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八號 G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О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原係夫妻關係,雙方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協議離婚。在婚姻存續期間,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乙○○自為要保人而以甲○○為被保險人,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壽險公司),訂定主契約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五萬元之萬興增值終身壽險、附加契約一百二十萬元之被保險人本人傷害死殘險及一百萬元之配偶傷害死殘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五之保險契約,保費採年繳方式,並由乙○○繳納。詎甲○○竟與不詳姓名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由該不詳姓名之人偽造乙○○之簽名,再由甲○○持向富邦壽險公司變更保險契約之內容及貸款,富邦壽險公司不疑有他,層層核對後皆予准許,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將保費由年繳先改為月繳,再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四日由月繳改成季繳,復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甲○○以該保單向富邦壽險公司貸款五萬一千元,得款後供己花用,再於八十六年二月十日將主契約保額縮小為十萬元及取消附加契約部分,並藉此取得退費九萬二千九百七十四元,並由富邦壽險公司開立並交付相同金額、受款人為乙○○之記名支票,甲○○收受後由該不詳姓名之人偽造乙○○之背書,存入乙○○聯邦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甲○○領取花用,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再將要保人由乙○○變更為甲○○,足生損害於乙○○及富邦壽險公司。案經告訴人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指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不利之訴追為目的,故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刑事訴訟之被告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精神,對於不利於己之事證,若已提出合乎生活經驗上之質疑,除非另有足可補強起訴事實之積極證據,否則,法院即應本於罪疑唯輕之法則,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與不詳姓名之第三人共同涉有行使偽造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起訴書所指之富邦壽險公司第Z000000000之五號保單之壽險批改申請書、理賠、保全給付匯款同意書、保險單貸款借據、支票上「乙○○」之簽名(起訴書僅泛稱偽造告訴人之簽名,至於在何文件上簽名並未說明,而上揭文件係經原審向富邦壽險公司查詢之結果,故以此為公訴人起訴書所指之範圍)以肉眼辨識即與告訴人、被告所親筆書寫之姓名不同,因而認定該「乙○○」簽名為不詳姓名之第三人所簽,並認被告與該姓名不詳第三人共犯行使偽造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書所指之壽險批改申請書、理賠、保全給付匯款同意書、保險單貸款借據及支票上代簽其前夫「乙○○」之簽名與領取更改繳款方式後由富邦壽險公司退費之金錢,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其與告訴人原均在富邦壽險公司任職,該份保單原係為增加告訴人之業績而投保,告訴人因行動不便,所以很少去公司,關於該份保單之投保、繳款變更等事項均由其代為,後來因為家庭經濟發生困難,所以前去更改保險單之繳款方式,以所退得之費用充作家庭生活費,其在為更改繳款方式、要保人及以保單質借等行為時,均徵得告訴人之同意,而因為該保單要保書上之要保人「乙○○」簽名,一開始被告即要其代辦、代簽,因此嗣後有關變更等問題均須由其為相同形式之「乙○○」簽名,否則會遭退件,因此其才會在上開壽險批改申請書、理賠、保全給付匯款同意書、保險單貸款借據及支票上經告訴人同意後,代簽「乙○○」之簽名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協議離婚,此業為被告與告訴人所自承,並有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九三五號偵查卷第五0頁),而本件有關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發生時間係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間,均在被告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當中,合先說明。
