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一號 C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清好有限公司被告兼代表人 乙 ○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 添 智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0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二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清好有限公司(下稱清好公司)址設台南市東區精忠三村八九六號,乙○○係事業負責人。乙○○、甲○○係親姐弟。甲○○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
二、乙○○明知清好公司為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理公司,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運業務,營業地區限於台南市轄區,清運廢棄物最終處置地點為台南市城西垃圾處理場,其雖係領有主管機關許可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業者,惟其未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八條、第十五條(修正後則為第十二條、第三十六條)規定之方式設置防止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及防止地面水、雨水流入之防滲透設備或措施,而任意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地面、散發惡臭。乙○○仍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起,為清好公司,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有犯意聯絡之甲○○擔任清好公司之司機,二人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將清好公司收受清運之垃圾,載運至丙○○○所有位於台南縣○○鄉○○段○○○號土地貯存,嗣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前述土地上經警查獲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送及台南縣警察局歸仁、白河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乙○○、甲○○及清好公司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罪,均辯稱所為係垃圾分類,並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構成要件,縱使該當,亦屬於免訴之範圍云云。
二、經查,本件此部分得據為被告乙○○、甲○○、被告清好公司不利認定之依據如下:
(一)台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清好有限公司)(見五0四一號警卷頁三十三)。
(二)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歸警刑字第五0四一號卷頁十九至二十八所附照片共二十張。
(三)九十偵第五八二九號卷頁六照片二張。
(四)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水污染稽查紀錄(見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歸警刑字第五0四一號卷頁二)。
(五)台南市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環廢字第0910005813號函一件(附於原審卷內),其內容載以:本市城西垃圾處理場進場管制,並未強制限制清除機構應先將垃圾自行分類始得轉運至處理場之規定,惟為確保處理場使用壽命,則限制有危險性、放射性、易燃性、毒性之有害廢棄物、建築廢棄物(除木材及廢塑膠屑外)及污泥等不得進場之規定。
垃圾分類回收工作應於事業機構或家戶垃圾排出前即應隨手實施垃圾分類;至清除機構倘欲再撿拾回收物,則可於上車前為之,自不得傾倒出來挑撿後再轉運至垃圾處理場而影響環境衛生。
三、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辯護略以:「上訴人公司於清除處理廢棄物之過程中,將其清運之垃圾貯存後待分類處理再轉運,即屬進入台南市城西垃圾處理場前之必要行為,上訴人應無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處理廢棄物之犯行」等語,惟查細閱互核上開各項證據之結果,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歸警刑字第五0四一號卷第十九頁至二十八頁所附照片共二十張,及九十偵第五八二九號卷第六頁照片二張,所顯示出者係系爭埸內即被告丙○○○所提供予清好公司傾倒、堆置廢棄物之土地,其上廢棄物、垃圾散落各處,有挖坑業已焚燒過而留下焦黑痕跡者,有正在焚燒廢棄物情形者,有進而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水污染稽查紀錄記載至明者(見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歸警刑字第五0四一號卷頁二)。退而言之,依上開台南市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環廢字第0910005813號函所載意旨,被告等人縱係意欲再撿拾回收物,或意欲垃圾分類回收,要不得傾倒出來挑撿後再轉運至垃圾處理場而影響環境衛生,遑論依上開所述系爭埸內傾倒、堆置廢棄物之土地,其上廢棄物、垃圾散落各處,有挖坑業已焚燒過而留下焦黑痕跡者,有正在焚燒廢棄物情形者,有進而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者。綜上所查,被告乙○○、甲○○、被告清好公司,於台南縣○○鄉○○段○○○號土地隨意傾倒、堆置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至為明確,要非所謂之垃圾分類,渠等所辯並非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乙○○、甲○○、被告清好公司之行為時係九十年二月間,但按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可見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移置為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二者構成要件之內容及法定刑度均係相同,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
