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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6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自 訴 人 癸 ○ ○即 上訴人自訴代理人 薛 西 全 律師

陳 志 隆 律師被 告 丁 ○ ○

壬 ○ ○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 ○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32號中華民國92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因其子壬○○於民國八十九年上學期修習本人之國際私法專題課程因上課表現未達標準,經本人評分為不及格後,即向教育部誣告略稱:「‥‥尤有甚者,竟然因此惱羞成怒,將課程評定為不及格,除打擊學生學習士氣外,更不知師道尊嚴何在?我國高等教育尊嚴何在?」「‥‥該所(校)身為法律人,竟動用國家名器,打壓學生受教權,豈非教育之恥?知法犯法,豈非法律之恥」於其所投訴、由壬○○撰文之附件並明白述及:「‥‥該項不及格成績由癸○○老師竄改所致,」並基於加重毀謗罪之故意,於九十年三月間向國科會、立委曹啟鴻、王雪峰、蘇煥智、監委、本校投訴,散佈前揭足以毀損本人名譽之事實,使本人尊嚴喪失殆盡,經查本人為八十九年度國立中正大學(下簡稱中正大學)法律研究所國際私法課程專題研究之合法授課教師,被告壬○○八十九年度上學期修習此課程至十二月(已近本學期上課課程三分之二)因上課未準備連續三次無法回答本人所詢問之問題,於本人委婉告知班上同學如未準備將不能及格後,被告壬○○旋向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誣告稱本人侵害其著作權,並以此為由向本系要求本人需迴避該課程,而由廖蕙玟老師擔任剩餘課程,本人為確保學生之受教權並避免外界對於成績評斷之疑慮故同意由廖老師擔任剩餘課程教授及評分,因廖老師所受課程僅約本學期三分之一,故廖老師亦屢次向被告壬○○說明本課程之評分係由本人與其共同評定,本人於授課之初即清楚說明本學期之評分將以上課準備及討論為重要依據,而被告壬○○上課均未準備且連續三次無法回答,故經本人評分為不及格與廖老師所評分數平均後仍為六十七分,被告丁○○與其子被告壬○○為使本人受懲戒處分逕向教育部誣告上項事實,且向國科會、立委曹啟鴻、王雪峰等人散佈足以損毀本人名譽之文件,應涉犯刑法誣告罪及加重毀謗罪,而被告壬○○向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本人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另犯誣告罪,另被告壬○○於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自字第三十二號案件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調查時稱「自訴人尚有向國科會申請研究計劃,如果他在八十七年就已經完成了,可能涉犯詐欺取財」等語,另涉犯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前開誣告、誹謗、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國立中正大學簡簽、教育部函所附之陳情書、附件、中正大學法律學系暨研究所八十九年度第七次系所務會議記錄摘要、中正大學(90)中正人字第09005701號函、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專題研究計劃成果報告國科會專題研究計劃成果報告撰寫格式說明、證人蔡佩芬、丙○○、己○○之書面證詞、中正大學予黃俊杰教授之函文、證人即中正大學教授廖蕙玟之證言、辛○○之證言為據,並請求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自字第四一號卷宗及向教育部、立委王雪峰、國科會等調取被告壬○○之陳情狀。

四、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㈡本件證人戊○○、乙○○、丙○○、廖蕙玟、甲○○之供

述均曾於原審法院之準備程序中為陳述,但並未行交互詰問,惟當事人即被告及自訴人均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並經本院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自訴人、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53頁),被告與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雖未行交互詰問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㈢自訴人就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卅日「準備程序」開庭錄音,

固在聲請光碟後,整理筆錄譯文,提出於本院(本院卷三,第88頁至101頁;第104至第116頁),但自訴人並未證明「筆錄整理(譯文)」與錄音相符,且該筆錄係「準備程序」所為,僅為審理程序之先行整理階段,並非審理程序所為,其內容自無證據能力,此亦經審判長當庭諭知(本院卷第156頁)。

