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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3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三號 C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戊 ○ ○被 告 乙 ○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人於原審自訴意旨略以:㈠緣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七月間,被告乙○○為雲林縣元長鄉農會(下稱元長鄉農會)之運鈔車司機,被告丙○○則為該農會信用部主任。八十年七月九日十時十分許,乙○○駕駛運鈔車,旁載丙○○,右後座則為該農會女職員林美金,左後座則為該農會女職員吳春,行經雲林縣○○鎮○○里○○○號○路東湖五十二之五十號北面四百八十公尺處時,為二名歹徒駕駛一部車號000-0000號贓車追撞該運鈔車尾部,製造假車禍,誘使乙○○停車,並下車查看其車後受損情形,於乙○○下車時,一名歹徒自贓車內持柴刀衝出,以右手揮刀,作勢要砍殺乙○○,並以閩南語向其恫稱:「離開車子,不然要給你死」等語,逼使乙○○離開運鈔車,退至該車右前方,另一名歹徒見乙○○離開運鈔車,趁機到運鈔車左後門處,將門打開,強行奪取林美金手中內裝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萬零一千元之草綠色帆布運鈔袋,二名歹徒於得手後掉頭驅車往雲林縣北港鎮方向逃逸,經丙○○、林美金記下其車號後,報警處理。㈡嗣後,乙○○於案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警訊中,指稱「‧‧其中持刀之歹徒‧‧,約一六七公分左右,臉像大大的,矮矮胖胖的,另一人‧‧,約一六七公分左右,臉像大大的,也矮矮胖胖的,我不認識他們」,於同日下午二時許警訊中指稱「那兩名歹徒均留短髮‧‧」,丙○○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警訊中亦指稱「持刀歹徒身高約一七0公分,臉孔略大,留西裝頭,沒燙髮、有鬢角,頭髮略長‧‧,另外一人我沒有看到臉孔,可是他彎身搶錢時,我感覺胖子略胖」,林美金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警訊中指稱「第一位持開山刀的身高和乙○○差不多,臉部胖胖的,身材稍微胖,體格很壯‧‧,第二位(歹徒)臉型也是胖胖的,其他的我記不清楚」,吳春於同日下午二時許警訊中亦指稱:「下車作案之歹徒有二人,一人持刀,一人搶錢,持刀歹徒身高約一七0公分,皮膚黑黑的,留小平頭三角型的臉‧‧。搶錢之歹徒身高約一六五公分,皮膚微黑、圓臉、微胖‧‧」。㈢當日晚上九時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提供案外人陳進昌照片給乙○○看時,乙○○明確指稱「是的,這個人就是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我車的司機」。㈣而自訴人戊○○當時除在嘉義市○○路三九三之一號經營東樺汽車修護廠,另在販售私菸,而將私菸存放於嘉義市下埤里鳥岫仔、無門牌號碼之倉庫。自訴人於同年月十一日上午六、七時許,發現該車號000-0000號贓車停放於自訴人上述存放私菸之倉庫旁,惟恐因而引起警察之注意致查獲私菸,乃與員工鄭勝雄共同將該贓車拖回東樺汽車修護廠圍墻內停放,再於同日上午十二時計,請自訴人好友即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警員黃皇翔前來處理上開贓車。嗣於同年月十一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自訴人經營之東樺汽車修護廠圍墻內,為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好收派出所警員彭國城、陳膺吉發現上開贓車,誤以為自訴人涉及上述運鈔車搶案,而逮捕自訴人及自訴人之另一員工余振源。㈤惟余振源身材瘦高,自訴人則為矮個子之人,均不像搶匪。然而,同年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乙○○到北港分局刑事組指認自訴人與余振源,明知自訴人與余振源均非涉案歹徒,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向偵查員誣指「是,那位(經當場指認余振源)持刀追殺我的,沒有錯,我一看就認出來。」「是的,就是這位(余振源),我確定,百分之百。」「那位(戊○○)我看起來很像,約有七、八分‧‧」,乙○○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又再度誣指「(問:余振源你是否可確定係持刀砍你的人?)答:我敢肯定,是我主動指認的。」「(問:戊○○你能否指認是開車搶錢之人?)答:我不敢肯定,但很像。」㈥丙○○於八十一年四月一日檢察官訊問時,亦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向檢察官誣指「(問:《提示余振源相片》你看是否這人?)答:

