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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七號 敬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丙 ○ ○自訴代理人 丁 ○ ○被 告 乙 ○ ○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誤將上訴人即自訴人丙○○所有,放置於臺南縣○○鄉○○村○○街○○○號內,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物品係案外人丁○○所有,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將上開物品查封,並交由被告保管,同時簽立保管切結書,保證交其保管之上開物

品,如有損壞、隱匿、處分等情事,除負責賠償外,並負刑事責任,其保管地點在臺南縣關廟鄉五甲村十四─十一號,詎自訴人為保障其權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後,前往保管地點查看上開交予被告保管之物品時,始發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電冰箱等物品均已不知去向,編號7至所示之皮沙發等物品則均已不能使用,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行為非出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均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是自以行為人具有毀損之故意而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隱匿之,或致令不堪用,始得以各該罪相繩。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其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在侵害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兼有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何種情形下,個人為直接被害人,法律並未明確界定其範圍,自得由審判法院依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為國家法益,惟經公務員查封扣押委託第三人保管之文書、圖畫或物品,行為人加以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則其犯罪結果,除侵害國家法益外,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同時受侵害,是該受侵害之所有權人為直接被害人,應得提起自訴,至為灼然。本件自訴人自訴狀所述如附表編號一至所示之物品,係其所有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一五四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並撤銷該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三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有該民事簡易判決乙件可憑(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是自訴人在本案足認係直接受害之被害人甚明,其以被害人資格提起自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以自訴人前往被告保管上開物品之地點查看後,發現自訴人所有之上開電冰箱、音響、電腦、洗衣機、冷氣機、電話總機等物已不知去向,而皮沙發、山水畫、皮按摩椅及除濕機亦已損壞不堪使用,且證人甲○○亦陳稱被告僅支付三個月之租金後即未再付款,並提出臺灣南地方法院查封物品清單及現場照片三張等為其主要論據。本件被告乙○○雖經傳未到庭,惟據被告提出之答辯狀固坦承有在臺南縣○○鄉○○村○○街○○○號查封上開自訴人所述之物品,並保管於其所承租之臺南縣關廟鄉五甲村十四─十一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本件假扣押係在八十九年四月間,自訴人曾於同年五月間聲明異議,因逾法定不變期間而被駁回,乃自訴人遲至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始提起自訴,顯逾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告訴期間,且自訴人非真正假扣押標的物之所有權人,不具訴訟當事人資格,又被告租屋保管縱有遺失,僅負保管人責任,係屬被告與債務人曾松間之問題,被告應無任何刑責可言等語。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

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是該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算甚明,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於被告指封時,並無毀損或滅失之情形,尚無犯人,告訴期間自無從計算,迨自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年中,前往上開保管扣押物處所,查看上開扣押物,始發現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有毀損或滅失之情形,業據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則告訴期間應自自訴人知悉如附表所示物品被毀損或滅失時起算,從而,自訴人於同年八月五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並無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又自訴人係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所有人,其提起自訴為合法,業如前述,被告指稱自訴人已逾告訴期間及提起自訴不合法云云,均有誤會。

㈡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之物品,係被告為實行對案外人丁○○之債權於提存擔保

金額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引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前往台南縣○○鄉○○街○○○號執行假扣押查封,並交由被告保管,保管地點為臺南縣關廟鄉五甲村十四─十一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三0號假扣押執行卷覆核無訛,有該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查封筆錄、查封物品清單、指封切結及相片等可按,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訴核與事實相符,要足採信。

