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О六號 A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 ○右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尖刀一把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縮刑假釋出監,惟嗣遭撤銷假釋,另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四月,與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再度縮刑假釋出監。
二、緣有李初為甲○○之二伯,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的家庭成員。李初住在雲林縣○○鄉○○村○○路一三鄰五八四號之一,李初住宅右鄰即為甲○○與其父之住宅,而李初左鄰另有一戶,三戶均為二層樓建築,三間屋子的正面與馬路間均有一片水泥空地。甲○○懷疑李初向案外人李日勝傳述甲○○販賣毒品,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晚間十一點多,在李初住宅前空地發生口頭爭執,李初不高興,又看到甲○○腳剛開刀不久、雙手拄著柺杖,行動不便,就拿起平日防盜用的鋤頭柄追打甲○○成傷,甲○○被李初打傷後爬回自宅一樓客廳欲打電話請人幫其送醫,適因家中電話積欠電話費未繳八月份停話,其又準備到隔壁五嬸鐘椒照家求救,因李初仍在甲○○騎樓外向內看著甲○○,甲○○因而隨手在客廳拿取割紙箱用之尖刀一支以作為防衛之用,當甲○○勉強走出屋外,見李初憑恃著自己拿的鋤頭柄長約九十公分,繼續追打甲○○,甲○○即用刀比給李初看,並對李初說「阿伯,你不要再打我了,你已經把我打成這樣子」,結果李初仍繼續靠近甲○○,以兩手拿鋤頭柄由上往下欲打甲○○,甲○○則左手舉高,抵擋鋤頭柄,並把頭往下低,避免頭被李初打到,當時甲○○明知以此尖刀亂揮或向前刺以資防衛將傷害李初之身體,客觀上應可預見李初可能因之傷重死亡,其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右手持尖刀亂揮並往前刺,該刀因而自李初左側腹部距肚臍正外側八公分、約與身體垂直偏向體中線,直向刺入李初腹腔,而刺穿其前腹部肌肉,進入腹腔,並再刺穿左腎下緣,於左側第三腰椎處刺穿腰肌,再由李初背部距第三腰椎二公分處穿破腹腔而出其體外,李初因為腹部受傷併大量出血,十分痛苦,大聲呼救,跑向住在他屋子右後方的兒子丙○○新宅,即雲林縣○○鄉○○村○○路一三鄰五八四號之十,丙○○聽到呼救聲而衝出門外,看到父親倒在他新宅屋前,受創處噴血不止,就用雙手壓住李初傷口,緊急送醫。
三、李初受傷跑開後,甲○○右手拿刀、未拄柺杖,因為腳傷而無法繼續追殺李初,且李初大聲呼救,擔心李初的兒子丙○○或其他親戚出來救援,因而沒有再追逐李初,並在看到李初被送醫後,撿拾一支俗稱「角子」的木條,撐到屋後田裡泵浦寮藏匿,但是在天亮後被警察在該泵浦寮逮捕,且扣得兇刀一把及血衣一件。
四、李初於送醫而進行外傷處理及修補手術時,因慈愛綜合醫院醫師王堯墩(王堯墩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另案處理)疏未注意將破裂之左腎予以修補之不作為,而無法止血,且於李初因上開左腎出血不止致血壓持續下降時,亦疏未告知家屬轉院救治,致李初因遭甲○○刀傷,又因診治之醫師未予充分修補,終至傷口大量出血,引發出血性休克死亡。
五、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其持刀只是用來防衛,並示警被害人李初不要再繼續毆打被告,但被害人置之不理,繼續追打被告,因而持刀防衛而誤傷被害人,絕無殺人之意圖,而被害人李初之死亡,係因醫院醫師疏未注意,致使傷口大量出血,引發出血性休克死亡等語。惟查:
(一)被害人李初因為遭到甲○○,在上述時地,持扣案的尖刀一把,自其左側腹部距肚臍正外側八公分、約與身體垂直偏向體中線直向刺入腹腔,且刺穿其前腹部肌肉後進入腹腔,再刺穿左腎下緣,並於左側第三腰椎處刺穿腰肌,再由其背部距第三腰椎二公分處穿破腹腔而出其體外,為致命傷等情,有檢察官協同法醫師相驗並實施解剖,製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各一份、相驗屍體證明書二份在卷可稽,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因明確,有該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法醫理字第0910003502號函及函附之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二0三號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憑,並有李初生前之警訊筆錄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勘驗現場筆錄、現場簡圖各一份及現場、相驗並兇刀照片共六十六幀附卷可稽,暨扣案之長尖刀一支及血衣一件可資佐證。