我看是很像,因我覺得很像,我聽我們司機說是百分之百。」㈦因為乙○○、丙○○二人的誣指,致自訴人身受長達九年的司法審判,名譽及身心遭受巨大的損害,中間歷經三次有期徒刑十年的判決,終至八十九年間始無罪確定。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云云。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二人明知不實而虛偽陳述誣指被告強盜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規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

三、經查:

(一)按「(舊)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自進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除具有同條第二項之情形外,即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被告於告訴某甲遺棄案內,經檢察官詰問以你如何出來,答稱他吸鴉片叫我剝枇杷吃,說我剝得不好,打我兩個巴掌云云,是不過因被詰問而答述被毆之原因,不能僅據此點論處誣告罪刑。」;「虛偽之申告,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之者,始構成誣告罪,若所指事實出於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縱有請求懲辦對方之表示,而其目的既在脫卸自己罪責,即難謂與上開要件相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三六八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九二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八六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八四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可資參照。故若行為人並非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主動告訴,僅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而其所陳內容又非全然無因,並非出於憑空捏造,嗣雖因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

(二)查本件元長鄉農會運鈔車搶案,確發生於右揭時、地,被告乙○○為運鈔車司機,被告丙○○則為該農會信用部主任。乙○○駕駛運鈔車,旁載丙○○,右後座則為該農會女職員林美金,左後座則為該農會女職員吳春,行經雲林縣○○鎮○○里○○○號○路東湖五十二之五十號北面四百八十公尺處時,為二名歹徒駕駛一部車號000-0000號贓車追撞該運鈔車尾部,製造假車禍,誘使乙○○停車,並下車查看其車後受損情形,於乙○○下車時,一名歹徒自贓車內持柴刀衝出,以右手揮刀,作勢要砍殺乙○○,並以閩南語向其恫稱:「離開車子,不然要給你死」等語,逼使乙○○離開運鈔車,退至該車右前方,另一名歹徒見乙○○離開運鈔車,趁機到運鈔車左後門處,將門打開,強行奪取林美金手中內裝共計一千萬零一千元之草綠色帆布運鈔袋,二名歹徒於得手後掉頭驅車往雲林縣北港鎮方向逃逸,經丙○○、林美金記下其車號後,報警處理。有自訴人所提之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及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五號判決影本、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㈣第一六二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屬農會之運鈔車確有於右揭時、地遭歹徒共同強盜損失不貲之情形,應非虛妄。訊據被告乙○○亦供陳:伊沒有確定指認是自訴人,不確定攔車的人是自訴人等語;被告丙○○供稱:伊等報案,警方找伊等作筆錄,係按事實陳述,沒有誣告自訴人,當時車子被碰撞後,乙○○下車查看,一個人拿刀押著他(指乙○○),走到伊等這邊,伊沒有看到他的臉,只是作描述,沒有一定指認是他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

(三)次查:上開元長鄉農會運鈔車搶案搶匪之贓車係在自訴人經營的汽車修理廠查獲,已據自訴人陳述在卷,亦經當時偵辦之警員甲○○到庭證實無訛。則自訴人是否涉嫌強盜,自有甚大嫌疑。即無被告等之陳述,自訴人亦可能經歷偵審調查之程序,而證人即當時承辦之警員丁○○到庭證稱:乙○○沒有肯定是自訴人等語,且警員甲○○亦稱被告當時矮矮、胖胖,自訴人亦直陳其當時身高僅一六四點五公分,體重達六十七公斤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自訴人之形體亦超過一般標準體型之重量。而自訴人亦有與案外人余振源走私洋煙之不法情事,即余振源亦直陳有為自訴人運送走私洋煙等情(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他字卷第一0五號第三十八頁)而不免可疑。自訴人嗣雖因乏積極證明而獲改判無罪,不受訴追處罰,未即等於被告即是故意捏造虛妄之事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

