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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4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О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黃紹文律師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座落臺南縣○○鄉○○段○○○○○號國有土地目前之管理人(名義承租人李輝南),明知由南化山莊育樂有限公司(址設臺南縣永康巿復興路一巷三0弄二三號,負責人甲○○)所經營之台南縣南化鄉南化村「南化山莊」前,由台灣省水土保持局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所開闢之農路(位於國有之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上)係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亦係車輛進出南化山莊必經之唯一道路,因不滿南化山莊未經該地承租人李輝南之同意逕在該原為泥土路面之農路上鋪設柏油(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而與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

㈠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僱混凝土攪拌車司機載運混凝土至南化山莊

門口,欲傾倒在道路上,以壅塞該道路使車輛無法通行,惟經南化山莊負責人及工作人員發現制止而不遂。

㈡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僱挖土機一部,夥同數不詳姓名男子,

至南化山莊門口挖掘道路,致載運遊客自南化山莊駛出之遊覽車陷入遭毀壞之道路中,而生往來之危險。眾人並揚言讓南化山莊無法做生意,經南化山莊人員報警處理,仍將挖土機停放於路中壅塞道路,致生往來之危險,迄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始離去。

㈢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僱挖土機一部,夥同不詳姓名男子數人,再至

南化山莊門口挖掘毀壞道路,挖開路面,以土石堆成一道壟起之土堤壅塞道路,在堤上種植數株香蕉樹苗,使車輛無法通行該道路,致生往來之危險。

因認被告乙○○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數人,共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未遂犯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壅塞陸路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罪,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故其所謂陸路,當然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若其損壞、壅塞並非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尚難以本罪論擬,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0八一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右揭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無非係以㈠前開南化山莊前之道路係位於國有而由證人李輝南承租之台南縣○○鄉○○段二0四六地號土地上,惟僅係該地號土地之一小部分,於八十四年間經台灣省水土保持局、台南縣政府、南化鄉公所等整修改善,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函、台南縣玉井鄉玉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及標有工程計劃名稱、主管機關、合作機關、竣工日期等之工程標示牌照片三紙在卷可稽,證人即該地號土地承租人李輝南亦證稱:「(問?乙○○挖掘的道路通行多久?)大既是四、五年前水土保持局去做河川整治時為了方便工程進行而造的臨時道路,後來告訴人建山莊時,就私自在該臨時道路上鋪設柏油,供其山莊出入之用。」等語。是該道路乃公眾往來之道路無訛。㈡被告乙○○自承先後二次僱挖土機挖掘該路、種植香蕉,致車輛無法進入南化山莊,核與告發人甲○○所述相符;其使所僱挖土機停於路中雍塞道路、挖掘毀壞道路致遊覽車陷入無法駛離、在路面堆成壟起之土堤種植香蕉阻礙通行等情,有照片十張在卷可證。㈢被告乙○○雖否認欲在南化山莊前傾倒混凝土及揚言使山莊無法做生意,惟該事實業據告發人甲○○指述甚詳。被告辯稱:「我住左鎮,是要載混凝土去我家,混凝土司機先載去那裡(南化山莊門口)找我,並非要將混凝土倒在山莊前」云云,有違情理,不足採信。反之,告發人所述被告僱混凝土車至南化山莊門口欲傾倒混凝土阻礙通行等情,堪信屬實。又證人莊志明證稱:「我是小巴士司機,南化山莊向我公司承租小巴士,當天我開巴士送客人進去,大約是下午五點多回去的」;「我要開巴士回去時,路面被怪手挖壞無法通行,一輛怪手還停在馬路上,我下車查看,後來山莊的人將路面鋪平,我才能將車開出去」;「被挖的大小洞很多,車子無法通過。有很多人在說不要讓山莊做生意,但我不知道是何人說的」等語。被告於前開農路供公眾通行多年,經南化山莊鋪設柏油後,始以種植香蕉為名開挖道路,又欲以混凝土壅塞道路,其目的顯在毀壞、壅塞道路,使無法順利通行進出南化山莊,而非欲在該地墾植,所辯不足採信,為其所憑論據。訊之被告乙○○堅詞否認右揭犯行,辯稱:附圖所示A舖設柏油部分即「南化山莊」前之通路,並非水口農路之一部分,該通路坐落之台南縣○○鄉○○段二0四六地號國有土地之承租權,於七十九年已由證人李輝南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讓渡與伊,且由伊管理、使用該國有耕地,告發人甲○○未經伊同意即私自在該國有地上舖設柏油,以供非法經營之「南化山莊」通行使用,經伊數次促其回復原狀,均置之不理,而該通路實係水土保持局施工之承包商施作河川整治時,為方便施工進行而造之臨時通路,僅供承包商私自臨時使用,並非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另伊係維護自己耕作之權利始將柏油路面挖除,並種植香蕉,亦無公共危險之犯罪故意等語。

