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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3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八號 A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丁○○二人係胞兄弟,二人之父親王萬傳(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王萬得)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死亡,甲○○明知其將本人之印章交給丁○○辦理繼承登記,丁○○並未盜刻及盜用甲○○之印章於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書上,甲○○竟意圖使丁○○受刑事處罰,而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誣指丁○○涉嫌偽造文書之犯行。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若所申告之事實不能證明為完全真實,致被申告者不負刑責,在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申告者有虛構事實據以誣告之故意之前,尚難以被申告者之不構成犯罪,而推定其犯有刑法上之誣告罪責。故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意旨)。另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名(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號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之所以認被告甲○○(下稱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綦詳,並經證人丙○○即被告之胞弟證稱土地繼承登紀申請書上,被告所蓋之印章,確實由被告於九十年一月間親自交付與告訴人無訛,被告前指控告訴人丁○○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五二八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駁回被告再議之聲請確定,有該處分書可稽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確未將印章交給丁○○辦理繼承登記,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書上之印章並非伊所有,事實上,伊之印章原由伊太太乙○○○保管,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前,不僅打傷伊太太,且為繼承之事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更對伊提出民事訴訟,伊不可能交付印章予告訴人,告訴人所為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與告訴人及證人丙○○各執一詞。

四、經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丁○○及證人丙○○均係胞兄弟,其等父親王萬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死亡,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代理包括被告在內之全部繼承人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繼承登記,此有該土地繼承登記案卷影本在卷可稽,在此之前,被告之妻乙○○○曾因細故於九十年二月間與告訴人發生傷害糾紛,此有被告所提出乙○○○之傷害診斷書附卷足稽,且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告訴人及證人丙○○等且因遺產問題而於九十年二月間向台南縣柳營鄉調解委員會對被告提出調解聲請,亦有被告提出之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及調解事件一覽表存卷可憑,告訴人及丙○○二人更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請求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復有該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七0號家事判決可查,堪認兩造於辦理父親王萬傳之土地繼承登記之前已交惡,被告於告訴人辦妥土地繼承登記後,認其不可能將印章交給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而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之告訴,尚非全然無據,雖檢察官根據告訴人辯稱渠於申請書上所蓋之被告印章,係被告於九十年一月間親自交付以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並採信證人丙○○所證被告確曾先將印章交付予告訴人之語,認被告不能證明其指訴告訴人偽造文書之事實為真,而以罪嫌不足為由而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然告訴人於其被訴案件中否認偽造文書之辯解本為其防衛方法,證人丙○○如前所述曾先後與告訴人相偕對被告提出調解聲請及民事訴訟,其立場與告訴人一致而與被告相左,殆可認定,其就是否目睹被告交付印章予告訴人之證言是否客觀,亦值推敲,此外,被告指訴告訴人盜刻用於申請書上之印章,告訴人迄今亦無法舉證該印章之真實,或除前揭申請書所蓋用外被告曾使用過該印章之事實,實無法以被告無法證明告訴人有偽造文書之事實致檢察官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即依告訴人於該案之辯解及證人丙○○所證,反推被告確有虛構事實誣告之犯行。況查被告前指訴告訴人所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其成立係以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一○五○號、四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繼承係法律事實,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此觀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故告訴人於前一偽造文書案中縱未經被告之同意,擅自以被告名義與其他共同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其繼承之事實既非虛構,參諸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一○五○號判例意旨,此即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另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與告訴人及其他共同繼承人即繼承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依被告於該偽造文書案中所申告之事實,告訴人持前開印章僅用以辦理繼承登記,並未為其他法律行為(例如分割之協議),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並無任何損失,於本院調查時復表示其本有繼承之意,且對繼承登記所為之公同共有形式並無意見,則縱被告虛構告訴人擅刻其印章蓋用於繼承登記申請書上以辦理繼承之事實,因該事實實質上未生損害於被告,告訴人亦無成立偽造文書罪名之餘地,並無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亦無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名。

五、此外,公訴人就其起訴被告誣告之事實除前揭所述外並未再為舉證,本院因查無足以證明被告所訴確屬虛構事實而犯誣告罪之積極證據,或告訴人有因此受刑事處分危險之存在,揆諸前開誣告罪之構成要件說明,應認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而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原審未予詳細勾稽被告所訴事實是否全然出於虛構,被訴者是否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而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林 勝 木法官 葉 居 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