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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3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О號 C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張 賜 龍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壹拾萬陸仟元及禮盒壹拾壹盒,應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禮盒壹拾壹盒部分,每盒價值新台幣貳仟元)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賄款新台幣壹拾萬陸仟元部分)。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擔任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高雄工務段產業股助理工務員,負責鐵路局台南地區產業的管理,工作項目計有房地產之測繪及工程用地之計劃購編造預算、房地產權登記、沿線耕地之出租及收回、佔建佔耕案件之處理及其他依上級交辦事項,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八十年間該工務段配合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清查管有土地時,發現甲○○佔用該局經管之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搭建鐵皮木造平房及棚架使用,乃通知甲○○提出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前佔用證明,否則以新佔建處理,甲○○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始透過前省議員蔡介雄向該工務段申請補辦承租手續,並延至八十六年五月間始將申請人林春風(甲○○之父)之承租申請書及附相關資料送該工務段,經該工務段呈報台灣鐵路管理局審核符合前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准予追收五年使用補償費辦理放租有案,林春風並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承租一二四二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一百三十五點一平方公尺部分迄今。乙○○於八十五年九月間甲○○申請補辦承租手續後某日,因其主辦事項,前往辦理承租測量,見甲○○所佔用者,除已申請補辦承租手續之附圖編號A部分外,尚佔用如附圖編號B、面積七十七點九平方公尺(檢察官誤繕為三十三平方公尺)及編號C、面積一百二十五平方公尺部分土地蓋有鐵骨架平房,認有機可趁,即萌基於對他人佔建台灣鐵路管理局土地不為舉發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向甲○○暗示如伊不呈報,其佔用土地之地上物就不會被拆除;甲○○為求上開地上物不被拆除,即自八十六年春節起至八十九年中秋節止計十二次,由自己或弟弟林松全在台南以電話聯絡乙○○約在高雄市後火車站羅馬假期KTV附近會合交付禮金及禮盒(二人竊占及行賄部分,均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乙○○即連續收受如附表所示賄款合計新台幣(下同)十萬六千元及價值二千元之禮盒十一盒(原審誤認為十二盒),進而違背職務不予舉發甲○○佔建附圖編號B、C部分土地及地上物之情節。嗣乙○○將甲○○於八十九年中秋節最後一次贈送之現金六千元退回後(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將禮品一併退回),復告發甲○○竊占,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台南分駐所於九十年五月八日訊問甲○○、林松全竊佔犯行時,甲○○、林松全二人始自首行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下稱被告)固供認其擔任交通部鐵路管理局高雄工務段助理工務員,負責鐵路局台南地區(南起楠梓區北到台南市)產業的管理,亦曾收受甲○○、林松全送的禮盒約一萬元,禮金三萬元情事,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甲○○的父親林春風佔用後有辦理承租手續,為了感謝伊,才送禮金及禮盒,係自八十六年中秋節至八十九年春節間,每逢三大節日即春節、端午節、中秋節均收受價值約一千元之禮盒,禮金是在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年的春節收受的,每次約一萬元左右,禮金是附在禮盒裡面,當伊發現的時候,甲○○說這是要給伊小孩當壓歲錢,因伊與甲○○之父親為鐵路局同事,伊認屬人情之常,甲○○並無行賄之意,伊亦無收賄之意;林春風係八十六年七月始開始承租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因此甲○○、林松全實無於八十六年春節即開始送禮金及禮盒予被告之理由;又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即以高工產字第三三○號函依法催告甲○○,根本不可能於八十九年端午節再收受甲○○等人贈禮;甲○○、林松全及張順和對於送禮之時間、次數等情前後所述不一,顯不足採信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高雄工務段產業股助理工務員,負責鐵路局台南地區產業的管理,工作項目計有房地產之測繪及工程用地之計劃購編造預算、房地產權登記、沿線耕地之出租及收回、佔建佔耕案件之處理及其他依上級交辦事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高雄工務段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以九十一高工產字第一五七六號函就被告職務及職掌事項函明在卷,則被告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至明。