四、經查:㈠前開「南化山莊」前之農路即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二0四六號國有土地如

附圖所示A舖設柏油部分,並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核定、台南縣政府發包施工之道路,業經原審向台南縣政府函查台南縣○○鄉○○○○路改善及整修工程」、「八十四年度農○○○區○○路之整修及改善計劃」工程之施工範圍是否包括上開所示A舖設柏油部分等情明確,台南縣政府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府農保字第0九一0一八四七五四號函覆:水口農路改善及整修工程,係由南化鄉公所取得地主同意用地無償取得無礙後,提報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核定後,由台南縣政府發包施工,於八十一年七月及八十四年六月分別由承包商提報開工,工程施工內容為就原有未達四公尺寬農路拓寬至四公尺及舖設級配路面、擋土牆、涵管設施,附圖所示A舖設柏油部分並非水口農路改善及整修工程之施工範圍。並檢附現場照片四幀明確以藍線、黃色箭頭指標指出上開A舖設柏油部分非該水口農路改善及整修工程之施工範圍(附於原審卷第七十七頁);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府農保字第0九二000八0四九號函覆:台南縣南化鄉共施工「八十一年農○○○區○○路之整修及改善計劃─水口農路改善工程」及「八十四年度農○○○區○○路之整修及改善計劃─水口農路改善增辦工程」等二期工程,施工範圍並未包含附圖所示A舖設柏油部分,上開二期工程係由南化鄉公所取得地主同意用地無償取得無礙後,提報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核定後,由台南縣政府發包施工,並於附件中明確指出上開二期工程之施工範圍,其中「八十四年度農○○○區○○路之整修及改善計劃─水口農路改善增辦工程」之施工範圍為台南縣○○鄉○○段第一0六八、第一0六七之一地號土地之交界處等語,有台南縣政府上開二份函文及檢附之現場照片四幀、附件一份在卷(詳原審卷第七七頁至第七九頁、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七頁)可稽。準此,公訴人依據標有工程計劃名稱、主管機關、合作機關、竣工日期等之工程標示牌,即遽予推認附圖所示A舖設柏油部分為台灣省水土保持局、台南縣政府、南化鄉公所等單位施作台南縣○○鄉○○○○路改善及整修工程」之施工範圍,而屬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顯有誤會。

㈡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二0四六號國有地,原由台南縣政府代管出租與證人

李輝南耕作使用,並訂有台灣省台南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嗣於八十六年間移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接管,乃換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等情,有台南分處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台財產南三字第0九一00一五三六七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原委託代管國有非公用土地收回自管換訂租約申請書、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切結書、台灣省台南縣政府公有土地繳納(代金)土地聯單、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台灣省台南縣政府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各一份附卷(詳原審卷第八九頁至第九六頁)可憑。又上開國有耕地承租權業於七十九年五月九日由證人李輝南私自以二十萬元之代價讓渡與被告乙○○之事實,亦據證人李輝南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述明確(詳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讓渡書一份存卷(詳原審卷第二六頁)可參。是被告乙○○辯稱證人李輝南業已將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前開第二0四六號國有耕地承租權讓渡與伊,並由伊管理、使用該國有耕地等情,應可採信。