㈣自訴人自行於本審提出「楊崇森教授對本案之鑑定意見書

」,係在審判外所作成之文書,屬傳聞證據,自不能採為證據,又查本件所謂「意見書」,用詞遣字充滿不客觀之詞句,而是被告答辯用語,舉其犖犖大者如「以免冤抑」「以免造成奇冤」(本院卷第22頁)「詎原審‥‥將其判刑,顯屬草率偏頗,似宜再酌本鑑定意見,以免誤入人罪」(本院卷第29頁),本院認楊崇森教授已失其客觀公正之態度,實不宜為鑑定人,附此敘明。

五、訊據被告壬○○堅詞否認有何誣告、誹謗、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向教育部陳情乃係關於「國際私法專題研究」成績之評定,依據中正大學法律研究所相關決議之紀錄,伊之成績應由廖蕙玟老師評定,伊為維護自身之權益,乃向教育部陳情,乃向特定之機關陳情,並非向不特定之多數人為之,且伊自始自終並未捏造任何不實之事實,另在原審調查時固稱:「自訴人尚有向國科會申請研究計畫,如果他在八十七年就已經完成,可能涉嫌詐欺取財」等語,均無誣告及誹謗之意圖等語。被告丁○○辯稱:我只是不滿我兒子在學校受委屈,陳情我的困難而已等語。

六、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以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而所謂該管公務員,係指於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實現,有其職權關係,而可受人申告者而言。在刑事案件,須為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在懲戒案件,須為有提出彈劾、移付懲戒、或有為懲戒處分職權之公務員。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壬○○、丁○○被訴向教育部誣告部分:原審依職權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教育部函查關於國立大學之懲戒程序,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回函稱:「國立大學之聘任教授,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員。‥‥」教育部之回函稱:「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號解釋略以,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三、查教師聘任後,如涉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者,應由服務學校教師評議委員會就具體事證依法審議是否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此分別有公務員懲戒委員90年5月16日(90)臺會議字第01501號函(原審卷一第十七頁)及教育部90年5月8日台(九0)人(二)字第九○○五九九九七號書函(原審卷一第十九頁)可參,本案自訴人為中正大學法律系之專任副教授(自85年8月起),並未兼有行政職務,此有中正大學90年9月14日(九○)中正法律字第○九○○七六四五號函一紙附卷(原審卷一第26頁)可參,非公務員服務法之公務員,亦非公務員懲戒法懲戒之對象,是教育部對自訴人並無任何懲戒之權限,自訴人認被告向教育部陳情而認被告涉犯誣告罪,應有誤會。

(二)被告向教育部、中正大學及立委王雪峰、蘇煥智、曹啟鴻及國科會誹謗之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誹謗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而為誹謗行為,始能成立,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非字第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所寄送予教育部陳情書固載有:「因該所癸○○教授

涉抄襲學生報告,據為己有接受國科會專案補助並發表論文,嚴重侵害著作權,並違法學術論理,尤有甚者,竟然因此惱羞成怒,將課程評量成績評定為不及格,除打擊學生士氣外,更不知師道尊嚴何在?我國高等學術尊嚴何在?」、於附件中併稱「該項不及格成績乃係自由癸○○老師竄改所致」等語,另寄送立法委員王雪峰之陳情書內亦有載稱「該項不及格成績乃係由癸○○老師竄改所致」於寄送予中正大學、教育部、立委蘇煥智、曹啟鴻之信函內載;「對於法律研究所之專任老師癸○○副教授涉及論文抄襲乙事‥‥」稱除據被告壬○○於原審調查時及在本院均自承無訛,與自訴人指訴相符,且有教育部91年1月24日台(91)審字第九一○○一八二一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原審卷一第152頁)可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關於被告壬○○89年上學期修習自訴人之「國際私法專題