(二)又甲○○佔用土地之處理情形,業經原審函詢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高雄工務段,據該工務段前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九十一高工產字第一五七六號函復以:「⑴甲○○佔用本局經管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搭建鐵皮木造平房,本段於八十年間配合大局清查管有土地時發現,並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高工產字第五0九六號函知林君提出在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前佔用證明資料送本段,否則以新佔建處理,惟甲○○因故延至八十五年九月間透過前省議員蔡介雄向本段申請補辦承租手續,本段即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以高工產字第四一五四號函林君填寫承租申請書及附相關資料送本段憑辦,惟林君則又延至八十六年五月間始將申請人林春風(甲○○之父)承租申請書及附相關資料送本段,嗣經本段呈報本局審核符合前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准予追收五年使用補償費辦理放租有案,林春風並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承租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迄今。⑵甲○○佔用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約七十七點九平方公尺,本段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以高工產字第三三0號函甲○○繳納佔用期間使用補償費,甲○○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繳清補償費完畢,其後並每半年一期開徵使用補償費要求繳納在案。⑶另甲○○佔用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約一百二十五平方公尺,需繳納佔用期間使用補償費約五十四萬元,因林君一直無法籌措繳納,本段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高工產字第一一四九號函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高工產字第一二五五號函甲○○限期自行拆除地上物,逾限以竊佔罪移送法辦,嗣後甲○○僅拆除約九十二平方公尺,剩餘三十三平方公尺仍未拆,本段復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以高工產字第三六八號函甲○○限期自行拆除,逾限以竊佔移送法辦等語,並有隨函檢送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至六十四頁)。另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警卷內可參(見警卷第二十八頁)。

(三)據被告供稱:調查鐵路周邊土地是否有被竊佔是伊職掌範圍,如果發現被竊佔就要取締,取締的方式為呈報高雄工務段,由高雄工務段函當事人拆除,如未拆除,就請鐵路警察局以竊佔罪究辦;八十五年九月份甲○○提出申請租用,伊去丈量土地時,就發現甲○○佔用附圖編號B、C部分土地蓋鐵皮屋,伊只呈報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之面積,並未呈報B、C部分,伊告訴他們要辦理承租,或補繳租賃的費用,因甲○○說林春風與伊父親是在鐵路局的同事,希望伊給他時間讓他籌措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第六十七頁至六十八頁),核與證人甲○○證稱:「(乙○○如何知道你父親住的房屋是佔用的?)我於八十五年九月間申請租用的時候,乙○○有來台南看,也是當時他告訴我要去想辦法」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二五頁),則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就甲○○申請承租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而前往現場丈量時,即知甲○○另佔用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土地,竟故不為呈報,任令甲○○佔用三、四年後,才呈報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高雄工務段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函催依法處理,被告就甲○○佔建鐵路管理局管理之附圖編號

B、C部分土地之處理,顯違背其職務,堪予認定。被告辯稱:附圖編號B部分,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即函催甲○○繳納佔用期間使用補償費,甲○○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繳清補償費完畢;附圖編號C部分,該工務段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分別函催甲○○限期自行拆除地上物,甲○○未依限拆除,伊即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同年五月七日分別告發其竊佔,並無違背職務云云,自不足採。

(四)再被告僅坦承伊自八十六年中秋節至八十九年春節間,每逢三大節日即春節、端午節、中秋節均收受禮盒價值約一千元,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年春節另有收受禮金,每次約一萬元左右等情;然查:

⑴證人甲○○、林松全於警訊及偵審中均一致證稱:伊等自八十六年春節起即在

每年三節送禮盒、禮金給被告,最後一次是八十九年中秋節等語(見警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背面、偵查卷筆錄、原審卷第二十五頁、第九十六頁、本院卷第三八頁),倘若非有其事,證人甲○○、林松全何須如此堅持;且徵諸被告前揭自承伊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即知悉甲○○佔用附圖編號B、C部分,當時有告訴甲○○要繳租金,甲○○表示希望能暫緩繳納等語,及證人甲○○證稱:當時被告有說如他不呈報,工務局即不會拆房屋等情(見警卷第十一頁背面、原審卷第二五頁),則證人甲○○在被告發現其另占有附圖編號B、C部分土地蓋鐵皮屋,為免房屋遭拆除,即自八十六年春節開始送禮金、禮盒予被告,並無何異常之處;而被告辯稱:因林春風所佔用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有辦理承租手續,甲○○為了感謝伊,才從八十六年中秋節開始送禮金及禮盒給伊云云,然如前所述,林春風得以承租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係透過前省議員蔡介雄向高雄工務段申請補辦承租手續,被告究有何貢獻而當受餽贈,被告並未說明;且縱使證人甲○○、林松全要感謝被告幫忙辦理承租手續,衡諸常情亦應送禮一次即為已足,其等卻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間多次送禮予被告;況被告於原審亦曾自承:「(你為何收禮金、禮盒?)因為我跟甲○○的父親是朋友,而暫緩告發他竊佔」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第一00頁),顯見證人甲○○、林松全連續送禮予被告,確實是希望被告不要向上呈報伊佔用附圖編號B、C部分土地一事,益證證人甲○○、林松全證稱伊等自八十六年春節(即被告發現伊等佔用附圖編號B、C部分土地後)即開始送禮金、禮品予被告等語,應屬實在。又證人甲○○於警訊時即證稱:伊最後一次是在八十九年中秋節送被告六千元及禮品,大概經過兩個月後,被告退還六千元,但有收禮品,伊認為被告嫌太少,所以再送兩萬元給被告,被告就當面退回給伊,沒有再收伊的賄款後,就開始送公文到伊家說要取締伊佔用鐵路局土地之行為等語(見警卷第十二、十四頁),核與前述該工務段確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分別函催甲○○限期自行拆除地上物,逾限以竊佔罪移送法辦等情相符,證人蕭振昌於警訊時亦證稱:伊在八十九年中秋節前一天曾與甲○○至高雄火車站後站羅馬假期KTV附近送禮給被告等語(見警卷第十八頁背面),被告亦自承:「(甲○○於八十九年中秋節所送的禮盒內是否有禮金六千元?)有的,但我已經還」、「(為何八十九年中秋節甲○○的禮金、禮盒你沒有收?)因為我要求他拆除佔用的土地(地上物)所以才沒有收」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八頁),足見被告辯稱伊最後一次係在八十九年春節收受禮金、禮盒云云,並不足採。是被告自八十六年春節至八十九年中秋節均有收禮之事實,洵堪認定。

⑵再證人甲○○自警訊時起亦證稱除春節外,伊於端午節及中秋節亦有送禮金給

被告,每次約一萬元,以電話約在高雄後火車站羅馬假期KTV處見面交禮,伊曾與朋友張順和二次、蕭振昌一次一起去送禮等語(見警卷第十一頁背面至第十二頁、第十五頁),證人甲○○亦證稱:伊於八十六年春節、端午節、中秋節及八十七年都有送禮,共送了四次,除八十六年中秋節只送禮盒外,其他時間都有送禮金一萬元,禮盒價值約二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七頁、二十九頁),核與證人張順和證稱:伊曾在八十八年端午節的後一天與八十八年中秋節前一天與甲○○前往高雄送禮,甲○○將現金一萬元放入禮盒交給被告等語(見警卷第十六頁、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證人蕭振昌證稱:伊曾與甲○○去高雄送禮,甲○○有告訴伊禮盒裡面有放禮金,多少錢伊沒有看見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相符,雖上開證人對於伊等前往送禮之時間或次數,於偵審中前後之證詞或有些許不同,惟對於中秋節、端午節亦有送禮金乙節則證述不移,且本案發生迄今已歷五、六年之久,衡情亦難苛求證人之記憶均毫無偏差,而認其等證詞不一即不足採信;況被告乙○○亦自承伊於八十九年中秋節所收之禮盒內有禮金六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八、九七頁),足見被告並不限於春節始收受禮金。是證人甲○○、林松全所證除八十六年中秋節未送禮金(遭被告退回)外,其他節日均有送禮金等語,應可採信,被告辯稱僅收禮金三次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並無足採。

