蓋工廠」等語,有各該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七九頁、二八二頁)。
㈤被告曾於前開本院五七六號更審案件陳稱:「丁○○當初和我在台南監獄同
房,我們在裡面就講好出來做什麼生意,出來以後我和丁○○要做分解車,由丁○○收購贓車,我來出售,我向丁○○調二部車,丁○○說一部四十萬元,我再賣給沉榮文和甲○○各五十萬元,是進口BMW的車,過二天,劉志濠再向我買一部國產車,丁○○說十五萬元,我賣給劉志濠二十萬元,經過一段時間,我打電話給丁○○,問車子好了沒有,他說沒辦法,警察在注意他,丁○○要我找一塊工地,工廠要搬到台中,我要和丁○○合夥經營,因我沒錢,就找甲○○合夥,甲○○花了一百多萬元,丁○○被捉,我不知道,甲○○找我說工廠遷到中部,為什麼到現在還沒消息,我沒法聯絡到丁○○,我向他們拿錢,但沒法交車,我就躲起來,後來我在豐原被劉志濠捉到,劉志濠聯絡甲○○,才引起本件糾紛,::,劉志濠逼我聯絡丁○○出來,出來以後就發生這件事,丁○○誤會我,本件是我主導的.」而丁○○亦供稱:「(剛才丙○○所講的,你有何意見?)沒有。」,亦有該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七八頁),足見丁○○與被告有債務糾紛。
㈥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湯士喜於警訊時證稱:被告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
十三時五十分許叫其車,其即開SC-三一一七號自小客車於十四時十分到達大林交流道,該客人從一部白色喜美汽車(車牌號00-0000)下來坐其車,並依指示載他至大林交流道旁之公墓前藏放該白色喜美汽車。當時在該處有部奧迪牌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曾與該名男子談後就先行離開,我們到達公墓後,該車牌號00-0000自小客車上另下來三名男子也一同上其車,之後該客人叫其載他到大林鎮書局前停車,該客人下車不知作何事後,又上車叫其載他們到黑人高速巴士站旁等候,當時因其車子快沒油,就載他們去加油後再回原處,當時他們四人好像是在談論債務問題,我只見其中一人(指被害人丁○○)一直以行動電話聯絡,好像是在籌錢的樣子,該人就問我這附近有無認識代書,請他幫忙寫字,其反問他是要作什麼,他稱要寫債務糾紛情事,其剛好有認識一名代書,就答應他並下車打電話給代書,該代書表示不願幫忙,我再上車對客人表示我電話打不通,過不久就有部車子停在其後面,該客人與一名男子及被害人丁○○就下車走向車後,他們去做何事,我不知道,之後就看到他三人在後方拉扯,另一名男子搶去被害丁○○人手中的一包以黃色牛皮紙袋裝的物品,就往對向車道跑,該客人一起跑過去,在其車上的那一名男子就其我趕快駕車逃走,其當時嚇一跳,不知如何是好,就依指示駕車到對面車道要載他們二個,當其迴轉後那位坐在其車上的男子叫其車窗搖下來,然後他就拿出手槍朝黑人高速巴士站連開二槍,後趕快走。坐其車有三人,另坐奧迪轎車有三人,共六人等語(見警訊卷第五、六頁筆錄)。斯時應係劉志濠押住丁○○,而他們還找代書寫字據,應認被告與劉志濠等押丁○○係為處理債務而非擄人勒贖,否則不會想以寫字據成式解決.