課程」評分之問題:被告壬○○於提出違反著作權告訴後,分別89年11月24日、11月27日,請求調整課程;並經中正大學法律研究所「系所會議」決調整(原審卷二,第166頁),嗣於89年12月12日「法律系課程調整第一次協調會議紀錄」,其第三點稱:經協調後,委請廖蕙玟老師擔任「國際私法專題研究」後續課程之教學與【該學期成績之評比】,有該會議紀錄可稽(原審卷二,第167頁),既曰【該學期之成績】,文義非常明確,再參考廖蕙玟老師之證述「當初因為彭告癸○○抄襲其著作,所以他就申請不要讓游繼續其授課的老師,系務會議通過由我來接續彭的課程,其他的學生仍由游老師繼續授課,游老師之前有說會尊重我的評分,但他沒有明言他前半部是否要評分,因為這課程名義的教授仍是游老師,所以所長說要我把分數交給游老師,我給彭的分數是七十三分,結果出來的分數是六十七分,彭就跑來問我給幾分,我說給七十三分,後來彭就行文給教育部。」(原審卷一,第40頁),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被告可以合理的推知,所謂「67分」,應該不是原始分數!因此,被告即向該所所長郝鳳鳴反應此一問題,並要求召開所務會議更正成績評定,詎90年3月6日所務會議未參酌協調會紀錄,作成不予調整成績之決議,被告於校內求助無門時,乃於90年3月21日向教育部陳情,此有教育部90年4月2日台(九0)高㈡字第九00四四三三七號函及所附陳情書可稽(原審卷一第7頁至第11頁)。

⑶被告國際私法專題研究該科,確實被評為六十七分而不及

格(按研究所以七十分為及格),此有中正大學(90 )中正教字第○九○○九二九七號函一紙附卷(原審卷一第55頁)可參,另證人廖蕙玟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我給彭的分數是七十三分,結果出來的分數是六十七分,彭就來問我給幾分,我說給七十三分,後來彭就行文給教育部‥‥游老師有告訴我說所長曾經私底下有跟彭學生說他的分數完全由我來評分,可是這不是在系務會議決定,而且游老師對這一點他不贊同,可是這是在評分之後表達的,在評分之前游老師都沒有表達這一點‥‥評分前我跟彭學生說,分數方面游老師說會尊重我的評分,但是分數要游老師簽名才能送出去‥‥」(見原審卷一第40頁)顯見被告認其國際私法專題研究一科,應由證人廖蕙玟老師所評定,而其所見到之成績與證人廖蕙玟所告知者不同,且其因之前對自訴人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而認自訴人因此將其成績改為不及格,亦非全然無據。

⑷另證人戊○○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問:這科成績不及

格對研究生會有什麼影響?)那門是必修學分,當時也只有自訴人在開這門課,如果那門課被當,因為之後中正大學還有修改一些學分的規定,在修改之前,如果被當,會有可能沒有辦法畢業,所以影響蠻大的。」(見原審卷二第109頁)顯然該成績對於被告影響甚為巨大,被告求助無門,因而向教育部及立委陳情,而非屬不特定之多數人,且教育部乃主管機關,立委本有接受人民陳情之職,顯見被告之行為乃為求解決自己之困境,而無散布之意圖,又自訴人上開文章於註釋部分註記,被告向國科會及中正大學檢舉,乃分別依據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及國立中正大學教師著作抄襲處理確「論定性概念我國最高法院判決之運用」一文申請國科會補助,此點要點等規定辦理,其散佈之對象亦係特定之人而非不特定多數人,顯無散佈於眾之意圖,並無不當之處,被告於信函中之言論或有損及自訴人之名譽,惟此乃依據法令規定之合宜舉措,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加重毀謗罪,亦有誤會,至自訴人稱被告寄發毀謗信函與監委等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亦難僅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訴,即認被告確有此等犯行。

(三)被告壬○○被訴向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部分: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

㈠、被告壬○○確曾於八十七年底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將「亞航安諾德遺產案」撰寫成書面報告等情,除據被告堅稱不移外,且被告將其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亦認定:「㈡經檢查TOSHIBA硬碟內容,送至本局之最後開機時間為2002/3/8,『C:/MY DOCUMENT/國際私法/pch77.doc 』檔案之原始建立日期時間為1998/12/17 12:19:15pm、最後修改日期時間1999/2/1 06:32:52pm。