(二)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與填寫帳號之用意相同,僅在識別儲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出存戶卡片,既非表示儲戶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儲戶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又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罪,乃指未經本人簽名署押而擅自偽造其人之署押者而言,故必所虛偽填載之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始克相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交通部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市內電話過戶申請書上,接續偽造劉昌喜之署押二枚於客戶名稱欄」,惟依卷附市內電話過戶申請書客戶名稱欄之記載:「客戶名稱(請於背面簽章)」等語觀之,上訴人在該客戶名稱欄填寫劉昌喜之姓名,應係僅在識別租用該支電話之客戶為何人而已,並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0號判例、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四號判決參照)。本件公訴人雖依據被告與告訴人在偵查中當庭所各書之十次「乙○○」簽名,以肉眼觀之即可認定其二人之簽名與起訴書所指之壽險批改申請書、理賠、保險給付匯款同意書、保險單貸款借據及支票上「乙○○」之簽名式樣不同,因認該些文件上「乙○○」之簽名係由不詳姓名之第三人為之。惟經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該些文件上簽章欄內「乙○○」之簽名為渠所代簽,而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申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之壽險保單批改申請書後、理賠、保全給付匯款同意書、保險單貸款借據、支票、保險費自動轉帳/信用卡扣繳續次保費授權書上要保人簽章欄之「乙○○」簽名(此部分見原審卷二第三二五頁背面、第三二七頁、第三二九頁、第三三0頁、第三三一頁、第三三二頁、第三三七頁),至其餘名稱欄(指供識別用),非必須本人填載等語。簽章欄內就「乙○○」之簽名,經以被告、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要求所為之簽名式樣(見偵查卷二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六號卷第四四頁、第四五頁,尤其趙字之寫法二人之筆法、神韻不同)核對後,發現該些文件上要保人簽章欄上「乙○○」之簽名式樣與告訴人所書者不同,而與被告所書者甚為近似,並非告訴人之筆跡,則被告所為該些「乙○○」簽名為被告書寫乙節,應足採信。而公訴人於偵查中並未調閱前開文件加以審酌,亦未詳細分別簽章欄或識別欄之簽名(其中識別欄之簽名,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並無偽造之問題,有上開實務見解可按),且告訴人所提供之文件,關於壽險保單批改申請書部分,亦僅提供該些申請書未含要保人簽章同意欄部分(見偵查卷二第五五頁、第五六頁,僅提出保險單貸款借據、理賠、保全給付匯款同意書上之簽名而已),資料欠周全,公訴人遽認該些簽名有為不詳姓名之第三人所為者,應尚屬公訴人臆測之詞,且乏證據加以補強支持,尚無足採。
(三)又上開富邦壽險公司第Z000000000之五號保單之要保書上(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收文之富邦壽險公司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九十二富壽契發字第四號函暨所附要保書),要保人簽章欄內「乙○○」之簽名式樣,經以與被告、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要求所為之簽名式樣(見偵查卷二第四四頁、第四五頁)及上開文件上「乙○○」簽名式樣交互核對後,發現要保書上要保人簽章欄處、與被告於偵查中所書寫之「乙○○」簽名式樣較為近似(見原審卷第二百頁之乙○○字體),有上開富邦壽險公司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九十二富壽契發字第四號函暨所附要保書附卷可稽。而顯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及離婚協議書、訊問筆錄上告訴人名字之簽名式樣不同(尤其「趙」字筆法不同),參以告訴人雖一再指稱:要保書上簽章欄內之簽名為其親筆所簽,然經原審質疑告訴人時,其答稱:「(要保書中乙○○簽名不同,為何稱是你簽?)前面三個比較草,後面那個我簽的」、「(要保書中資料是否為你填寫?)除簽名外都不是我寫的」(見原審卷一第九三頁背面)。則姓名部分被告既稱要保書之簽名為其親筆所簽,何以同次書寫之簽名式樣不同?此有本院向富邦壽險公司函調之要保書附卷可稽(有富邦壽險公司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九十二富壽契發字第00四號函可據)。依告訴人所述該要保書上之相關資料欄(如被保險人姓名、通訊住址及契約內容),告訴人未填寫,而僅於該些資料欄須填載其姓名時,其方自書姓名於其上(指告訴人前開所稱簽名較草之部分),惟經核該筆跡,與該要保書之資料欄(除最後之要保人簽名處外)所書寫之筆跡均屬相同,此顯與告訴人所述不符,而告訴人所述,實亦與常理有悖,因此,告訴人指陳該保單之要保書上要保人簽章欄內簽名為其所親筆書寫,應有不實。反而由是觀之,依告訴人所述,知其對被告投保上開保險之事,應屬知情。而要保書簽章欄內之第一次簽名甚為重要,其後是否真跡提供辨別之依據,且保險費自動轉帳/信用卡扣繳續次保費授權書上,亦載有要保人簽章,簽名式樣須與要保書一致(見原審卷第三三七頁)。證人王美凌亦於原審調查時陳稱:「(有關季繳、月繳的變更是否由你承辦?)不是。都由總公司辦,總公司都是依剛開始要保的簽名,視是否其親簽,如果發現簽名樣式不符,契約無效。除非要保人自己來申請,式樣變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四五頁)。益徵被告辯稱:係因要保書上之要保人簽名在投保時即為其所代簽,之後保約內容變更時,仍須由其為相同式樣之簽名一節,非無可採。