⑶又證人甲○○於警訊中已明確證稱:八十九年端午節前幾天,被告到伊家,伊

認為不需要再跑一趟,就在伊家送現金一萬元給被告,但沒有送禮品等語,(見警卷第十三頁背面)足見被告於八十九年端午節僅收受禮金一萬元,而未收取禮品。

⑷另被告辯稱:伊收受禮盒價值僅一千元云云。然禮盒是由證人甲○○、林松全

所購買,被告僅係收受,故禮盒價錢如何,當以購買者即甲○○、林松全所述二千元為實在,被告所辯禮盒價值一千元云云,應屬臆測之詞而無可採。

⑸此外,被告辯稱:禮金是附在禮盒裡面,當伊發現的時候,甲○○說這是要給

小孩當壓歲錢,因與甲○○之父親為鐵路局同事舊識,故認係人情之常,並非收賄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已自承甲○○送伊禮金、禮盒是要伊暫緩告發(見原審卷第一00頁),證人甲○○於警訊中亦證稱:伊送禮期間大概三年,被告就沒有找伊麻煩等語(見警卷第十一頁背面),且被告與甲○○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書立之前開和解書亦載:甲方甲○○與乙方乙○○就返還「賄款」事宜雙方達成和解如下:①甲方已受領乙方返還之款項共新台幣肆萬元。②甲方願「原諒」乙方,不再追究,亦不再為其他請求等詞,已表明被告所收受者係「賄款」及請求「原諒」等情(見原審卷第八五頁);況甲○○、林松全與被告於八十六年以前未曾互為饋贈,且對被告家庭成員及狀況不暸解,而送禮方式係由甲○○、林松全在台南先以電話與被告高雄辦公室聯絡,約被告在高雄市後火車站羅馬假期KTV旁交付禮盒、禮金各節,分據被告陳述及甲○○、林松全證述一致相符,顯與一般親友間年節互相到府探訪禮尚往來之情節有間。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故被告自甲○○、林松全處所收受之現金共計十萬六千元及禮盒十一盒,為不舉發竊佔而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其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賄賂而違背職務不予舉發證人甲○○竊佔之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收受賄賂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擔任基層之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高雄工務段產業股助理工務員,因一時貪念,認有機可趁,對刑事法律規定思慮未周,而犯本件刑章,然三年來不法所得尚非鉅大,事後就甲○○竊佔行為已予以告發處理,不法所得亦部分返還予甲○○而與之達成和解,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然其所犯之罪法定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輕法重,本院認縱科處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前述刑之加減,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先加後減之。再被告固於偵查中曾自白部分犯行,惟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者,必具備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兩者缺一不可,被告雖自白部分犯行,然未繳交全部財物,自與自白之減輕事由有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二號判決參照)。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證人甲○○於八十九年端午節在自己家裡送現金一萬元給被告,並沒有送禮品,被告所收之禮盒共十一盒等情,已如前述,公訴人亦認被告收受禮盒十一盒,原判決認被告該次係在高雄火車站羅馬KTV收受禮金及禮盒,被告共收受十二盒禮盒乙節,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已有違誤;㈡公訴人誤認被告另有將甲○○竊佔之一百二十五平方公尺土地變為合法承租,亦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原判決對此並未論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部分犯行,雖無足取,惟原審上開部分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為基層公務員,無犯罪前科,因一時貪念致罹本案刑章,犯罪所得尚非鉅大,事後已就甲○○竊佔行為予以告發,不法所得亦部分返還予甲○○而與之達成和解,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三年。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依上開規定,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沒收或發還,應視其情節而定,有被害人者,應發還被害人;無被害人者,應予沒收。若屬應沒收之財物,縱被告於犯罪後,業已返還,仍應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不能因其返還而免責(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決參照)。又交付賄賂之人非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稱之被害人,對於應諭知追繳沒收之財物,不得發還交付賄賂之人,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九號判例可參。是本案賄款十萬六千元及禮盒十一盒,係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所得財物,應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禮盒十一盒部分,每盒價值二千元)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賄款十萬六千元部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收受甲○○等人之賄款後,除不予告發其竊佔犯行,並協助甲○○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將上開土地一百二十五平方公尺由竊佔變更為合法承租,亦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等語。