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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九號 C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甲○○○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己 ○ ○自訴代理人 丁 ○ ○ 律師被 告 乙 ○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自稱伊係「田兄巴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街○○○號六樓)之負責人,欲委託自訴人為其打造遊覽車車體,因工程材料及工資總額高達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五萬元,自訴人與被告不熟,本不願承攬,詎被告早有預謀,見自訴人擔心其付款能力,乃稱:田兄通運公司財力雄厚,載客率高,倘自訴人擔心,伊願先付定金三十萬元,自備款一百四十五萬元,亦願預先開立四十五萬、五十萬、五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交自訴人,尾款四百萬元,俟車身打造完成領牌後,向租賃公司貸款即可全數給付,並稱伊與租賃公司極為熟識,委由伊辦貸款即可馬上下來,況車體打造過程,均在自訴人工廠,自訴人可完全掌控云云,用以堅定自訴人信心。自訴人陷於錯誤,始同意承攬,雙方遂簽訂「汽車車身承造工程合約書」。

(二)自訴人接受被告訂單後,傾全力打造,歷經數月才完成並交車,詎經數月,被告並未交付尾款,自訴人驚覺有詐,心裡著急卻找不到被告,後來好不容易找到,才發現該車已由被告女兒丙○○擔任負責人之「財鑫通運有限公司」載客營運多時,被告父女二人為償還打造車體尾款四百萬元,乃簽發財鑫通運公司有限公司為發票人、土地銀行高雄博愛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均為十四萬五千元之支票交自訴人,用以按月攤還。上開面額共四百萬元之支票,只兌現部分,餘款三百九十一萬五千元如附表所示自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共二十七紙支票,自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提示,才知該帳戶支票早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即已因存款不足而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自訴人循址找到被告公司地址,公司門窗緊閉,人亦逃匿無蹤,至此方知受騙。

(三)查被告乙○○先以「田兄巴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自居,與自訴人簽訂打造車體合約,定金及部分頭款付款快速,以此取得自訴人之信任,嗣藉詞伊與租賃公司極為熟悉,貸款較快下來,詐陷自訴人,使自訴人將車交其申辦貸款,俟貸款下來後卻抑留在手,謊稱尚未撥下搪塞。後來見謊言被拆穿,明知其已無付款能力,竟仍簽發已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支票執交自訴人。經查證高雄市○○區○○街○○○號六樓,並無「田兄巴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被告乙○○竟然以田兄公司負責人自居,隨身攜帶大、小章,以虛設之公司行號與人簽訂契約,自訴人欲依工程合約訴請「田兄巴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承攬價金,卻無該法人之存在,求償無門,損害自訴人權益,自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藉口伊與租賃公司人員熟識辦貸款較快速,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將打造完成之車體交被告持向租賃公司貸款,款項早已核撥下來,卻據為己有,另簽發空頭支票佯稱付款,而被告丙○○係田正義之女兒,設立「財鑫通運有限公司」,並以該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前往設於高雄市○○○路○○○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開戶,設立三四三之四甲存帳戶,領取支票使用,均需丙○○親自到場辦理,丙○○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父女先以上開詭詐手法騙取自訴人為其打造車體,復以新車營運,貸款所得抑留在手,再簽發空頭支票交付,自訴人因其詐騙而陷於錯誤,受有三百九十一萬五千元之損害。被告等二人所為,顯又已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被告二人彼此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依法提出自訴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可資參照,於自訴情形亦同。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上訴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已由蘇大富變更為己○○,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聲明承受訴訟,並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六三頁),經核於法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四、關於被告乙○○被訴涉嫌偽造文書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當時伊用田兄公司所訂的契約沒有受害者,且已銀貨兩訖,而伊是以公司籌組中,暫用此名,且此名伊已使用多年,同業均熟識,伊原本是想用這個名稱成立公司,後來因為財鑫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財鑫公司)要變賣,伊把它買回來,所以第二、三部遊覽車就用財鑫公司名義簽約,後因以購買車行方式較快,且已變更完成,公司設址亦設在高雄市○○街○○○號六樓,自此即用財鑫公司營業等語。

(二)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真實性,故不僅之作成名義人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採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者兼備始可。故如製作權人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無製作權人製作內容真實之文書,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有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一0五0號判例,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七一號判決可參。

