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三號 A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 ○選任辯護人 蔡 淑 文被 告 丁 ○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其兄陳清國於民國七十四年及七十六年、七十七年間僅出賣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予伊,嗣陳清國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死亡後,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與被告即土地代書丁○○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因被告丙○○居住於台南市,告訴人即陳清國之子戊○○(原名陳永龍)居住於台北市,而陳清國另有多筆土地坐落於台南市,丙○○即主動向戊○○表示願代為辦理遺產繼承事宜,並向戊○○稱其他繼承人均已同意坐落於台南市安南區之土地登記予戊○○,迨取得戊○○信賴後,即向戊○○詐稱:辦理繼承登記須二份印鑑證明書。戊○○乃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二份交予丙○○,委以辦理繼承登記。丙○○隨即交由知情之丁○○以其中一份印鑑證明書辦理繼承事宜後,將另一份印鑑證明書用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偽刻戊○○之印章,偽造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嗣發現印鑑不符,丙○○又向戊○○騙稱為辦理繼承登記事宜須再使用印鑑章,使戊○○信以為真,而向戊○○騙得印鑑章(戊○○之印鑑章於先前辦妥繼承登記後已返還戊○○),再由丁○○盜用戊○○之印鑑及印鑑證明,偽造戊○○與丙○○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二)所示戊○○自陳清國繼承得之土地,由戊○○以出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丙○○,足生損害於戊○○,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而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室時,應向首席檢察官(即檢察長)為之,同法第五十八條亦定有明文。因此判決書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於辦公處所向承辦檢察官為之,如承辦檢察官因公執行職務不在辦公處所,或差假不在辦公處所或其他檢察官有不能收受送達文書之障礙事由存在時,則應即向首席檢察官(即檢察長)為之。倘非前揭原因,且得在辦公處所得會晤檢察官者,因檢察官客觀上已可收受該應受送達之文書,乃故不予收受,即應認其送達為合法。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原審法院之法警甲○○雖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送達於承辦檢察官辦公室,而檢察官遲至同年五月九日始提起上訴,惟本案承辦檢察官宋宗儀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至同年、月三十日上午休假,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南檢玲人字第0九二0五五0一七九號函附卷可按,則法警送達時,承辦檢察官既休假中,有不能收受送達文書之障礙事由存在,又未依前述規定向檢察長為送達,自以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收受判決書時為合法送達,故檢察官至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向原審提起上訴,其上訴自屬合法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且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七十六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二十年上字第八九三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丁○○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無非係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指訴綦詳,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書附卷足憑。(二)告訴人若明知其父之土地早於生前全部出賣予被告丙○○,且同意辦理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斷無於事隔數年後,再予爭執之理。(三)案外人陳清國既於生前可將部分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於無原因下,為何未全部辦妥,以杜日後紛爭。(四)被告丁○○係專業土地代書,既以告訴人之印章辦理繼承登記,於辦理所有權登記時,斷無蓋錯告訴人另一非印鑑章之理,足徵被告丙○○係於陳清國死後,貪圖其多筆土地遺產,乃與被告丁○○勾結,向告訴人詐取,為其論據。
五、訊之被告丙○○、丁○○固均供承受託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被告丙○○辯稱:系爭土地土地確係伊兄陳清國於四十年前即出賣予伊,並由伊耕作迄今,戊○○為伊姪子,於伊兄死亡後同意將土地過戶給伊,不知道為何於過戶一、二年後才爭執此事等語。
被告丁○○辯稱:當時是丙○○先來問所有權移轉之事,伊告以要帶當事人親自過來,嗣戊○○先後親自到伊事務所二次,戊○○第一次到伊事務所時,即告以要將其父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丙○○,伊告以須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始能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其同意後,始代為辦理,絕無與丙○○共犯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等語。