(二)被告丙○○係參與犯罪,而非被押:被告辯稱被劉志濠押去找丁○○,惟查丁○○係被告以電話邀約到麻豆監理站,再被押上自己之車,由被告開車,劉志濠與丁○○坐後座之情,業經被害人丁○○指訴明確,並為被告自認,則若被告是被劉志濠押去,自己喪失自由,即劉志濠不可能讓被告開車,否則即給予被告逃逸之機會,並使全車之人皆處於遇見車禍交通事故之危險狀態,被告此部分辯解,殊非可採。
(三)被告於本院就乙○○如何交錢給他之事,所供與乙○○不符,被告稱:「問:在何地交錢給你?在豐原,地點我不記得。」,「問:乙○○有無拿錢給你,說要向丁○○買車?他是透過甲○○拿給我的。」,「問:乙○○如何交錢給你?我是向甲○○拿錢,我沒有向乙○○拿錢。」等語,惟乙○○則供稱:「問:錢是何時交給被告?約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的半年前。」,「問:是你拿去他家或他來你家拿?在鹿谷,作茶的地方。我只知道他綽號「鹼魚」。」,「問:為何拿錢給被告,為何在別人家裡交錢?甲○○帶被告到鹿谷找我,說被告在拼裝車,要我捧場,我問價錢多少,他說七字頭伍拾萬,後來我算可以,之前甲○○有向我說過,那天甲○○帶被告來,我就拿錢給他。」等語,惟查乙○○於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重訴十五號案件中供稱:「丙○○在賣車,阿勇叫我捧場,我拿于五十萬元給阿勇,阿勇當場拿給丙○○。」(該卷一七八頁,見影印卷),被告丙○○亦於八十八夫上重訴字第五三八號供稱:「買車的錢是在鹿谷,他們二人各拿五十萬元給我,去鹿谷是甲○○向我約的,是去乙○○製茶的地方。」 (見原審卷一第一一○頁反面),故被告前之供詞與乙○○所供吻合,尚難因其在本院所供有誤而認乙○○交錢之事不實。
(四)被告丙○○有將部分錢交丁○○:被告自承:「我因賭博,有花用他們(甲○○、乙○○)的錢,我有將底價八十萬元(二部車)給丁○○,另二十萬元拿去賭博用去,所以無法交車。」(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一頁反面)。
(五)此外復有前述之槍、彈足扣案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驗結果亦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四九二三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八六偵字第四九六六號卷第五十九頁、第二四四頁背面)。
(六)共同被告戊○○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五七六號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妨害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與被害人丁○○間有債務糾紛,並非擄人勒贖等語,尚可採信。且被告丙○○亦否認有要被害人求六百萬元或三百七十萬元之事,復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要求被害人丁○○交付六百萬元或三百七十萬元,而被害人丁○○指述又先後不一致,自不能僅憑被害人丁○○片面且先後不一之指述,遽認被告有擄人勒贖之犯行。被害人丁○○雖有遭被告戊○○等人持槍剝奪行動自由,惟其調錢交給被告戊○○,係償還債務,被告等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尚難認被害人丁○○交付五十萬元給戊○○係擄人勒贖之結果,惟被告與戊○○等人持制式槍枝、子彈剝奪被害人丁○○行動自由之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另丁○○稱在大林交流道時,有一不詳姓名者自其身上取走一萬五千元云云,微論被告當時並未於車內,且丁○○亦非指訴被告丙○○取走該一萬五千元,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取走一萬五千元部分與該不詳姓名者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部分公訴人雖未起訴,惟被害人既曾敍及,應併予說明。
四、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持有上開手槍、子彈後,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修正,其中持有制式手槍、子彈部分,其法定最重本刑已分別修正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五年以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刑度之結果,以裁判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舊法規定處斷。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係分別犯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持有彈藥罪。被告與戊○○及另二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強押走被害人處理金錢糾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公訴人認係犯擄人勒贖罪尚有為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戊○○及另二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彼此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同時持有制式槍枝、子彈,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無故持有制式槍枝罪處斷,又所犯上述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係牽連犯,從一重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無故持有制式槍枝罪處斷。
五、原審因被告犯罪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扣案之捷克製制式九MM半自動手槍一把(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五顆,均係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擄人勒贖罪,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均無可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法官 楊 子 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砲之一者,處五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砲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