(三)查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無非以被告以虛設、不存在之「田兄巴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田兄公司)與自訴人簽訂打造車體契約,事後自訴人欲依工程合約訴請田兄公司給付承攬價金,卻無該公司之存在,而求償無門,損害自訴人之權益等由為憑。惟查:被告乙○○於尚未成立公司前,對外即均以田兄公司之名義為之,同業或貸款業者均知悉田兄公司即係被告乙○○,業據證人戊○○(VOLVO大客車經銷商,代理商)於原審證稱:伊知道被告乙○○對外用田兄的名字,全名伊不知道等語,及證人朱宗義(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員工)亦證稱:被告乙○○當初是有要成立田兄通運有限公司,但是後來買到別人的公司,名稱不是用這個,他本來用個人的支票,後來再換財鑫公司之支票,我們知道財鑫公司就是乙○○在經營等語在卷,而證人戊○○亦表示知悉此事等情(詳原審卷第九二、九三頁)。參以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Y3─0六六號」大客車之車體上亦是噴「田兄巴士」及「田兄」字樣,有相片五張附卷可稽(詳原審卷一三O、一三一頁),足證被告於購買財鑫公司之前,均係以田兄公司名義經營通運事業。

(四)次查,被告乙○○承購之財鑫公司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後之負責人為丙○○,非原負責人陳益利,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有該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可稽(詳原審卷第五十頁)。可知財鑫公司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成立,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負責人始由陳益利變更為丙○○。自訴人指稱:被告田正義所提之財鑫公司核准設定登記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負責人田國璇,足見被告辯稱八十九年四月才向陳益利購買其所有之財鑫公司,故於八十八年間委由自訴人打造車體時,財鑫公司並未成立,不得不以田兄公司之名義訂約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據此而認被告乙○○有偽造文書犯行。況自訴人之代表人蘇大富於原審亦指稱:被告乙○○第一份合約有付清,所以伊才信任他,沒有打第二份合約,剩下的三百多萬是第二次打造車體的錢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一九頁)。益證被告田兄公司即是代表被告乙○○,其並未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不實文書,亦未積欠自訴人所指訴之於八十八年間雙方所訂汽車車身承造工程合約書中之款項,而被告與自訴人間之債務係後來被告乙○○再委由自訴人所打造第二、三輛車體之款項,亦為自訴人指陳明確。從而,自訴人指訴情節不僅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所為亦與前揭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關於被告乙○○、丙○○被訴涉嫌共同詐欺部分:

(一)被告丙○○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對自訴人施以詐欺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總共在自訴人處訂造三部車而非一部車,第一部車之價金已付清,第二部與第三部同時訂造,價金計一千一百四十萬元,因受九二一大地震的影響,旅遊業蕭條,加上利息負擔,苦撐二年,終至週轉不靈,惟伊除將其中一部車交還自訴人外,所欠餘款,願分期償還,又伊公司是家族企業,故以其女之支票支付,並無蓄意詐騙。被告丙○○辯於原審辯稱:自訴人提出之票據是公司的票,而公司所有的大、小章都是伊父處理,並由伊父負責伊未參與,支票第一次是伊去領的,以後都是伊父親去領的,伊並未參與等語。

(二)按刑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亦即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時,固得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其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又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亦即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經查:被告乙○○前後總共向自訴人訂造三部遊覽車車體,其中第一部以田兄公司名義簽訂承造工程合約,並已付清價款,第二、三部則尚餘三百九十一萬五千元未結清等情,業據自訴人代表人蘇大富於原審供稱:被告乙○○欠伊三百九十一萬五千元,他第二次叫伊做,時間約是做第一次的時間沒有經過幾個月,是八十九年,正確時間伊不知道,他第一份合約的價款有付清,就是因為第一次有付清,所以伊才信任他,沒有打第二份的契約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一九頁),而自訴人代表人己○○於本院亦陳稱:第一部車體之價金有付清等語(詳本院卷第六七頁),顯見自訴意旨指訴: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以田兄公司之名義,委由自訴人打造車體,金額共五百七十五萬元,被告先付訂金三十萬元,自備款一百四十五萬元,尾款四百萬元,俟車身打造成領牌後,向租賃公司貸款即可全數給付,雙方並簽訂「汽車車身承造工程合約書」一份。打造完成後被告並未交付尾款,乃簽發財鑫公司為發票人、土地銀行高雄博愛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均十四萬五千元之支票二十七張給自訴人等語,與事實不符,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乙○○以其遊覽車向太設公司貸款之款項核撥情形,業經證人戊○○於原審及本院證稱:被告乙○○有向伊訂造大客車底盤,車子整體做好,然後他們向貸款公司借錢,程序辦好,貸款金額就撥到我們成立的遊覽公司,我們底盤的錢扣掉,剩下的錢就給車體公司或被告乙○○。本來是要給甲○○○,甲○○○說被告已開支票給他,所以剩下的錢由被告乙○○拿走。本件貸款下來的錢由伊遊覽公司經手,因被告乙○○當時靠行在伊公司,底盤的錢伊扣下來,貸款撥下來當天伊有主動用電話與蘇大富聯絡,蘇大富有同意把剩下的錢匯到乙○○戶頭等語(詳原審卷第九十頁,本院卷第八五頁),而自訴人代表人蘇大富於原審亦指稱:錢一百二十萬元應該是要給伊的,被告是說他有困難,伊想他第一次做,信用很好,伊信任他,戊○○告訴伊,說乙○○想先墊一下,過幾天才要還,伊有同意,但是過幾天他還是沒有給伊,伊逼他,他才開支票給伊,他支票又領不到,他才和伊說要分幾年還伊,他貸款一台可貸四百萬元,應該是二百八十五萬元是底盤的錢,其他一百一十五萬的錢是伊的,伊就是信任他,才讓他把貸款剩下的二百三十萬元拿去用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二一頁),核與被告乙○○辯稱:貸款錢是匯到柯先生的行號,柯先生有徵詢過大富將剩下的錢給我,因為我要付給大富公司票款,因當時三方都有協調好等語相符。足證被告乙○○向蘇大富借款時,係以其有困難向蘇大富先借用該貸得之二百三十萬元。被告乙○○乃據實向蘇大富陳述,並未對其施用詐術,亦非無端據為己有,且被告乙○○共向自訴人訂造三部車體,其中第一