㈢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向伊承租上開處所擺放物品,期間為三個

月,到期後被告並未前來處理上開物品,該處係廠房放置有經營水電工程之材料,白天因工作需要,師傅會進出拿取水電材料,晚上則會上鎖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一頁),證人即甲○○之夫郭東林於原審亦結證稱:上開保管處所原係廠房,現係倉庫,堆放有水電材料等物,被告確實有將上開物品擺放在該處,而該處平常會上鎖,伊不知道為何該等物品會不見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一、四十二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問:台南縣關廟鄉五甲村十四號之十一是何人所有?)答:我婆婆所有,給我們居住。(問:在八十九年五月間乙○○有無向你們租屋?)答:是向我先生說要我們提供地方給她放東西,說租用三個月,我們是經營水電公司,有一個倉庫放水電材料,倉庫內一邊是放材料,一部分由我姊夫及工人做裁剪服裝的工作,她租的地方就是倉庫那裡,離我們住家約五十公尺左右,沒有門牌號碼,是搭鐵厝,說是要租到七月底,只給付三千元。(問:被告有無將查封之物搬到該處?)答:她有搬東西進去放,但搬何東西不知道。(問:被告放東西之處有無上鎖?)答:倉庫外面的門可以上鎖,但裡面隔間的門無法上鎖,裁剪服裝的人可以到放材料的倉庫那邊。(問:倉庫有幾個門?何人持有鑰匙?)答:二個門,鑰匙很多人都有,公婆、二位大伯、先生姊夫及工人都有,我本身沒有,有鑰匙者約有十幾人。(問:被告搬進東西後有無再到該處?)答:沒有。(問:三個月到期後有無通知被告?)答:我沒有聯絡,是租期期滿後過了半年左右第一次聯絡,是聯絡被告哥哥,但都沒有來處理,第二次是過了將近一年時間,聯絡被告哥哥,也都沒有來處理,因被告人在巴西,我打電話給他哥哥,要他哥哥過來處理,但她哥哥一直都沒有過來搬離。(問:東西何時發現不見?)答:直到九十一年中時,自訴代理人來我們家,要我們打開倉庫讓他看,發現東西都不見了,他說有四、五樣東西已經毀損或滅失掉。(問:毀損情形如何?)答:如圖畫會變舊、變黃、滅失掉的東西我不清楚何物。(問:有何物不見?)答:倉庫內只剩下皮沙發椅、皮按摩椅、除濕機、山水畫。(問:該物何人帶走?)答;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至五十三頁)。由證人甲○○、郭東林之證言,足證①被告租用之保管處所係倉庫,有工人在該處工作,並存放有屋主工作所需之水電材料等物品,足見該倉庫應足以遮風避雨無疑,則被告並非將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蓄意置於不適合存放之處所使其損壞甚明;②該存放如附表所示扣押物品之倉庫門,外面有鑰鎖上鎖,則一般人無法任意搬移、拿取,足見被告並無使保管之扣押物任人毀損、搬取之故意;③被告自放置前開物品迄自訴人發現如附圖所示之扣押物毀損或滅失期間,從未前往上開存放扣押物品之倉庫,足見被告應無毀損或取走隱匿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情事,要無疑義;④該處除屋主夫婦外,另有多人進出,且有鑰匙可自由開門出入者多人,自不得以上開物品有部分於自訴人前往查看時未在現場,及其餘放置現場之物品有剝落或不能使用之情形即遽認係被告所為。

㈣再按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學理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惟仍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積極之作為始足成立,至於消極不作為,得否成立犯罪,即是否成立刑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不作為犯,其要件有三①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②對於結果發生,能防止而不防止;③不作為與作為等價。本案被告受執行法院委託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法律上有防止該扣押物毀損或滅失之義務,且能防止扣押物毀損或滅失結果之發生,惟其消極不作為(即未防止扣押物毀損或滅失),尚難認與積極之毀損行為相當,而作相等之評價,是被告於放置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在前揭處所後,雖未前往察看、檢視,致發生該物品有毀損或滅失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要難遽認被告有未必故意之主觀犯意,自訴人認被告有未必故意之毀損犯行,尚有誤會。

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舉之證據,主觀上既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毀損之故意,客觀上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毀棄、損壞或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或致令不堪用之事實,要難據此即認被告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或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毀損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已詳細敍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之理由,於理由欄亦認定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查封交付被告保管之物,惟於論結時,對於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雖漏未論斷,惟就該部分應認已為判決,且依本院審理結果,被告仍不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則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即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至被告保管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對該物品之毀損、減失有無過失,是否應負損害賠償任,則係屬民事糾葛,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併予指明。從而,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有未必故意,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宋 明 中法官 許 進 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附表: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單 位│保 管 人│備 考 │├──┼───────┼───┼───┼─────┼──────────┤│1 │聲寶牌電冰箱 │一 │台 │乙○○ │雙門白色 │├──┼───────┼───┼───┼─────┼──────────┤│2 │JVC音響 │一 │組 │同 右 │ │├──┼───────┼───┼───┼─────┼──────────┤│3 │電腦(Compaq │一 │組 │同 右 │含主機、銀幕、鍵盤、││ │Prolineamt) │ │ │ │電腦桌 │├──┼───────┼───┼───┼─────┼──────────┤│4 │新力牌洗衣機 │一 │台 │同 右 │單槽 │├──┼───────┼───┼───┼─────┼──────────┤│5 │歌林牌冷氣機 │一 │台 │同 右 │窗型 │├──┼───────┼───┼───┼─────┼──────────┤│6 │電話總機(Tec│一 │組 │同 右 │ ││ │om Atseries)│ │ │ │ │├──┼───────┼───┼───┼─────┼──────────┤│7 │皮沙發 │一 │台 │同 右 │綠色 │├──┼───────┼───┼───┼─────┼──────────┤│8 │山水畫(加寬)│一 │副 │同 右 │ │├──┼───────┼───┼───┼─────┼──────────┤│9 │皮按摩椅 │一 │台 │同 右 │ │├──┼───────┼───┼───┼─────┼──────────┤│ │除濕機(Sheng│一 │台 │同 右 │ ││ │Yin) │ │ │ │ │└──┴───────┴───┴───┴─────┴──────────┘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