又案發翌日上午,被告甲○○被送至慈愛綜合醫院治療,發現他受有「左下肢挫傷、身體多處挫傷、背部挫傷,右下肢撕裂傷、上唇撕裂傷3公分經手術縫合、右手無名指撕裂傷」,此有慈愛綜合醫院主治醫師回復單、臨時醫囑單影本、傷患照片、急診病歷影本在卷可證(偵查卷第三三-三四頁;原審卷第一0八-一一三頁)。
(二)至被告甲○○與被害人李初發生本案之緣由:
⑴、對於受傷的原因,甲○○供稱「那天晚上還沒有吃飯之前,我們堂兄弟幾個在
我五嬸家前面檳榔攤後面的涼亭喝酒,後來有一個人叫(李日勝)的朋友來,他跟我說我阿伯李初說我在外面賣毒品,我伯父看他來我家,就從他家騎車過來,手拿鋤頭柄,好像要打人的樣子,他對(日勝)講『你把話給我說清楚』,他的態度很壞,我就挺(日勝)對李初說『你就有講,還怕人家知道』那時就大小聲,他就對我說『我現在不是針對你,你給我住嘴』我的堂兄弟就把我拉住,後來我阿伯就把(日勝)帶到我阿伯家裡講,要把事情緩和下來,後來日勝跑來跟我說沒事。我們喝完酒,朋友找我,我就叫我堂弟乙○載我出去,十一點多叫朋友把我載回來。」(原審卷第七0頁背面)、「十一點多我從外面回來,他坐在外面,我問他為何在外面說我在賣藥,我當時腳開刀有用柺杖走路,他就拿鋤頭柄打我二、三次‧‧‧」等語(原審卷第六四頁背面)。
⑵、關於被害人李初的鋤頭柄,李初的兒子丙○○於檢察官詰問時證稱「(問:甲
○○所說的鋤頭柄你知道?)答:知道,那是我們的,平常風吹草動他就會拿那支鋤頭柄出去巡。」、「(問:平時放在那裡?)答:放在家裡客廳內的鐵門邊。」、「(問:他出去巡,什麼意思?)答:晚上有狗吠或小偷來,就出去巡。」等語(原審卷第八三頁)。
⑶、關於當晚稍早的衝突,甲○○的五嬸鍾椒照於檢察官詰問時供稱「(問:案發
當天晚上六點多被告有無在你家前面的檳榔攤喝酒?)答:有很多人在那裡喝酒。」、「(問:案發那天有無看到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衝突?)答:我沒有看到,我回來時只看到很多人在那裡會,大小聲。」「(問:在那裡會,氣氛很好?)答:在那裡會,說算了,我想很晚了,且還有其他事,就騎機車出去。」等語(原審卷第九一頁)。
⑷、綜上各情相互參酌①除了與李初的衝突之外,甲○○當日應無其他會造成體傷
的原因,是以,甲○○指稱其體傷係被害人毆打所致,應可採信;②至於衝突的原因,鍾椒照證實當晚稍早在檳榔攤前有過爭執、會(閩南語,「會商」「協商」的意思),則被告甲○○所說他和李初發生爭執的原因,亦堪憑信;③丙○○提到他父親李初習慣拿上述鋤頭柄防衛或攻擊,則甲○○所說李初拿鋤頭柄打他的情節,亦應與事實相符;④李初身上只有一個傷,就是上述的刀傷;而這個刀傷已足以造成大出血,且其疼痛的程度應該非常人所能忍受,從而,李初在受傷之後應該不致於還能持木棍打人,則李初拿鋤頭柄打甲○○的時間,應該是在受刀傷之前。⑤亦即,本案被告甲○○係先被李初打傷,才拿刀刺到李初,合先敘明。
(三)被告甲○○拿刀刺到李初,被告主觀上應係出於防衛而無殺人之意:據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檢察官詰問時,供稱(原審卷第六四頁背面-六八頁背面):
問:九十一年八月十九他受傷送院死亡經過如何?答:十一點多我從外面回來,他坐在外面,我問他為何在外面說我在賣藥,
我當時腳開刀有用柺杖走路,他就拿鋤頭柄打我二、三次,我要打電話叫人送醫,結果他又追過來,我就到‧‧拿一支‧刀,他要打我,我就拿刀反抗,不小心刺到他,他就哀叫,他就跑去找他兒子求救,我就跑了。
‧‧‧‧‧‧‧‧‧‧‧‧問:你回來與他說話他人有無清醒?答:他的態度很壞,第二次我進屋內,他還追進入打,所以我害怕,且我的手腳已流血。
問:他的態度如何很壞?答:他打人的時候很兇。
問:他用什麼東西打你,用什麼東西打?答:他用鋤頭柄先打我的左腳膝蓋之前開刀的部位,後來我倒下他又繼續打我二、三次,分別打中左臉、左背。
‧‧‧‧‧‧‧‧‧‧‧‧問:你無法閃?答:我拿柺杖無法閃,行為不便,他一下爬起來我閃不過去。
問:你說他坐著,鋤頭柄放在他旁邊,他要去拿還要先站起來,你們又離五
、六步怎麼閃不過去?答:我手拿二支柺杖,無法動彈,若拿一支柺杖很難動。
問:若只拿一支柺杖就無法行動?答:可以行動但是很難。
