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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3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八號 A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九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間,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法清償,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下雨」之成年男子交付其使用之支票一張(以甲○○名義所簽發,臺灣省合作金庫北高支庫,發票日期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支票號碼第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九萬二千五百元支票一張),係偽造之支票,竟予收受後,持向不知情之許茂州行使,用以清償其欠許茂州之車款,並取回差額。屆期經許茂州提示遭退票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所陳稱:該張支票係向地下錢莊欲借錢時,交給地下錢莊之人作為擔保,交付時僅蓋印章,其餘應記載事項均空白等語;證人許茂州所證稱:該張支票係被告作為清償車款之用,並有退差額等語及偽造之支票影本一紙,為論述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於上揭時地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下雨」交給他時支票金額、日期、印章都填好了,其亦曾向銀行查詢發票人之信用良好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為何地下錢莊的人會拿票給你籌錢

?)「因為當時生意失敗,在外打零工,因為有債務在身,怕被地下錢莊的人找到,後來在八月份的時候被他們找到,我因為沒有錢還,他們就要求我拿這一張票去籌錢還他們,當時我有問他們,這張票的來源,他們說是背後金主的」、(問:你是否曾懷疑過?)「沒有。因為當時只有想要還錢,所以只有懷疑這張票是否可以借到錢,並沒有懷疑票的來源,只想把債務還清,不想與他們有所瓜葛」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五、五十六頁);(問:「下雨」交支票給你如何跟你說?)「他說是背後金主的票。「下雨」交給我時支票金額、日期、印章都填好了,甲○○也說支票他蓋好章後交給錢莊的。我有向銀行查信用,銀行說出入正常。我交給許茂州時,許茂州也有向銀行徵信。」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而被害人甲○○亦供稱:(問:支票上印章誰蓋?)「是我蓋的,其餘都不是我寫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問:是否向乙○○借錢?)「不是,也不是將支票交給他的」等語(見同上);且被告於偵查時,經檢察官當庭諭令其書寫本案支票票面金額二十三遍(見偵查卷第十三頁、支票影本見警卷第十四頁),經核對二者字跡,以肉眼觀之,二者之運筆及特徵有明顯之差異,顯非出自同一人所為,則被告辯稱本案支票由「下雨」交付給他時業已填妥一事,堪可採信。而本案支票為被告收受時,自外觀上無從判斷係遭偽造,自不得僅憑被告與地下錢莊有債務問題,即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偽造之有價證券而行使之。

㈡被害人甲○○於偵查中陳稱:「我八十七年向地下錢莊借錢,以房子貸二胎,並

要我開一空白支票,收一成保證金,後來也沒貸下來,之後他們就填空白支票提示」,「(支票上印章誰蓋?)是我蓋的,其餘都不是我寫的」,「(是否向乙○○借錢?)不是,也不是將支票交給他的」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號偵查卷第十頁反面),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問:地下錢莊未付錢後有無向銀行註銷或備案?)「當時我有一直跟地下錢莊的人聯絡,可是他們一直逃避,後來我因為債務上的事情在忙,也就忘了跟銀行註銷及備案,是一直到銀行通知我說有支票到期,我才發覺這張票被人家使用」,(問:孫立人及陳春代、趙淑雲、鄭明傳、吳永海是否是跟你接觸的地下錢莊的人?(提示口卡)「均不是」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四十八、四十九頁),足證被害人甲○○上開陳述之詞,並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故被害人甲○○所陳,難資為被告主觀上明知偽造之有價證券而行使之證據至明。

㈢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是下雨之人叫我不要將票兌現。我向許茂州借

錢調現出來後,把錢拿給下雨之人之後,他才告訴我那張票最好不要兌現,那時我才知道票有問題,當時我並沒有問他是何原因,之後就打電話給許茂州」等語無訛(見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卷第十七頁、本院卷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而證人許茂洲於偵查中證稱:(問:本支票何來?)「乙○○持來還車款,因他車借二十萬元,票期還有一個月,要扣他一個月利息下來,後來跳票,但他有來兌換回去」,(問:持該票有無交給他?)「有差額,所以有交錢給他」,(問:有無說票何來?)沒有說,但他票期前一天有打電話說票主說無法兌現,所以叫我不要軋,但外地票三天前就軋了,抽不回來,所以隔天他就換回去了」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至第十八頁),證人許茂州於原審審理中並證稱:(問:被告有無在票到期前打電話給你,叫你不要兌現?)「有。但銀行告訴我票已經轉出去了」等語無誤(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卷第十七頁),經核被告之供詞核與證人許茂洲所證述被告於票到期前確曾打電話請其勿將支票兌現之詞互核一致,足證被告乙○○於交付上開支票予證人許茂洲時,主觀上確不知或無從可得而知上開支票係經偽造;且衡諸常情,被告於行為時苟有意行使偽造之支票,事後又何須再通知證人許茂州不要將支票兌現?顯見被告所陳:「我向許茂州借錢調現出來後,把錢拿給下雨之人之後,他才告訴我那張票最好不要兌現」等語非虛,益徵被告主觀上並未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至明。

㈣綜上說明,公訴人除舉被害人甲○○及證人許茂洲之供述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既欠綽號「下雨」之成年男子債務,該男子豈有交付支票給被告,要被告以該支票籌錢來還之理云云,與常理並無未合,蓋被告既欠現款,然仍可以支票自他處調得款項,其以「下雨」男子交付之支票向友人借款,並無何不合常理之處,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不能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率予入人於罪。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陳 清 溪法官 蘇 重 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