六、查告訴人戊○○繼承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合計面積一五六○‧九七平方公尺)已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經由丁○○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丙○○名義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及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並為被告丙○○、丁○○二人所是認,堪信為真實。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係:案外人陳清國於生前是否確已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出賣予被告丙○○,以及被告二人於事前有無取得告訴人同意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所有而已。經查:
(一)就案外人陳清國究有無將附表二所示土地賣予被告丙○○部分:
(Ⅰ)據被告丙○○之弟陳建志於偵查中證稱:「我和陳清國將繼承的土地都賣給丙○○,當時買賣都是口頭說的,陳清國土地在民國四十年時賣給他,我的是在陳清國賣他土地之後五年賣給他,我們二人將全部持分賣給他,陳清國是要到台北做生意,我到嘉義做生意,才將土地賣給丙○○。」、「問:為何到七十幾年才辦登記?答:當時是口頭說的,當時價格便宜,因為是兄弟不計較才拖到七十幾年才登記。」、「問:當時賣給丙○○土地如何算?答:他的持分每分地賣四千元,我的賣六千五百元。」、「問:有無看見丙○○拿錢給陳清國?答有的,他拿二萬八千元給他,共賣七分地。」等語(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八號偵查卷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三頁);復於原審調查時證述:伊與陳清國所繼承之土地均賣給丙○○,且均是分次過戶等語(詳原審卷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五頁),核與被告丙○○所述相符,且證人陳建志與被告丙○○、案外人陳清國為兄弟關係,自無特別偏坦被告陳小廣之理,其證言應值採信,雖告訴人以證人陳建志曾因賭博遭其父親陳清國數落,致與其父親沒有往來云云,然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Ⅱ)陳清國生前曾先後於六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七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三次將其所有之土地以買賣或贈與方式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面積分別為:六五九‧三三平方公尺、四六九八‧五八平方公尺、五四三‧七八平方公尺(詳見附表一),此有土地買賣、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份附卷可查(附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八六號偵查卷第五十四頁至第六十九頁),加上本件系爭移轉之土地面積一五六○‧九七平方公尺後,共計為七四六二‧六六平方公尺,其中編目為「水」、「道」,實際上不能供耕作及建築使用之土地面積四三五‧六二平方公尺,剩餘為七○二七‧○四平方公尺,則依當時地價不高,且兄弟間買賣,未予詳細計較等情觀之,以折算七分之價出售,並不悖常情,故被告丙○○及證人陳建志上開所述陳清國出賣之土地面積大約為七分地等情應可採信,告訴人戊○○聲請上訴理由以:原審逕行扣除不能供耕作及建築使用之土地面積四三五‧六二平方公尺,剩餘為七○二七‧○四平方公尺,並無依據云云,惟原審既已說明理由如上,自屬有據,且不悖常情。
(Ⅲ)附表二所示土地係由被告丙○○管理使用,除被告丙○○所居住之台南市○○區○○路○○○巷○○號房屋即是坐落在系爭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之上外,此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詳該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八六號偵查卷第一二五頁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勘驗筆錄),並有被告丙○○所提於八十一年、八十三年繳納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影本二紙附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八號偵查卷第一三一頁可資憑佐。被告丙○○並持有台南市政府於三十六年十二月所核發,陳清國就(重測前)台南市○○○段○○號、青草崙段一○八之一一(分割出一○八之三二)、一○八之二六(分割出一○八之三一)、一○八之二七(分割出一○八之三○)號土地之「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原本四紙(附於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八號偵查卷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八頁),參諸上開書狀保持證載明「查係該業戶等(指陳清國等共有人)所共有,現據該業戶等推定陳清國(另有二份為共有人陳利)執管書狀‧‧‧分發各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各一張,俾資執憑‧‧‧注意:如此項地產有轉移買賣時,此證應隨書狀呈驗」等語,是對共有人而言,該書狀保持證即相當於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被告丙○○所提出之書狀保持證雖僅有系爭十四筆土地中之六筆,惟因該書狀之年代久遠,有所遺失應可理解,且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則均未持有任何權狀,此有告訴人所立之無法尋獲所有權狀之切結書一紙在卷可稽(附於上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且該書狀保持證既有所有權狀之功能,所有權人理應妥善保管,自無僅因遷居他處而將權狀交付他人之理,再衡之土地交易常有於移轉登記前先交付權狀之做法,另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姊乙○○○於本院證稱:伊讀國民小學三、四年級時,伊父因經營醬油工廠失敗,故搬到台北做生意賣魚(詳本院卷一二八頁、第一二九頁),則告訴人之父陳清國生前既因在臺南經營醬油工廠失敗而舉家遷至台北做生意,為另籌資金,而出售其持有部分之土
地予其胞弟,亦屬合情,是被告丙○○所稱陳清國已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伊,尚非全然無據。告訴人戊○○聲請上訴理由徒以並無書面契約而否認買賣關係之存在,顯係臆測之詞,殊不足採。
(二)就告訴人有無同意以買賣方式將系爭十四筆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丙○○名下部分:
(Ⅰ)告訴人於原審供稱:「問:本件當時為何由你一人繼承?答:是台北市國稅局通知說我父親有遺產,叫我們辦理繼承,我就打電話到台南問我叔叔丙○○有無這些土地,他說有,之後我跟我兄姐商量,因他們都在上班不方便,所以就由我一人繼承,後來我就下來台南找代書,辦理繼承需要的證件。」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三六頁);另其他繼承人陳小寶、陳春蘭、陳美吾等於偵查中,亦均證稱因系爭土地之持分均不大,且由告訴人申請自耕農來繼承較方便,所以乃推由當時從事自由業之告訴人為指定繼承人(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八六號偵查卷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八頁)。是以,告訴人係與其他繼承人陳小寶、陳春蘭、陳美吾等人商談結果,乃決定由告訴人一人為指定繼承人,惟公訴人竟指稱:被告丙○○向告訴人聲稱其他繼承人均已同意坐落於台南市安南區之土地登記予告訴人等語,自屬無據,且告訴人於八十三年底將印鑑證明、印鑑等交付被告二人之時,確有辦理自耕能力之意思,應可認定,至告訴人戊○○聲請上訴理由又以: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申領印鑑證明,被告等遲至八十五年七月始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印鑑證明已逾一年而失效,被告丁○○係執業代書,應無不知之理,果告訴人確有同意將系爭地移轉與被告丙○○,自應要求該提出新的印鑑證明,乃竟使用逾期失效之印鑑證明書,顯然係以騙取印鑑證明,並於二年後偽造買賣契約甚明一節,經查於八十八年六月以前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規定,關於印鑑證明並無使用期限之規定,業經本院核察無誤,有該土地登記審查手冊附卷可按(附於本院卷第九十五頁、第一0六頁),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應屬誤會。
(Ⅱ)依內政部發布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現已廢止)第八點規定「申請核發證明之承受農地,應符合左列規定:承受農地與申請人之住所應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或不同直轄市、縣(市)毗鄰鄉(鎮、市、區)範圍內。其住所並應經戶籍登記六個月以上。」;另按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前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遺產中之農業用地,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半數。但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全數。」,則被告陳翹雁建議由可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之告訴人繼承,並基於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之需要,建議告訴人將戶籍遷至被告丙○○住所,自屬符合前開法令規定。告訴人雖指稱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已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因繼承農地所有權者,不受前開設籍六個月以上之限制,且縱使告訴人設籍台南,仍不符合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之其他條件,被告二人明知於此仍要求告訴人遷籍,顯係以辦理自耕能力證明為藉口,故意拖延時日鬆懈原告心防,然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底為系爭土地問題前來台南,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即完成遷籍動作,時在該注意事項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附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八號偵查卷第六十二頁),則被告丁○○基於當時有效施行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建議告訴人遷籍台南,以利其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尚難認有何不妥之處;另依前開注意事項第五點規定「申請人應為符合左列各款規定之現耕農民:㈠年齡在十六歲以上之自然人。㈡戶籍登記職業記載為自耕農、半自耕農、佃農、雇農、幫農、果農、園農、農夫、家畜飼育、水產養殖、家管、無、農田雜工或農事工作者。㈢有現耕農地或喪失原耕農地未滿五年者。
」告訴人於八十四年遷籍時,已經年滿二十八歲,戶籍登記之職業欄
為「無」,並有繼承取得之系爭現耕農地,與前開要件均無不合,告訴人認其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似有誤會。
(Ⅲ)雖被告丁○○實際上並未申請告訴人之自耕能力證明,而是以告訴人名義提出「農地繼承人承諾書」,承諾將依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繼承開始後一年內,將繼承之農地出售與有耕作能力之人之方式,辦理繼承登記,此有農地繼承人承諾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憑(附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八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惟告訴人若取得自耕能力證明確有節省遺產稅之實益,已如前述,則被告丁○○辯稱係為節稅目的始要求告訴人遷籍,事後因無法取得各共有人之分管協議,所以台南市安南區公所並未收件,乃以其他方式節稅一節(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尚可採信,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下,自不得僅因被告丁○○事後並未申請取得告訴人之自耕能力證明即認被告二人有藉申請自耕能力證明而施用詐術犯行。
(Ⅳ)證人陳玉潔於偵查中證稱:「陳清國在八十三年過世後一、二個月,丙○○打電話到我高雄住家,跟我說我父親以前跟他有買賣土地,以前沒有辦理清楚,叫我去索討印鑑證明」等語(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八六號偵查卷第一○六頁反面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偵訊筆錄),於本院亦證稱:「我父親死亡後,不知過多久,叔叔打電話給我說要印鑑證明,說要過名,不知過什麼名」、「問:
有說你父親土地賣給你叔叔還沒有過名給他?答:有說要印鑑證明,要過名,我先生說過名就寄給他」、「問:戊○○有打電話給你?答:我有問被告,為何我弟弟沒有打電話給我,有一天我有問我弟弟土地過名的事為何沒有打電話給我說明,他說叔叔要打電話就好」(詳本院卷第一二九頁),足證被告丙○○確有告知證人陳玉潔土地過戶一事,衡情,倘被告丙○○事前並未取得告訴人同意,豈有不同時隱瞞繼承人陳玉潔,而自曝偽造文書犯行之可能?
