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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6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八號 G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於七十九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七月;又於八十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刑一年八月減為十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二月,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明知自身未取得律師資格,竟意圖營利,於九十年十月間,即自臺南市○○路○段○○○號「蘇精哲律師事務所」離職,不得再以該律師名義辦理訴訟業務,仍擅自在該事務所為他人辦理訴訟業務,適余國雄於九十年十月十日,因竊盜等案被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其妻甲○○為使余國雄能具保獲釋,遂經由友人介紹,並在其配偶姊夫陳榮文陪同下,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前往上址找乙○○協助,乙○○見甲○○急迫,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甲○○佯稱:有能耐可讓余國雄於一星期內沒事出來,但必須花費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云云,而向甲○○索活動費七十萬元,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經討價還價後,同意交付五十萬元。嗣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由甲○○及余國雄之胞姊余小娟、余小娟之夫陳榮文,共同攜現金五十萬元赴上址,將錢交與乙○○,乙○○收受後,仍不知足,復向甲○○等人表示,須七十萬元始能辦成,繼續向甲○○等索取二十萬元,甲○○等為使余國雄能獲釋放,仍再與乙○○洽商,於翌(十三)日再交付五萬元,一星後,乙○○繼續催促再準備五萬元,作辦理交保用云云,甲○○又交付五萬元,又一星期後,乙○○繼續向甲○○佯稱:費用不夠,要再交付十萬元云云,經洽商後於一星期後又交付五萬元給乙○○,總計共交付六十五萬元,得手後,除介紹律師陳清朗為余國雄辯護,花費五萬元充律師費及為余國雄繕寫聲請具保狀外,並未為余國雄奔走,而余國雄始終未獲釋放,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向甲○○收取六十五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不承認犯罪,伊跟甲○○收六十五萬元,其中五萬元交給律師,六十萬元向伊購買專利權。六十萬元並非供作幫余國雄交保之用,純因甲○○找伊想改變余國雄以後生活,使其有個工作,伊義務幫他寫聲請交保狀,沒有收錢。另蘇精哲律師事務所乃伊與蘇律師合租,伊開設全民企業管理顧問社,伊在該處販賣專利權,甲○○來找伊是說要為其夫找事情做,才和伊簽立契約購買專利權等語。

二、經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綦詳,並與證人陳榮文與余國雄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訊問時證述在卷,互核渠等所述情節相符。雖被告所辯稱:被害人甲○○所付六十萬元,係向伊購買專利權云云,然據被害人甲○○於原審到庭否認在卷,並否認被告所提專利權授權契約書影本係伊所簽名。而被告亦無法提出契約書正本供被害人辯認,足認被告所辯,顯不可採。且被告於余國雄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交保前,交還余國雄胞兄余建華十萬元,交保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還余國雄五十萬元,亦據余國雄於調查站之訊問中證述明確。苟六十萬元係供作買賣專利權價款,買受人即甲○○等既已交付價款,被告自得收取,又何須退還價款?而甲○○先前從事美髮業,現在家育兒,其買受具裝飾壁紙之三明治複合鋼板,所圖為何?足認甲○○所交付六十萬元,顯非買賣專利權價款。被告乙○○趁被害人甲○○之夫遭羈押情急之際,明知司法案件之審理,須依法定程序,不得以活動關說行賄等不法之方式干預,竟以向被害人佯稱:可以七十萬元處理讓余國雄保釋云云,被告有以非法及不可能之事由詐騙被害人之情至明。又被告於原審供承;伊於九十一年十月即離開蘇精哲律師事務所,向被害人甲○○收取前揭款項,並代為撰寫交保聲請狀時,蘇精哲律師已經沒有僱伊等情,詎被告仍以蘇精哲律師事務所對外營業,收取被害人之費用、代聘律師、代撰書狀等,其有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業務至明。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合上述情狀,被告於向被害人收取費用之初,即應有不法所有之詐騙犯意。而告訴人亦因而受有損害,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與他案合併定執行為一年二月減刑為七月後,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爰審酌被告原工作於律師事務所,明知司法工作需純淨清白,不可玷污,竟貪圖漁利之犯罪動機、目的、趁被告家屬情急無助,即藉機行騙收取贓款等手段,及足以讓無數司法人員背負收賄黑鍋,抹黑司法形象,斲傷司法威信,莫此為甚,且詐取金額多達六十萬元(原判決誤載為七十萬元),讓已陷於無助之被告家屬,四處籌借,生活無異雪上加霜,被告此類行徑,幾近喪盡人性之同情與良知,且經傳喚多次,均藉故不到庭,經拘提到場,顯無悔意,但偵查中尚知交還被害人所收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違反律師法第四十八條提起公訴部分,原審漏未審判,而該部分非被告上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究,自應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為補充判決,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法官 李 文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