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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5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六號 A

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乙○○○開發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丁 ○ ○被 告 丙 ○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錦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安公司)負責人,被告甲○○係錦安公司代理人。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卅日代表錦安公司,與自訴人乙○○○開發有限公司,在台南市○○路○○○號簽訂「金龍花園大廈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自訴人旋將十三紙以錦安公司為受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金額共二百五十二萬元支票,交付被告甲○○,並經被告甲○○在支票上簽收。因錦安公司提供「房屋租賃契約書」為定型化契約。在未簽約前,該契約書即印有「甲方:錦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統一編號:00000000、地址:台北市○○區○○○路○段○○號廿一樓、電話:(00)00000000」等字樣,尚未經錦安公司蓋用公司大小章,被告甲○○遂向自訴人表示:「公司大小章,先行空白,由伊先攜回公司蓋章,並辦理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後,再將完整契約正本,寄回自訴人」等語。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廿八日,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辦理公證完畢,將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正本,寄交自訴人收受。詎被告丙○○以錦安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將公證書附件租賃契約書,其訂約日期,竟擅自更改為九十年十二月卅日,並以自訴人為被告,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等民事訴訟事件,復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主張兩造系爭租賃契約,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卅日簽訂。自訴人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被告丙○○、甲○○基於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犯意,意圖詐騙法庭,已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丙○○、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製作裁判正本,諭知管轄錯誤,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送達於上訴人,惟上訴人已先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提出「刑事請求調查證據狀」,原審未能審酌及此,在正當法律程序,已失正義。㈡本件上訴人為犯罪被害人,且錦安公司土地坐落台南市,上訴人與錦安公司間,為簽訂租賃契約書,南北往來多次商務接洽,聚合自然形成社會行為,依經驗法則,犯罪地與結果地,自屬無法分割;何況原審法院又為先行受訴法院,顯見原審為有管轄權法院。為此,提起上訴,求為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按案件應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法院管轄。又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若向無管轄權法院提起自訴,法院應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且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未經自訴人聲明移送管轄法院者,毋庸移送,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廿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犯罪地之管轄權方面】⒈依自訴人自訴狀所載,被告甲○○於九十年十月卅日,代表錦安公司,與自訴人

,在台南市○○路○○○號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自訴人並將金額共二百五十二萬元支票十三紙,交付被告甲○○,並經被告甲○○簽收無訛等語,並提出支票影本十三紙、授權書等件,以佐其說(詳原審卷八之一至八之五、廿六頁)。觀諸被告提出支票影本十三紙及授權書所示,其中票號BQ-0000000、BQ-0000000、BQ-0000000、BQ-0000000及BQ-0000000號等五紙支票,有「甲○○⒑」等字樣,且授權書亦載明自訴人係於九十年十月卅日簽發金額七十二萬元支票一紙,並交付錦安公司,可見被告甲○○,係於九十年十月卅日,簽收自訴人所交付支票十三紙等情,應堪認定。惟上開事實,僅得證明自訴人,確於九十年十月卅日,將支票十三紙,交付錦安公司,至契約訂定日,是否即為九十年十月卅日,尚待積極證據證明。縱認自訴人與案外人錦安公司,係於九十年十月卅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亦難據此即認被告甲○○,在收受房屋租賃契約書後,旋即與被告丙○○基於偽造及行使公文書犯意,在台南縣市地區,偽造或塗改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況房屋租賃契約書尚未經公證,並成為公證書附件前,本不具有公文書性格。準此,被告甲○○固於九十年十月卅日,收受自訴人簽發支票十三紙,惟該部分與自訴人指訴偽造公文書犯行無涉,自難據此逕認原審為有管轄權。

⒉案外人錦安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廿八日,由案外人李冠葶代理,與自訴人(由代

理人李美娟代理),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就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作成九十年度北院民公輝字第三一○二○七號公證書。且該公證書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就契約訂定日部分,僅記載「中華民國九十年月日」,而未詳細記載訂約日等情,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廿三日函附公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詳本院上訴卷八○至八六頁)。依此,案外人錦安公司與自訴人就房屋租賃契約書,請求辦理公證時,該租賃契約書顯未記載日期,應堪認定。又案外人錦安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以自訴人為被告,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等,於起訴狀上,案外人錦安公司,明確主張「被告乙○○○開發有限公司,與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廿八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提出公證書及附件房屋租賃契約書,而該房屋租賃契約書訂定日,則記載為「九十年十二月卅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北簡字第一○六八一號請求遷讓房屋等民事卷,核對屬實(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北簡字第一○六八一號卷二、十六頁)。由此可見,本件案外人錦安公司,為主張遷讓房屋等民事權利,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遞出起訴狀,於起訴狀中,陳述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廿八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提出與公證書原本不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充作民事請求事件之訴訟資料。足徵本件自訴人主張之犯罪地,應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訴訟轄區,原審為無管轄權之法院,至為明確。

㈡【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方面】

本件依自訴人自訴狀所載,被告丙○○住所地,設於台北縣汐止市○○路○○號二一樓之二,居所地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二十一樓。另被告甲○○住所地,設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渠等住居所所在地訴訟轄區,分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準此,被告丙○○、甲○○住居所之所在地,顯均非在台南地區。依上說明,原審法院顯亦無管轄權,堪以認定。㈢至上訴意旨指稱:犯罪被害人住所地及不動產所在地,均位於台南市,原審應為

有管轄權之法院云云。然按刑事訴訟管轄之劃分,係採土地管轄原則,案件除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管轄外,別無其他定管轄權之原則。本件犯罪地及被告之住居所等,均非在台南縣市地區,原審法院自無管轄權。上訴人上訴意旨,以民事訴訟「不動產涉訟之特別審判籍」觀念,推論原審法院為有管轄權,要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自訴被告丙○○、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其犯罪

行為地,係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且被告丙○○、甲○○之住居所所在地,均非台南縣市地區,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應無管轄權至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訴人所訴被告丙○○、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其犯罪地或被告住居所或所在地,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以此論之,上訴人自訴被告等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原審法院顯無管轄權。自訴人逕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依法未合。

四、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犯罪地不明」,因而諭知本件管轄錯誤,復因上訴人未依法聲明移送於管轄法院,而未諭知移轉管轄,固非無見。然本件錦安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既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民事訴訟事件中,提出公證書及其附件等公文書,充為訴訟資料,顯然被告丙○○,係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訴訟轄區,行使上開公文書;且被告丙○○、甲○○之住居所所在地,均非在台南地區,自難認原審法院有管轄權。本院經核原判決理由構成,雖有未當,惟結論尚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管轄錯誤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無管轄權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詞辯論程序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於自訴案件準用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有明文。依前所述,本件係管轄錯誤案件,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卅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法官 許 進 國

法官 董 武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