(三)公訴人又以被告丁○○係專業代書,其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書中,斷無蓋錯告訴人另一非印鑑章之理,然查:
(Ⅰ)告訴人於對被告二人提起本件告訴時,指訴被告丙○○第二次向其索取印鑑章之時間,乃為八十五年五月(見告訴人提出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刑事告訴狀),嗣又稱:被告丙○○係於八十五年六月再向其索討印鑑章。惟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曾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台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土地增值稅,此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右上角之日期戳章可知,而原審法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上,已有告訴人之印鑑章,可認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之前,即將印鑑章交付被告丙○○,是告訴人於第一次偵查程序中所指陳於八十五年五月第二次交付印鑑章,較為可採。其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提出,此有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左上角日期戳章可證,而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並於同日通知被告丁○○應於十五日內到所補正,有該事務所補正通知書影本在卷可憑(附於原審卷第六十頁),則依告訴人所言,被告丁○○既於八十五年六月間經地政機關通知補正,卻早於同年五月即向告訴人索取印鑑章,時間上顯然有所矛盾。再詳閱前開補正通知書,安南地政事務所通知被告丁○○補正者,乃為「⒈青草崙一○八之三○、之三二,七八之十三、之三二地號,『田』地目,請附自耕能力證明或分區證明。⒉土城子二九地號,『丙○○』請檢附舊住所(台南市土城子二九號)辦理統一編號更正。⒊本案所辦之不動產土地,權利人皆有前持分,請檢附書狀,並寫明各地號承買後持分。」並無提及印鑑章不符一事;再經原審向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函查,於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中,陳永龍之印鑑章是否有誤蓋方便章後將方便章劃「×」之情形,如有上述情形貴所是否仍會受理該申請案等情,該所函覆稱:經查本所八十五年六月十日收件字第一二三六六號買賣案件,依上開規定審查時,土地登記申請書陳永龍(即義務人)印章有蓋用與印鑑證明及契約書上印章相同之印章,地政機關即已無補正之法令依據,至於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於本所受理時,義務人已有蓋印鑑章,為何會有將方便章劃「×」之情形此與本所審查權責無關等語,有該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安南地所一字地○○八五五號函在卷可稽,足證本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書上,並無印鑑章欠缺之問題,告訴人所指被告二人本係偽刻告訴人印章,嗣因與印鑑證明之章不符,於是才又以辦理繼承登記為由,詐騙告訴人之印鑑等情,核與事實不符,殊不足採。
(Ⅱ)被告丙○○迭於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稱伊委託被告丁○○辦理過戶,被告丁○○如何辦理伊不清楚,經查,系爭土地登記之申辦,確係由被告丁○○辦理,不具土地登記專業知識之被告丙○○對此並不知情,應可採信,另被告丁○○對該申請書上為何會有將方便章打「×」之情形,據被告丁○○稱:因為告訴人一開始就拿所有繼承人之印章及他的二個印章放在伊那裏,所以伊就先蓋在申請書上,因為當時不知道那顆才是印鑑章,直到他申請印鑑證明後,我才將非印鑑章之印文打「×」等語置辯(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八六號偵查卷第一四六頁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偵訊筆錄);再辯稱:因為當時印章很多才會蓋錯等語置辯(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復以:伊於辦理繼承登記之前,就已將買賣及繼承之文件一起蓋好,蓋完就將印鑑還給告訴人,因告訴人有一個姐姐夭折,伊即要求告訴人提供一個方便章以便申請文件,後來辦理土地增值稅的時候,小姐筆誤,告訴人又在台北,就先蓋方便章,因為辦理土地增值稅不一定要用印鑑章,但我事務所的小姐不知道,以為一律要用方便章,所以才蓋第二個章,伊於審核時發現才將方便章劃「×」等語置辯(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綜上,被告丁○○就其何以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非印鑑章之印文乙節,雖先後供述不一,然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時間為八十五年五、六月間,而告訴人提出告訴之時間則為八十八年九月間,被告丁○○係以代書為業,辦理之案件應不在少數,被告丁○○就本件何以有蓋錯印鑑章之情形記憶不清、無法明確交待緣由,尚非不可理解;再者,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