惟硬碟上安裝之作業系統為windows 95 4.00.950版,並無時間修改紀錄功能,故無法驗證該檔案之日期時間是否經過修改」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12月10日調資肆字第○九一一四○○八一七○號函及附件附卷(原審卷二第61頁)可參,雖鑑定報告無法確定檔案之日期是否曾遭修改,互核證人戊○○(現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法官)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我研究所八十七年入學,被告彭當時是大學部的學生,當時他要報考國際法組,被告彭是我的直屬學弟,因為我之前也是歷史系,我有轉系,被告彭沒有。所以,他為了要準備國際法組的考試,他有準備考試方面的問題,都會來問我。研究所考試裡面有一科是國際私法,自訴人他在研究所開了一門國際私法專題研究,當時,被告彭向自訴人要求旁聽這門課,自訴人也答應了。但是自訴人要求說旁聽生要和正式的選修學生課程的要求要相同,就是說這門課要做口頭報告,也要交期末報告。我當時是選修這門課,這門課是我們的必修。除了我之外,還有甲○○、乙○○一起上這門課。在課程進行中,自訴人會拿一些自己蒐集的最高法院判決,要求我們回去整理之後,作成大綱,在課堂上進行報告。每個星期會輪流報告,每個人報告的專題也不止一個。當時(大約在八十七學年度上學期的時候)被告彭有報告安諾德遺產案和最高法院四十幾年判決,在期末時候,被告彭也以這個主題,來製作完整的期末報告。當時他做完這個報告之後,有拿這個報告給我看,看看有沒有錯誤。我記得很清楚,我看完報告之後有跟他說你只是旁聽生,不要做的那麼認真,要研究所考上才是真的研究生,因為當時我覺得他的報告甚至做的比我好,我覺得很震撼。這是在八十七學年度上學期期末的時候要繳交期末報告的事情」「這篇報告連同磁片是一起交給我的,我連同我自己的報告和磁片都交給當時自訴人的助理乙○○‥‥」(見原審卷二第105、106頁)(問:調查局函所附之文章,是否和當時被告彭所交給你的內容差不多?)「這篇是他寫的沒有錯,因為我當時有跟他說幹嘛要分第一部分、第二部分、第三部分來討論,因為這篇文章要討論定性的問題,他居然把本案的訟爭事實分成定性結果的不同,分成定性的結果是物權或是繼承權,加以討論的話,最高法院的裁判結果就會因而不同‥‥」(見原審卷二第106頁)。而證人即自訴人之助理乙○○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問:如果交給你的報告,是否你一定會轉交給游教授?)一定會的‥‥(問;游教授在課堂上是否有要求旁聽生也要交報告?)有的‥‥」(見原審卷二第130、131頁)顯見被告壬○○確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完成如附件一所示之報告,並將上開報告連同磁片繳交予自訴人,自訴人於原審稱遲至九十年三月間始看到被告之報告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47頁),顯然不實。

㈡、自訴人確將「論定性概念於我國最高法院判決之運用」一文發表於八十九年七月出版之國立中正大學法律集刊,亦據自訴人自承無訛,且有上開文章一份附於原審卷即本件附件二可參,經核對上開文章與被告所繳交予自訴人之報告,有下列可議之處:

①自訴人上開文章就「參、涉外民事案件處理程序」後之敘

述,與被告繳交之前開報告,非但所陳述之觀念相同,文辭用語多所相符(詳參附件二劃線部分),②且該文之內容竟於目次「貳、最高法院關於涉外民事法律

用法之判例介紹」「肆、最高法院判例之評釋」之間,插入目次所無之「參、涉外民事案件處理之程序」及「貳、定性為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所產生之其他問題」,而於內容中查無目次中所標明之「參、台北地方法院關於本案之判決及評釋」該內容顯然怪異,由此單一文章結構編排衡情以觀,顯難認係出自法學博士之手。