五、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公訴人認被告乙○○、甲○○係犯同條項第四款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清好公司因其負責人乙○○、受僱人甲○○執行業務犯前開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依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亦應對被告清好公司科以罰金(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係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且法定刑亦相同;但檢察官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並未敘及被告清好公司之所犯法條)。被告乙○○、甲○○之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甲○○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六、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乙○○、甲○○及清好公司部分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分別審酌被告乙○○、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參酌被告清好公司之營運狀況,各量處如下:清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乙○○事業負責人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甲○○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就下列貳部分認不能證明,原應為被告乙○○、甲○○、被告清好公司無罪之諭知,但因檢察官係認被告乙○○、甲○○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屬連續犯之關係;就被告清好公司係犯何罪,檢察官則未具体指出所犯法條,原審乃就此僅在理由中說明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等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含於主文諭知者及僅於理由中說明者)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乙○○又於九十年二月間起,逾越許可之營業地區,清除台南縣仁德鄉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航公司)台南修護基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嗣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稽查,始知上情;
(二)乙○○再與清好公司司機劉永富(已判決無罪確定)、甲○○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由劉永富駕駛大貨車(車號000000)搭載乙○○及甲○○,該大貨車上裝滿自台南市各餐廳收集之廢棄物,欲載至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傾倒,陸國贒則未經許可,每車廢棄物收取費用三千元,提供不知情之陸藍瓜所有之該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堆置廢棄物,旋經警於現場前六百公尺處查獲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送及台南縣警察局歸仁、白河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就(一)亞航公司案,被告乙○○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但就被告清好公司係犯何罪,檢察官則未具体指出所犯法條。因認就(二)關廟鄉案,被告劉秀美、劉永富、甲○○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但就被告清好公司係犯何罪,檢察官則亦未具体指出所犯法條。
二、公訴人就(一)亞航公司案、就(二)關廟鄉案提起公訴之依據:就(一)亞航公司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無訛,並經證人即亞航公司職員張錦輝證述屬實,且有廢棄物清運處理合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紀錄在卷可參;就(二)關廟鄉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劉永富、陸國賢供認在卷,並經被害人陸藍瓜指述歷歷,且有台南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記錄表附卷可稽。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此即證據裁判主義之宗旨;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此,歷來最高法院於諸多判例中進一步加以闡釋,例如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卅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卅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可做為論罪之依據。所謂之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力具體之證明者而言。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使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亦即,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因此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凡此,最高法院並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六七三一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六七二五號判決、八十年度台上五一八號判決、七十九年度台上二五二八號判決及七十八年度台上一九八一號判決可供叁酌。又按,於有疑獄之時,如於輕重之間疑而難決,必須有一決定之標準,此時有一極為重大之原則即「罪疑惟輕」。本於這一原則,必須重視不辜,所以如於罪的有無之間疑而難決時,必須有一決定之標準,即「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在英美法系,至十九世紀,英國之法官也強調在合理懷疑的法則之外,不可忽視無辜之重要。所謂「疑」者,即所謂「合理的懷疑」,亦即必須信其有罪至無合理之懷疑。換言之,所謂有合理之懷疑,係指在一切之證據經過全部之比較與考慮以後,審理事實之人本於道義或良知,對於所訴之事實,不能信以為真。合理之懷疑,及於構成犯罪之一切要件,但並非就每一細節,每一特殊事實,均須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餘地。換言之,即須證明構成犯罪之一切要件,而排除每一合理無罪的假定。被告經審理事實的人因有合理的懷疑而審釋或判無罪,並非意指審理事實的人確信其未曾犯罪。所以審理事實的人,對於被告有罪、無罪俱有懷疑時,仍應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於我國實務上,最高法院即著有判例頗值參酌,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謂:「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四、經查:
(一)就(一)亞航公司案本院認係無罪之依據:
1、證人即亞航公司職員張錦輝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之供證。
2、證人即亞航公司職員張錦輝提出於本院之亞航公司台南修護基地之配置現場圖。
3、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履勘現場。
4、台南市○區○○段一五四─一地號地籍圖謄本一件、南鞍段00001─00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一件。
5、查互核上開證詞及物證之結果,證人張錦輝供證:【台南修護基地和台南營業所有何關係?】我們只有一個單位叫亞洲航空公司,台南修護基地是屬於修護單位,亞航公司設在台南縣仁德鄉仁愛村一一二六號。台南營業所的上班地點在行政單位即台南縣仁德鄉仁愛村一一二六號,台南營業所在修護基地以東,屬於仁德鄉;修護基地在台南市○○路○段○○○○號,修護基地在機場路以西,在整個台南機場裡面,是屬於台南市區。【修護基地產生的廢棄物,都擺在哪裡?垃圾車來從何處載走?】我們集中在一個地方,垃圾車從那裡載走。【法官諭知證人張錦輝當庭畫略圖】【飛機場一共有幾個棚?】三個棚。