(四)又告訴人雖一再指訴稱:保費均由其繳納,而被告辦理上開保險契約之內容變更、質借等事項,均未經其同意,其亦不知情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之庭訊中陳稱:「(是否知道被告有去改繳費方式?)不知道。」、「(你如何繳費?)公司寄單給我繳多少,我就繳多少。」、「(你有無授權給被告去變更繳費方式?)當時我只是口頭同意說要改去改,但沒有簽任何委託書,因當時手頭比較緊。後又改口稱我再考慮看看云云;經原審法官當庭勘驗開庭錄音帶,結果告訴人第一次說要改就去改,後又改口稱考慮看看。」;勘驗後,「(有何意見?)我記性不好。」、「(為何你自己不去改?)因當時他在公司很方便,且單子沒有帶在身上,且我身子不舒服。」、「(你保險業務員做多久?)三年。」、「(是否知道改繳費方式須本人簽名?)知道。」、「(為何還叫被告去改繳費方式?)我是偷懶。」、「(請就問題回答?)這是細節問題,應沒有關係。」「(你明知變更繳費要保人簽名須本人簽名,為何還叫甲○○自己去辦理?)我是八十三年進公司,故對公司規定不清楚。」等語,顯然告訴人指訴被告未經其同意逕行變更繳費方式乙節,已有不實而有瑕疵(見原審卷一第九二頁背面、第九三頁背面)。其次,經原審向富邦壽險公司查詢之結果,上開保險之保險費多係由被告以支票交付,或由其原在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現為誠泰銀行東嘉義分行)所設帳戶支付,此有該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富壽服發字第0五四號函與所附之繳費明細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三二四頁、第三四二、第三四三頁),因此,告訴人指訴稱保費均由其繳納一節,亦不可採。況告訴人指訴被告偽造文書之期間,均係在告訴人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當中,而夫妻間互相代辦領款或保約內容變更事宜,亦屬情理之常,況告訴人因肢體殘障,行動不便,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二九四頁),且參以證人即富邦壽險公司之前員工王美凌亦到院證稱:被告擔任業務經理時,告訴人因被告為其作業績,所以,也掛名主任,告訴人之壽險契約要保、變更,均係由被告送件,告訴人並未送過,且在投保之過程中,保費之支付均係由被告開票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六頁);即告訴人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於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所開戶之活期儲蓄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簽名「乙○○」,經核亦與被告所簽者甚為相近,而與告訴人之筆跡不符,此亦有該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以九一聯嘉義字第0三九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二六0頁、第二六一頁背面)。益徵被告辯稱:因告訴人行動不便,因此,平常多由其代辦保險事宜等語,應足採信。被告辯稱:告訴人沒有繳保費,都是渠在繳;後來因為經濟不景氣,渠減低保費,並質押貸款來繳保費及做家庭費用,要保人是告訴人,但他叫其簽名,所以第一次保單由渠簽名,因公司以第一次簽名為準,後來要變更,由他簽名,公司都打回票,渠沒有與姓呂的人有不正常關係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告訴人雖提出支票三紙,以證實保費為其所繳(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後附之票據)。惟就支票上數字之字跡觀察,亦非告訴人之筆跡,而應係被告所書寫較為正確,而與被告之供詞相符,且此另從告訴人指摘被告私下辦理擔保放款借據之金額數字之書寫字跡方式、筆法、神韻,均與被告之借據上之數字相符可據(見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向本院掛號所提之理由補充狀之附證九之借據等)。矧被告亦於本院提出渠繳納保費之明細、支票、信用卡、富邦商業銀行甲存來往明細表、由被告戶頭轉入告訴人戶頭繳費之明細表等附卷足憑(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收文之被告刑事補充狀附件)。足見證人王美凌所述保費係均由被告繳納等情,應屬實情。公訴人亦認定縮小保額暨退費係存入告訴人之戶頭,倘非經告訴人同意取出,被告如何得以領出?顯見被告之代辦變更繳款方式、辦理縮小保額減低保費並質借領款,悉經告訴人同意,被告所為答辯應屬實情,至告訴人所為指訴保費係伊支付,伊不同意被告辦理質借、領款云云,並無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開所辯,尚可採信,而告訴人指訴其未同意被告更改保約繳款方式暨擅自領款花用,甚有瑕疵,並無可取,是公訴人據以起訴之直接證據即有瑕疵,而公訴人所依據之其他證據,復為其以告訴人指訴為基礎而為推測之詞,由卷附之其他證據,亦無從推得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詐欺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詐欺犯行,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判決諭知無罪。本院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意上訴,認告訴人就繳費方式之瑕疵指訴,尚難遽為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保單質借、縮小保額等語全無可取,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號、暨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十號(內含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三號)、同年度偵續字第一號等指訴被告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情),因檢察官以該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移送本院,然本院既對前開起訴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自不存在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辦,應將併案之部分檢還,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葉 居 正法官 莊 俊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 廖 明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