③且該文就註解四載稱「劉鐵錚、陳榮傳,前揭書,頁265-

267」,惟註解一至三均未提及該書,上開註解之方式,亦屬奇特。

④且該文並無第一部份及第二部分之註記,為其竟於該文第

十四頁倒數第九行、倒數第三行及第十七頁第九行分別載稱「惟,其並未如前述【第一部份】中之相關方式去檢驗附隨問題是否存在來決定‥‥」「綜上所述,可發現法院於此處之作法,頗似【第一部份】中有關附隨問題之解決方式中‥‥」「承前【第一部份】所述,若將本案之主要問題定性為繼承之問題‥‥」亦讓文無法理解上開文義係指何部分所述?而上開怪異之處均與被告之報告相符,惟被告之報告乃因本有自訴人上開文章所無之註解「1詳參:劉鐵錚、陳榮傳著〈國際私法論〉」且將文章分為第一部份及第二部分,而顯前後一貫,互較之下,顯被告所提出之報告前後一致,註解一貫,自訴人發表之文章,反而前後歧異,註解缺失嚴重。

⑤附件二第91頁第12行標題二、準據法之適用本案中,其中

【本案中】附件一非標題,而係移置標題之下,其編排顯為正確合理,附件二顯然特異。

⑥「附件一」絕大部分之內容,包括其論文之遣詞、句法、

順序結構、甚至連註釋內容等等皆與附件二之主要內容,具有高度雷同性,許多部分甚至只是「的」字與「之」字的差別而已。甚且「訴訟標的」一詞,於附件二文章為「訴訟標之」。附件一「亦即其係有可能獨立發生的」,附件二竟然「亦即其係有可能獨立發生之」(附件二第90頁倒數第6行),顯然附件一較合理。

⑦出現錯別字、漏載字也一樣。整段論述無二致的語文著作

中,不止一次,而是經常出現一樣的錯、漏字,以及綱要目次的凌亂與錯誤等等。在附件一第一頁第三行中論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第22條」,顯係漏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法』字,而在附件二第87頁第12行中論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第二十二條」,亦係漏載該『法』字;附件一第4頁第27行中論及「依我涉外民事法律第28條之規定」,顯係漏載「依我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法』三字,而附件二第89頁第7行中論及「依涉外民事法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係漏載『適用法』三字;在附件一第9頁第7行中論及「結婚不符『公該』儀式之要求」,顯係『公開』之誤寫,而附件二第93頁第21行中亦為相同『公該』之錯誤;附件一第8頁第16行中論及「其並如前述第一部份中‧‧‧」,同頁第二二行中論及「頗似第一部份」及第十頁最後一行中論及「承之前第一部份中‧‧‧」,而附件二無「第一部份」之標題文脈下,於相對應之92頁第22行及第28行、第95頁第9行竟有相同「第一部份」等文字。

⑧又本件爭執所在附件一報告,亦即附件二經畫線標示之部

分,係標題「參、涉外民事案件處理之程序;貳、定性為繼承回覆請求權時所產生之其他問題;參、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及評釋;肆、最高法院之判決及評釋,惟查【本院遍查附件二全文,並未註記此項目次下所闡述最高法院判決之案號為何】」目次下之內文;亦即附件二所示頁次84頁下半部至96頁上半部之內容,文章既表明評釋最高法院判決,卻連最基本之最高法院判決之案號均未交待,顯然很難認係出自法律系專任副教授之手。

⑨況自訴人全篇僅有一處引用外國資料,令人覺得是否出自

國立大學法律系專任副教授之文章,不禁使通常之人具有自訴人應係抄襲被告報告之想法,本院認現階段本件非確認著作權法之案件,自不宜遽認自訴人抄襲被告報告,或抑被告抄襲自訴人之文章,惟可判斷者,附件二之文章結構錯誤百出,引註非常不嚴謹,如肯定本件自訴人之法學素養(已得法學博士學位且法律系專任副教授),則該文章應非出自自訴人之手,至於是否抄襲被告之報告,本件尚不作確切認定。