惟查依前述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高雄工務段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九十一高工產字第一五七六號函所示,證人甲○○佔用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約一百二十五平方公尺,經該段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高工產字第一一四九號函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高工產字第一二五五號函催甲○○限期自行拆除地上物後,甲○○僅拆除約九十二平方公尺,剩餘三十三平方公尺仍未拆,該段復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以高工產字第三六八號函甲○○限期自行拆除,逾限以竊佔移送法辦,並有隨函檢送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按,則證人甲○○所佔用附圖編號C部分一百二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並未變更為合法承租甚明。而依同函所示,證人甲○○(以林春風名義)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所承租者係附圖A部分面積一三五點一平方公尺,且經該工務段呈報本局審核符合前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准予追收五年使用補償費辦理放租在案,亦難認被告就該租賃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惟公訴人認此與被告上開違法不予舉發之違背職務行為,為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林 勝 木法官 葉 居 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告姓名│犯罪時間 │行賄人│所得財物│犯罪地點與方法│備 考 ││ │ │(民 國 ) │ │(新台幣)│ │ │├──┼────┼─────┼───┼────┼───────┼────┤│一 │乙○○ │八十六年 │林松全│禮金一萬│林松全先在台南│ ││ │ │春節 │ │元及二千│電話與乙○○聯│ ││ │ │ │ │元之禮盒│絡後在高雄火車│ ││ │ │ │ │一盒。 │站羅馬 KTV交付│ │├──┼────┼─────┼───┼────┼───────┼────┤│二 │乙○○ │八十六年 │林松全│禮金一萬│林松全先在台南│ ││ │ │端午節 │ │元及二千│電話與乙○○聯│ ││ │ │ │ │元之禮盒│絡後在高雄火車│ ││ │ │ │ │一盒 │站羅馬 KTV交付│ │├──┼────┼─────┼───┼────┼───────┼────┤│三 │乙○○ │八十六年 │林松全│二千元之│林松全先在台南│ ││ │ │中秋節 │ │禮盒一盒│電話與乙○○聯│ ││ │ │ │ │。 │絡後在高雄火車│ │└──┴────┴─────┴───┴────┴───────┴────┘┌──┬────┬─────┬───┬────┬───────┬────┐│ │ │ │ │ │站羅馬 KTV交付│ │├──┼────┼─────┼───┼────┼───────┼────┤│四 │乙○○ │八十七年 │林松全│禮金一萬│林松全先在台南│ ││ │ │春節 │ │元及二千│電話與乙○○聯│ ││ │ │ │ │元之禮盒│絡後在高雄火車│ ││ │ │ │ │一盒。 │站羅馬 KTV交付│ │├──┼────┼─────┼───┼────┼───────┼────┤│五 │乙○○ │八十七年 │甲○○│禮金一萬│甲○○先在台南│ ││ │ │端午節 │ │元及二千│電話與乙○○聯│ ││ │ │ │ │元之禮盒│絡後在高雄火車│ ││ │ │ │ │一盒。 │站羅馬 KTV交付│ │├──┼────┼─────┼───┼────┼───────┼────┤│六 │乙○○ │八十七年 │甲○○│禮金一萬│甲○○先在台南│ ││ │ │中秋節 │ │元及二千│電話與乙○○聯│ ││ │ │ │ │元之禮盒│絡後在高雄火車│ ││ │ │ │ │一盒。 │站羅馬 KTV交付│ │└──┴────┴─────┴───┴────┴───────┴────┘┌──┬────┬─────┬───┬────┬───────┬────┐│七 │乙○○ │八十八年 │甲○○│禮金一萬│甲○○先在台南│ ││ │ │春節 │ │元及二千│電話與乙○○聯│ ││ │ │ │ │元之禮盒│絡後在高雄火車│ ││ │ │ │ │一盒。 │站羅馬 KTV交付│ │├──┼────┼─────┼───┼────┼───────┼────┤│八 │乙○○ │八十八年 │甲○○│禮金一萬│甲○○先在台南│ ││ │ │端午節 │ │元及二千│電話與乙○○聯│ ││ │ │ │ │元之禮盒│絡後在高雄火車│ ││ │ │ │ │一盒。 │站羅馬 KTV交付│ │├──┼────┼─────┼───┼────┼───────┼────┤│九 │乙○○ │八十八年 │甲○○│禮金一萬│甲○○先在台南│ ││ │ │中秋節 │ │元及二千│電話與乙○○聯│ ││ │ │ │ │元之禮盒│絡後在高雄火車│ ││ │ │ │ │一盒。 │站羅馬 KTV交付│ │├──┼────┼─────┼───┼────┼───────┼────┤│十 │乙○○ │八十九年 │甲○○│禮金一萬│甲○○先在台南│ ││ │ │春節 │ │元及二千│電話與乙○○聯│ │└──┴────┴─────┴───┴────┴───────┴────┘┌──┬────┬─────┬───┬────┬───────┬────┐│ │ │ │ │元之禮盒│絡後在高雄火車│ ││ │ │ │ │一盒。 │站羅馬 KTV交付│ │├──┼────┼─────┼───┼────┼───────┼────┤│十一│乙○○ │八十九年 │甲○○│禮金一萬│乙○○至甲○○│ ││ │ │端午節 │ │元。 │家中,甲○○直│ ││ │ │ │ │ │接交付。 │ │├──┼────┼─────┼───┼────┼───────┼────┤│十二│乙○○ │八十九年 │甲○○│禮金六千│甲○○先在台南│乙○○收││ │ │中秋節 │ │元及二千│電話與乙○○聯│受後退還││ │ │ │ │元之禮盒│絡後在高雄火車│禮金六千││ │ │ │ │一盒。 │站羅馬 KTV交付│元。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