【收集場是否都是在這個地方?】是的。這個收集場是在八十七年年底、八十八年初建的,清好公司就是從我畫的收集場將廢棄物載走。
【一廠、二廠坐落的地號?】二廠的地號有兩個,台南縣仁德黃牛稠子段二五○、二五○之三二號;一廠的地號相當多,但都是台南市的地號等語。嗣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履勘現場即亞航公司台南修護基地時,證人張錦輝導往至現場,並提出亞航公司台南修護基地之配置現場圖一份附於該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履勘筆錄後。是日經原審勘察之結果:「勘察如附圖所示之垃圾場及廢料場,該場的區隔為兩部分,一部分掛廢五金的牌子,另一部份掛牌一般垃圾,現場內之堆置物如該掛牌所示分別有廢五金、廢紙。張先生解釋該廢紙係包裝紙箱或飛機外觀噴漆,不要的部分要用紙包裝、噴漆完畢,該紙拆卸下來即為廢紙。法官諭知證人張錦輝將垃圾場及廢料場之外觀及內觀拍照,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之前將照片寄至法院。證人張錦輝導往至現場後,就附圖所示稱:以機場路為界線,以東為台南縣(仁德鄉),以西為台南市。亞航公司在以東的地方是屬於一般行政辦公的地
方;以西的地方就是修理飛機工作的地方。以東通稱為二廠,以西通稱為一廠,一、二廠產生的垃圾均收集在垃圾場,因為全亞航只有這一個垃圾場。」再加以核對台南市○區○○段一五四─一地號地籍圖謄本一件、南鞍段00001─00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一件,及亞航公司台南修護基地之配置現場圖可知,台南修護基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所集中之地係在於台南市轄內,而非台南縣仁德鄉轄內。詳言之,在台南縣仁德鄉轄內者係亞洲航空公司台南營業所的上班地點之行政單位,而非台南修護基地。被告清好公司所清除台南修護基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係在台南市轄內,並未逾越許可之營業地區。是以,公訴人認被告乙○○逾越許可之營業地區,清除台南縣仁德鄉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南修護基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云云,並非正確。依上開「罪疑惟輕」、「合理懷疑」之說明,原應為被告乙○○、被告清好公司無罪之諭知。但因檢察官係認被告乙○○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屬連續犯之關係;就被告清好公司係犯何罪,檢察官則未具体指出所犯法條,本院乃就此僅在理由中說明如上,不另在主文為無罪之諭知。
(二)就(二)關廟鄉案本院認係無罪之依據:
1、不能證明在現場傾倒垃圾之QU─882號卡車係被告清好公司或被告乙○○、甲○○、劉永富所有,或與渠等之間有何犯罪關聯性。
2、當日被告劉永富所駕駛搭載乙○○及甲○○之該大貨車係車號000000號,且係在現場前六百公尺處被查獲,而非在現場被查獲。
3、依共同被告陸國贒警訊所供,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已傾倒垃圾之二車與QU─882號卡車同,但與被告所劉永富所駕駛之UP─635號不同。
4、茲詳言之,依共同被告陸國賢於警訊所供,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在現場傾倒過廢棄物之車輛,其號碼係QU─882號,且其廢棄物係運自台南縣新營市(見五四五0號警卷頁八)。但本件被告劉永富所駕駛
之該大貨車係車號000000號,並非QU─882號。而該QU─882號車經查係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九一竹監苗字第9101399號函一件並附件QU─882號營業大貨車車籍異動資料影本一份共七紙在卷可證。亦即該QU─882號車並非被告清好公司或被告乙○○、甲○○、劉永富所有,亦與渠等之間無何犯罪之關聯性。
另據被告乙○○於警訊所供,當日車上之廢棄物係來自台南市○○路之渝苑餐廳(見五四五0號警卷頁十三背面),此與上開共同被告陸國贒所供其廢棄物係運自台南縣新營市已有相異。則於車號不同、廢棄物來源不同之情形下,是否即能論斷先前已倒過之廢棄物即係本件被告劉永富所駕駛之UP─635號所倒,確係存在合理之懷疑。況且本件當日被告劉永富所駕駛搭載乙○○及甲○○之該UP─635號車,係在現場前六百公尺處被查獲,而非在現場被查獲;亦即被告等人所駕駛之該UP─635號車上之廢棄物仍在車上,尚未有傾倒之行為出現。甚且公訴人於起訴書內亦認:由劉永富駕駛大貨車搭載乙○○及甲○○,該大貨車上裝滿自台南市各餐廳收集之廢棄物,「欲載至」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傾倒.....,旋經警於現場前六百公尺處查獲等情,並未認定被告等人已將廢棄物傾倒。依上開「罪疑惟輕」、「合理懷疑」之說明,原應為被告乙○○、甲○○、被告清好公司無罪之諭知。但因檢察官係認被告乙○○、甲○○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屬連續犯之關係;就被告清好公司係犯何罪,檢察官則未具体指出所犯法條,本院乃就此僅在理由中說明如上,不另在主文為無罪之諭知。
參、上訴人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簽發土地使用同意書,提供其所有之該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予清好公司傾倒、堆置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嗣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前述土地上經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丙○○○犯有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⑴被告丙○○○於警訊中之自白(見歸仁分局歸警刑字第五0四一號卷頁十七)。⑵丙○○○書立之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一件(見歸仁分局歸警刑字第五0四一號卷頁三十六)等為論據。本院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同意提供土地予清好公司使用,惟辯稱:只同意停車,沒有同意堆垃圾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丙○○○於警訊中僅承認有將土地租借給乙○○作為停車使用,並未承認同意作為堆置垃圾使用,且其亦供稱不知有堆置垃圾情事,有該警訊筆錄可稽,公訴人及原審所謂被告自白坦承不諱,顯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丙○○○書立之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一件,其全稱為「自用大客貨車停車場土地使用同意書」,內載系爭土地係提供與清好公司設置停車場之用,並非提供作為堆置垃圾之用,有該同意書(見歸仁分局歸警刑字第五0四一號卷頁三十六)可稽,是公訴人及原審以該同意書作為論罪之依據,亦有誤會。
四、綜上各情相互參酌,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自不能以被告與清好公司負責人乙○○為母女關係,遽推論被告知情並提供土地作為堆置垃圾使用,被告所辯堪予採信,原審就此部分疏未詳查,遽認被告有前揭犯行,並加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丙○○○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否認其有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楊 子 莊法官 宋 明 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