㈢、證人辛○○雖於原審調查時證稱自訴人於八十七年間曾將上揭「論定性概念於我國最高法院判決之運用」一文交與證人辛○○,證人辛○○並於同年十一月間打字完成(見原審卷二第89頁、90頁),惟查,自訴人於原審調查時尚稱:「在八十七年十一月我就完成大部分的內容,我有請我的助理幫我打字超過三分之二的部分‥‥」惟自訴人當時之助理應為研究所之研究生而非證人辛○○,證人辛○○僅係中正大學三年級之學生,僅為工讀生,此有中正大學91年12月30日(九一)中正教字第○九一一二八四○號函一紙附於原審卷二第58頁可參,顯與自訴人所述不符,此亦經證人辛○○表示伊非自訴人助理,僅係工謮生(原審卷第95頁),縱證人辛○○確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替自訴人繕打於「論定性概念我國最高法院判決之運用」一文,為其內容是否完全自訴人刊載於中正法學集刊之內容完全相符,亦非無疑,經原審將被告繳交之報告提示證人辛○○稱「(問:你幫老師打的文章是否是這個原稿?)內容差不多,編排的方式不一樣,我的排版方式沒有寫第一部份‥‥」惟自訴人之前揭文章較被告之報告增載壹、定義、貳、判例介紹及伍、結論等部分,證人辛○○稱內容差不多等詞,顯與事實略有出入,另證人辛○○於原審調查時證稱自訴人之「論國際民事訴訟程序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一條之適用」一文亦為同時所交付證人辛○○所繕打,惟該文注釋之方式前後一貫,與「論定性概念我國最高法院判決之運用」一文以兩種注釋方式,且注釋四至十六與「論國際民事訴訟程序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一條之適用」一文之注釋方式並不相同,亦屬可疑,證人辛○○證稱係全文為其所繕打(原審卷二第89頁),卻無法解釋將「訴訟標的」一詞,打成「訴訟標之」之原因,又如果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已繕打完,何以文章內卻有「【民國八十九年】頒行之民事訴訟法‥‥」(附件二第96頁倒數第7行),註解14亦有【民國八十八年】出版之王甲

乙、楊建華、鄭健才之民事訟法新論(附件二第96頁註解14)證人所言顯然偏袒自訴人,其證詞尚難採信。

㈣、自訴人於原審調查時另稱:「(問:你的文章何時完成?)在八十七年十一月我就完成大部分的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48頁)。又苟如自訴人所言伊完成大部分,既尚未完成,何以會請工讀生繕打未完成之文章,處處與常情不符,又查,「論國際私法定性問題概念於我國最高法院判決運用之研析」專題研究計劃係國立中正大學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函送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此有該會中華民國91年12月12日台會綜字第○九一○○六三七二九號函一紙附卷(原審卷二第5頁)可參,依該函所附之研究計畫聲請書,第一至二月為資料之蒐集、第二至五月為資料之整理、第三至第十月為資料之歸納分析、第十月提出中間報告、第十一月修正中間報告、第十二月進行整合計畫成果(見原審卷二第47頁)。可見自訴人稱於87年11月已完成大部分內容,顯屬可議。

㈤、由自訴人附件二「論定性概念於我國最高法院判決之運用」一文寫作過程以觀:

①自訴人陳稱:附件二內容係於八十七年教授國際私法及國際

經濟法專題時授課內容之一部分,當時發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四十五年訴字二四八號判決值得探討,即向該院調閱以毛筆寫成之判決文,經校對整理後始著手研究撰文並於課堂中講述、討論,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請學生辛○○打字,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作修訂後發表等情,有自訴人之刑事補陳理由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頁至134頁)。又自訴人以附件二文章申請國科會研究計畫期間,係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提出申請書,至八十九年十月經列為計畫成果報告等情,有國科會92年7月10日臺會綜二字第0九二00三一八三五號函。

②再觀諸自訴人提出於國科會之大綱章節係:「第一章前言及

定義、第二章定性之對象、第一節訟爭事實、第二節連繫因素、第三節準據法適用之範圍、第三章定性之作用及標準、第一節積極作用、第二節消極作用、第三節法庭地法說與最高法院裁判、第四節案件準據法說與最高法院裁判、第五節比較法說與最高法院裁判、第六節初步次步定性說與最高法院裁判、第四章最高法院有關定性裁判之檢討與分析、第五章結論與建議」(原審卷二第31、32頁,本院卷一第106頁、107頁),此與自訴人承前計畫於八十九年七月刊出之附件二文章目次及章節安排顯然不同,參以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一直到我發表文章這段期間都沒有給別人看過。我發表文章的時間大約是在八十九年年初,所以應該是在八十九年年初的時候才有人看過比較完整的文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6頁),則自訴人在八十八年一月底向國科會申請計畫時,對該計畫文章之構思、章節及段落安排,尚未確定,且八十八年一月間自訴人所提出之計畫所示目次架構亦與附件二及被告所交附件一報告所示目次段落均不同之事實,亦堪認定。