上(見本院審理卷第八十九頁至第一○三頁),有關告訴人部份亦有二個印文,一為告訴人之印鑑章、另一則為與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相同之方便章,不同者在於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上劃「×」者為印鑑章,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劃「×」者則為方便章,是被告丁○○或其代理人郭芳穗誤將前開二枚印章蓋用於錯誤之申請書或申報書,或逕將二枚印章均蓋用於申請書與申報書上,事後再以「×」塗銷之可能性,均屬無法排除,況被告丁○○既為專業代書,則對非印鑑證明,不得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知之甚詳,豈會盜刻方便章做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自難遽此即認被告二人涉有偽造文書犯行。又若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確實為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偽造,被告二人又可憑藉辦理繼承登記為由,輕易向告訴人詐取印鑑章,甚如告訴人所言曾將印鑑章留於代書處,則被告二人大可重新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後再行送件,實無須猶以該蓋錯方便章之申請書送件,致招非議,自難僅因被告丁○○或其代理人蓋錯印文一節,即推認被告二人未得告訴人同意。
(四)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由台北市○區○○里○鄰○○路○○○巷○○○號三樓陳鳳嬌戶內遷入台南市○○里○○○路○○○巷○○號,復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遷回台北市○區○○里○鄰○○路○○○巷○○○號,有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函文一紙附卷可查(附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八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如據告訴人所指:經其與兄姊商量結果,決議先將系爭土地登記於伊名下,再商量如何處理等語,則告訴人既有替其餘繼承人處理土地繼承登記之責,且告訴人又係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始將戶籍遷至被告丙○○住處,則其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將戶籍遷回台北時,理當查詢系爭土地是否已辦妥繼承登記以向其餘繼承人交待;況系爭土地是否辦妥繼承登記,攸關其餘繼承人之利益,然告訴人與其餘繼承人自八十三年底經由國稅局通知其父親名下仍有數筆土地應辦理繼承登記時起,於長達四、五年之時間竟然均未討論土地分配事宜,復未曾向土地代書詢問辦理進度或索討所有權狀,並遲至八十八年九月間始由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實與常情有違。
(五)再者,本件辦理繼承登記所須繳納之費用計有遺產稅二萬五千零六十八元、罰鍰二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及規費五千九百七十元,共計五萬五千二百八十八元,有臺灣省台南市政府土地登記收費繳核聯二紙及臺灣省台南市政府其他罰鍰收入收據聯一紙在卷可參(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八號偵查卷第三十四至第三十六頁),而上開費用均係由被告丙○○繳納乙節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並陳稱:伊父親名下有土地被徵收,故以補償費抵繼承費用,其他陳小廣說幫伊出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八十八年度九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然查,本件之補償費僅為一千八百九十七元,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查(見上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扣除上開補償費,仍須繳納高達五萬三千三百九十一元之費用,則若非告訴人亦明知系爭土地終將過戶至被告丙○○名下,自無對繼承費用不予聞問之理,是被告二人所辯告訴人確有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丙○○乙節,尚堪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丙○○所稱告訴人之父親陳清國確於生前即已將系爭十四筆土地出賣予伊,且告訴人亦同意以買賣方式將尚未完成登記之系爭十四筆土地移轉與伊等語,應可採信,則被告丙○○委託代書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即無詐欺可言;被告丁○○於雙方當事人之授權委託下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前開說明,難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戴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