㈢告發人甲○○雖一再指訴附圖所示A舖設柏油部分為一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

並提出台南縣○○鄉○○○○路改善及整修工程」、「八十四年度農○○○區○○路之整修及改善計劃」工程標示牌照片、「南化山莊」內之小木屋照片及台灣電力○○○區○○○○○路燈之函文以為佐證;另證人即告發人甲○○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一0六八號土地之前手呂自發雖於原審調查庭時到庭證稱:「(台南縣政府覆函中照片黃色部分以前有沒有路?〈提示〉有一條耕作用的泥土農路,大約牛車可以通過的寬度,附近耕作的人都可以出入,沒有鋪設水泥,是政府要來築堤防時才拓寬的,並鋪設石頭。」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一一頁)。惟查:附圖所示A舖設柏油部分並非告發人所指訴上開兩工程之施工範圍,已如前揭㈠說明;而在「南化山莊」內之小木屋計有四戶,又係八十四年六月「八十四年度農○○○區○○路之整修及改善計劃─水口農路改善增辦工程」施工後之八十六年左右所購置,業據告發人甲○○供述在卷,有勘驗筆錄在卷(詳原審卷第四八頁、第一二八頁)可憑;另參以所附前開台灣電力○○○區○○○○○路燈之函文載稱:裝置路燈之時間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地點為台南縣○○鄉○○段第一0六六地號土地(本案為台南縣○○鄉○○段第二0四六號國有地),該址為非供人居住場所用電,用電用途為果園用,有該函文影本一紙附卷(詳原審卷第六十頁)可考,是以附圖所示A部分之柏油路面,既係「南化山莊」之人未經使用權人同意所自行舖設,又係僅供使用山莊內小木屋之特定人使用,則其是否係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即有可疑,衡以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所須具備之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及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且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之要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顯然有違。況上開小木屋又屬違章建築乙情,有台南縣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建商字第一二七四一九號函、台南縣政府南化鄉鎮市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在卷(詳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四四號卷第三六頁至第三八頁)足參,告發人甲○○又於原審調查庭時指訴:附圖所示A舖設柏油部分,為八十四年間台灣省水土保持局所開闢之道路,惟該路段原係「泥土路」,一下雨車輛無法通行,後來伊始舖設柏油以供通行云云(詳原審卷第十六頁),苟若附圖所示A部分之道路確係台灣省水土保持局、台南縣政府或南化鄉公所發包所開闢,參以上開㈠所示之台南縣政府函文,衡情當係為便利工程施工所為一時之便道而已,否則斷無不舖設水泥或柏油以利通行之理;再者證人即本案台南縣○○鄉○○段第二0四六號國有地鄰近之同路段第一0六一之二土地之所有權人李德星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如何出入你的土地?)我的土地後方自己有開闢道路,從一0六一地號土地往東北方對外出入,附近土地的人也是從後方的道路出入。」、「(南化山莊前面原本有無道路?)沒有。告訴人開設南化山莊時,才開闢道路。」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九頁)。而證人李輝南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亦證稱:「..七十九年我就讓渡系爭土地給被告用,我讓渡給被告時,沒有系爭道路,系爭道路是後來水土保持局所開闢的便道。」、「〔(原審卷第廿五頁)附圖紅色部分當初是否為道路?〕綠色部分(按即水口農路)是南化鄉中坑村一、二鄰對外通行的主要道路,紅色部分(按即本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是水土保持局作河川整治時,所開闢的『臨時便道』...。」等語(詳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五九四號卷第十八頁、原審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在在證明上開附圖所示A部分之道路係告發人自行開闢舖設柏油以供自己山莊客戶使用而已,要非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陸路)無疑。

五、綜上所述,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乙○○縱有僱請挖土機挖掘如附圖所示A柏油部分等事實,亦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違,自不得以上開法條相繩。至告發人甲○○所有上開台南縣○○鄉○○段第一0六八號土地是否確為袋地、就周圍土地是否確有袋地通行權等情,核屬民事問題,自可另行訴訟以資確認。是本件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前揭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下,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核無不當。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上開道路縱係臨時闢建之便道,然於被告僱工將之毀損、壅塞時,確係車輛進出「南化山莊」必經之唯一道路;至「南化山莊」內之建物雖係違章建築,但確係開放供不特定之公眾(旅、遊客)住宿、遊覽之用,應係該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該處並非「供公眾往來之陸路」,與事實不符,判決顯有違誤,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南化山莊」所座落土地(其中○○○鄉○○段○○○○○號)本來使用目的即屬非供旅、遊客住宿、遊覽之休閒育樂用地,而係屬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南化山莊」違法開發在先,未經核准而自行建築(違章)小木屋出租或出售,進而為便於出入未經土地使用權人之同意即擅自於他人土地上闢建柏油道路供山莊使用,已如前述。縱有旅、遊客出入,亦屬南化山莊違法經營圖謀私利所致,究屬特定之人,此由卷附照片(原審卷第三十五頁)顯示南化山莊大門設有鐵門管制進出、區隔內外可知,益徵附圖所示A舖設柏油部分並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甚明,揆諸前開說明,顯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相悖。尚難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廿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