③綜上,自訴人稱八十七年取得著作權之內容,僅有證人己○

○、丙○○證稱上過該案例,沒有看過文章;證人辛○○證稱沒有繕打前揭大標題,亦未繕打「第一部份」文句,被告有增刪過等情,所證時間均係八十七年被告旁聽八十七年下半年「國際私法專題研究」課程前;而被告繳交報告係在八十八年一月底前,附件二文章之章節、段落安排,顯與自訴人前揭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國科會申請計畫所提之章節不同,自訴人既稱於八十七年間或八十八年一月間已取得有關「亞航安諾德遺產案」案例事實相關評論之著作權,自訴人既於八十七年間以完成大部分之內容等詞,顯然於上開研究計畫所載之預定進度差異甚巨,亦不禁讓人質疑倘該研究計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業已完成大部分之內容且已交付辛○○打字完成,其結構、內容均已底定,為何在八十八年一月間向國科會申請補助時,所訂定之大綱卻未提及其已完成大半之文章章節、內容?

㈥、綜上所述,本院判斷被告確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曾將「亞航安諾德遺產案」之報告繳交自訴人,而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登載於中正法學集刊,該文之內容多所與被告之報告內容相符,且該文又有多處矛盾不合理之處,被告主觀上因而認定自訴人抄襲被告之研究報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向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況被告向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自訴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業經檢察官認自訴人嫌疑重大起訴,復經嘉義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11日以92年度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三第193頁至214頁)認自訴人違反著作權法,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二年在案,自訴人及檢察官分別上訴,現正繫屬本院審理中,該違反著作權法案,既由檢察官起訴自訴人,復由法院判決自訴人有罪,由判決結果論,亦可佐證被告非捏造事實誣告他人,難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自與誣告罪之要件迴不相符。

(四)被告壬○○於原審調查時指稱自訴人向國科會詐欺取財涉及公然侮辱或毀謗罪之部分:

㈠、被告壬○○於原審調查時固稱:「自訴人尚有向國科會申請研究計畫,如果他在八十七年就已經完成,可能涉嫌詐欺取財」等語,被告壬○○自承無訛,核與自訴人指訴相符,且經原審勘驗錄音帶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原審卷一第一七四頁)可參,足認被告壬○○在原審調查時確有上開言語無訛。

㈡、惟查,自訴人既稱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之完成大部分之著作,卻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其向國科會申請研究計畫,請求補助三十八萬餘元,卻絲毫未言及本篇所謂「已完成大部分著作」,且已請助理打字完繕,卻仍以尚未開始研究之理由的研究計劃向國科會請求顯有怪異之處,已如前述,被告認自訴人不可能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即完成大部分之研究,並提出國科會之研究計畫以為反駁,以證明自訴人所言矛盾,衡情乃為訴訟上之攻防方法,況苟真自訴人係抄襲被告之報告,一般人亦認可能涉有詐欺取財之嫌,被告或誤解或不懂國科會申請流程,被告調查時所言「可能涉嫌詐欺取財」等語,均無公然侮辱或毀謗之主觀意圖,與公然侮辱或毀謗罪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遽以公然侮辱或毀謗罪相繩,此部分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諭知不受理部分: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於信函內載稱「‥‥該所(校)身為法律人,竟動用國家名器,打壓學生受教權,豈非教育之恥?知法犯法,豈非法律之恥」等詞,指訴被告等亦對中正大學涉犯毀謗罪嫌云云。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乃係針對中正大學之處理過程,與自訴人無關,自訴人並非被害人,自不得代表中正大學對之提起自訴,惟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加重誣告罪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自難與此部份認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八、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諭知被告等無罪及不受理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永宋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誹謗、公然侮辱罪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儒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