問:你說「要打電話叫人送醫,結果他又追過來」詳細經過?答:這是連續動作,他打我之後我要爬到我家裡面打電話幫我送醫,我爬到
我家鐵門旁邊,他又追打一下我背部,我沒有開門,因為門本來就是開的,我直接爬進去,他就站在門外,沒有追過來,我進去我家打電話時,剛好我家的電話八月份停話,此部分可以去查,我就打算到隔壁求救,我不得不出門。
問:你要去那裡求救?答:五嬸那裡。
問:你五嬸住那裡?答:就是他家。(手指在庭鍾椒照)問:你家沒有其他電話?答:沒有,我也沒有行動電話。
問:你家有無其他人?答:那時沒有其他人。
問:你家電話何時停?答:八月,在案發前好幾天就已經停話。
問:你怎麼知道?答:因為好幾天前就打不通,電信局有來催錢。
問:就已經知道停話為什麼還要去打電話?答:我那時沒有想那麼多,只想爬進去。
問:之後如何跑出來?答:我爬起來之後,看他還在我家騎樓外面庭院種樹的地方很兇的看著我,
我就從客廳放紙箱的地方拿一支刀,我就走出來,我有用刀比給他看,還跟他說「阿伯,你不要再打我了,你已經把我打成這樣子」,結果他不怕,還打算跑來打我,我本來是要從偵卷二十三頁上面照片前的香爐那裡跑去我五嬸家,但他要打我,我只好從我家騎樓前柱子照片上有墊一塊木板的地方穿過去,李初在那地方拿鋤頭柄打我,我反抗。問:你們此時如何發生衝突?答:他兩手拿鋤頭柄打我,由上往下,斜向打下來,我左手舉高,抵擋鋤頭
柄,並把頭往下低,避免他打到我的頭,右手拿刀亂揮亂刺,然後他就跳走就聽到他在那裡哀叫。
問:刺幾刀他就在叫?答:也不知道刺了幾刀。
問:你持刀的手如何施力?答:我除了左右揮砍還有前後直刺。(當庭動手比劃)問:你這時那隻手拿柺杖?答:那時我沒有拿柺杖。
問:他被你刺到後如何離開現場?答:我們打完之後他知道受傷,他從他家方向要回家,結果走的到巷頭,可能痛就跑回叫他的兒子。
(請被告在現場圖用鉛筆作記號,被害人是在那裡受傷)問:你們發生衝突的地點是在你住處前面還是在右側的巷子裡?答:我人站在我家柱子那裡,被害人是站在巷子。
問:他被你打傷之後他先從巷子內衝突地點跑往巷頭的方向,但是還沒有到,又回頭往他兒子住處的方向跑?答:是。
問:他從那裡跑之後情形如何,你有看到?答:有,他走很快,後來看不到,過沒有多久他兒子的車子就出去了。
問:你去那裡?答:刀丟在巷子隔壁我五嬸家旁邊的空地,我就拿一支角子慢慢撐著,撐到我家後面的園裡泵浦寮仔。
問:你到那裡做什麼?答:沒有想那麼多,且也害怕警察,也怕他家人來打,因為我家裡都沒有人。
問:你在那裡藏多久?答:隔日早上七、八點就被人發現,叫救護車。
就以上被告所供過程觀之,當時被告係因車禍左腳膝蓋開刀不久,無法自由走路,仍須依賴柺杖行走,此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之子丙○○、被告堂弟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而被告被李初毆打後受傷並失去柺杖無法行走,僅能以爬返回其住處,其稱欲返家撥打電話請人幫其送醫,惟進入住處後始想起電話已停話,始又欲外出到隔壁五嬸家求救,按電話停話乃為例外情形,而一般人於情急之下,一時之間未能想到電話已停話,而欲返回撥打電話,乃日常生活中常有之事,實不違經驗法則,又其見被害人仍立於其住處騎樓外,擔心外出求救復遭毆打,隨手在客廳拿起尖刀,另以當時被告無法自由輕鬆行走,而李初乃一體壯健康之人,手上又持有約三尺長之鋤頭柄,被告縱使持刀,其刀刃長亦僅十八公分(刀柄十二公分),是若被害人李初不自行靠近被告,被告絕無可能刺殺被害人李初之理,又依被告所供:「他兩手拿鋤頭柄打我,由上往下,斜向打下來,我左手舉高,抵擋鋤頭柄,並把頭往下低,避免他打到我的頭,右手拿刀亂揮亂刺,」等情觀之,被告既然將『左手舉高,抵擋鋤頭柄,並又把頭往下低』,避免他打到我的頭,則被告以右手拿刀亂揮亂刺時,眼睛自非注視對方而係往下注視,故被告剌到李初之腹部,實難據此認定被告明知且有意往李初腹部行刺,依此情節參酌,被告辯稱其持刀外出「主觀上乃係出於防衛」之意,應可採信。又被害人李初係被告之二伯,二人間並無深仇大恨,本事件發生之前,被告並不存在殺人之動機,且被害人李初最後之所以被甲○○刺到,應該是自信所拿鋤頭柄較甲○○所拿的尖刀長許多,而甲○○又行動不便,可以用鋤頭柄打甲○○,又不致於被甲○○傷到,因而持續追打甲○○,過於大意,靠得太近,才被刺到,而被告又係在「左手舉高,抵擋鋤頭柄,並把頭往下低,避免他打到我的頭,右手拿刀亂揮亂刺」等情形下剌到被害人李初,故實難認其有故意致李初於死之意圖;然查該尖刀刀刃長十八公分,且十分鋒利,往人身體揮刀行刺,將傷害人之身體,應為被告所明知,是故被告有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應可認定,且客觀上對方可能因之傷重而死亡,另查被告係自李初左側腹部距肚臍正外側八公分、約與身體垂直偏向體中線,直向刺入李初腹腔,而刺穿其前腹部肌肉,進入腹腔,並再刺穿左腎下緣,於左側第三腰椎處刺穿腰肌,再由李初背部距第三腰椎二公分處穿破腹腔而出其體外,因而致李初腹部受傷併大量出血,足見被告當時之用力實已超過防衛必要之程度,應屬過當。