(四)又按誣告罪,須告訴人出於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即須有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即被告丙○○亦於自訴人為被告偵查中僅陳稱:伊有一點印象,搶錢之人沒看到他的臉等語(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偵查卷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他字卷第一0五號第十四頁)、被告乙○○亦於上開偵查中陳稱伊不敢肯定,但很像等語(見上開卷宗第十二頁背面)。被告二人確並未肯定指認自訴人。此因事發突然,如非刻意記憶,一般人無法就臨時狀況即有確切深刻之印象,且人不免錯覺,被告乙○○固於警訊中即指訴歹徒為臉像大大的,矮矮胖胖的,惟亦表明伊不認識他們等語(見本院調閱自訴人涉嫌盜匪案件之警訊卷第二三頁背面),是被告單憑模糊印象,於警訊中辨認,尚難認被告之指訴,即係出於誣告之故意。又當時在場目擊之證人吳春即元長鄉農會之專員亦於警訊時指稱:伊遭搶時非常害怕,雖然有看到歹徒的臉及穿著,但印象非常的糢糊等語(見自訴人涉嫌盜匪案之警訊卷第四二頁背面)。另在場目擊之證人即同在元長鄉農會服務之職員林美金亦於警訊中陳稱:「(那兩名歹徒如再被你看見是否可以指認?)沒有把握等語(見上開警訊卷第三八頁),「(現在在北港分局刑事組這位余振源是否是於右揭時地製造假車禍向你們搶走現款一千萬零一千元之歹徒?)我不敢確定,因當天我沒有看很清楚。無法辨識」「(另那位戊○○是否係搶案歹徒之一呢?)我沒有印象,無法記清楚等語(見上開警訊卷第三九頁背面)。顯見在場之證人及被告等均因事起倉促,未遑照顧自己或為保護裝有錢款之布袋,未刻意記憶歹徒之面貌,是被告嗣於涉嫌搶案之贓車發現自自訴人所經營之汽車修理廠暗示下,因而誤指自訴人為搶匪,致自訴人纏訟多年,良非無因。

(五)又自訴人於另案涉嫌盜匪之案件中,早於第一審審理時,關於涉嫌盜匪即證據不足以認定自訴人及案外人余振源有被告盜匪之犯行,而有瑕疵,獲判無罪(見本院調閱自訴人涉嫌盜匪之原審卷第三0七頁背面、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判決)。此以證人林美金、吳春及被告二人所描述之歹徒特徵,甫於歹徒作案後經警訊問時已陳述梗概,且以當時之記憶最為清楚詳細,可以確定之外貌形象是持刀之歹徒身高約一六七公分至一七0公分,臉大、矮胖、體壯、頭髮不長,搶運鈔袋之另一歹徒身高約一六五公分至一六七公分,亦臉大、矮胖、頭髮不長,持刀之歹徒身高略較高(見上開警訊卷第二三頁背面、第二六頁背面、第三一頁背面、第三二頁背面、第三五頁背面、第三八頁、第四十頁背面)。而案外人余振源之身高一八0公分,體重六十八.五公斤,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查明,且有渠當時之相片可按(見本院調閱上開自訴人涉案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二二一七號卷宗第七頁),渠當時頭髮非短、臉長且稍瘦削,歹徒二人之外形與自訴人及案外人余振源之外貌均不相符(與報紙所載歹徒之素描畫相亦不相符,見本案原審卷第一0五頁)。終難遽認自訴人及案外人余振源強盜之犯行。嗣被告二人事實上之陳述或因贓車在自訴人所經營之汽車修理廠查獲而有誤會,雖有指訴歹徒形貌像自訴人或余振源,係因勢須歷經警、檢偵訊程序進行訴訟,被告二人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訊問時,憑其自己主觀之認識而予答覆,究與積極主動提出申告之情形有別。縱其二人有所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惟因缺乏故意揆之上開(一)之說明,尚難以誣告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為辯解渠等描述歹徒樣子,無誣告之故意等語,尚堪採信。原審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被訴誣告之犯行,而諭知被告二人無罪,本院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葉 居 正法官 莊 俊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廖 明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