四、醫師王堯墩之業務過失致死行為並未造成因果關係中斷。
(一)李初於送醫而進行外傷處理及修補手術時,因慈愛綜合醫院醫師王堯墩疏未注意將破裂之左腎予以修補之不作為,而無法止血,且於李初因上開左腎出血不止致血壓持續下降時,亦疏未告知家屬轉院救治,致李初因遭甲○○刀傷,又因診治之醫師未予充分修補,終至傷口大量出血,引發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述鑑定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四八-五六頁),並有進行解剖之法醫師王約翰的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可佐(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八四號卷)。
(二)至於辯護人所辯「因果關係中斷」云云。學說上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乃指「條件雖已開始作用,但因另有其他條件之介入而能迅速單獨造成具體結果者,則此後介入之獨立條件即與具體結果形成具有超越性之因果關係,而使前條件與最終結果間之關係為之中斷。此等後條件與最終結果之因果關係即為超越之因果,對於此等現象,學說上亦有稱為因果關係之中斷。」等語(參閱林山
田著刑法通論,一九八三年七月初版,第八九頁),故醫師王堯墩在被告剌傷被害人後所為之救治行為,係屬延遲被告剌傷行為之死亡結果發生之行為,不符合因果中斷之『迅速(加速)』要件。再者,本件醫師所為未予充分縫補腎臟之過失不作為,無法單獨發生死亡結果,亦與因果中斷理論之『獨立』要件有間;自無所謂因果中斷之可言。況依一般常情,雖客觀上利刃穿剌腹將有足以致死之風險,惟依前述情節觀之非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是本件被害人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自仍應擔負傷害致死罪責。
五、查被告是被害人李初的侄兒,業經被告及證人丙○○指明,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的家庭成員,被告犯本件之罪,屬同法第二條第二項的家庭暴力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殺人既遂罪(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補充理由書),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審因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並無殺人犯意且被告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惟其防衛行為實已超越必要之程度(得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依法減輕其刑,原審疏未詳查,遽依殺人既遂論處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殺人意圖且係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縮刑假釋出監,惟嗣遭撤銷假釋,另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四月,與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再度縮刑假釋出監,素行不良。然而本件係被害人先行毆打被告,被告始拿刀防衛,與一般無端尋釁的情況畢竟有別;又被害人最後死亡,另有醫師王堯墩的過失因素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年。
六、至於扣案的尖刀,是被告犯罪所用,而且被告供稱「我買那刀本來是用觀賞,但後來拿來割紙箱」(原審卷第七三頁背面),足認該尖刀是被告所有,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陳 清 溪法官 宋 明 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