部已完全付清價款,至第二、三部始發生因週轉不靈而無法付清價金之情況,已如前述,倘被告乙○○意欲詐騙自訴人,衡情亦不會付清第一部車體價金。

(五)況查,被告乙○○於向自訴人訂造第二、三部車體後因週轉不靈,將三部車其中一部還由自訴人變賣處理,賣得價款扣除交還貸款公司及稅金後得款七十餘萬元等情,業據自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詳原審卷第九四、一五O頁,本院卷第八七頁)。又後車牌號碼「Y3─三六六」之大客車,經自訴人賣掉,清償貸款公司太設企業公司三百八十三萬五千八百三十四元,及稅金三萬六千元,所剩七十七萬八千一百六十六元由自訴人收受。故被告積欠自訴人之債務應為三百一十三萬六千八百三十四元,而非自訴狀指訴之三百九十一萬五千元。又證人朱宗義亦證稱:被告田正義的貸款有還清,三部遊覽車中,被告交給甲○○○一台,大富將它賣掉,先清償貸款,剩餘的錢再還給大富,因為被告本身經營不順,開給伊的票跳票,所以把車子還給行主及大富等語(詳原審卷第九一頁),是以,被告確有將其所有之一部委由自訴人打造車體之大客車─即「Y3─三六六號」交由自訴人出賣,以償還積欠自訴人之債務,其餘兩部亦則交給債權人戊○○所經營之公司出賣,被告並未自處理該三輛大客車之價款中取得分文。被告若有詐欺之意,衡情大可自行出賣將所有車款占為己有,自無交由債權人處理之理。

(六)另查,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四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核准汽車運輸業申請籌設,應審核下列條件:⑴合於當地運輸需要。⑵應能增進公眾便利。⑶具有充分經營財力。⑷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其中遊覽車客運業應具備全新大客車三十輛(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前規定為十輛)以上。但專辦交通車業務者,得不受全新車輛之限制,其車齡不得超過七年。同細則第五條之一規定:「新設立汽車運輸業所領用之車輛牌照,自核發牌照日起算一年內,不得辦理繳銷或過戶轉讓。」,足見被告乙○○供稱:所有車子除非一次打造十部車才可以成立車行,要用一個

人登記,所以都掌握在代理商的手上,因由他們去找十部車的車主(現規定三十部),代理商再找他自己的人去成立新車行。我們其中之一的車主一定要到半年後(現規定為一年),還要經過貸款公司的同意變更,與貸款公司都沒有債務後,才能轉回來自己的車行,不可能一部車就可以申請新行。與自訴人訂造的這三部車是最後才打造的,是最新的,前面的車子都已超過好幾年,與貸款公司的債務已經處理好了,才移回伊公司,系爭三部還沒處理好,還不能移回來等語(詳原審卷第一四九頁),與現行法令規定相符。堪信被告並非故意將系爭三部車登記在自己名下,以讓自訴人求償無門,況事實上被告亦有將其所有之車號「Y3─三六六號」大貨車交由自訴人轉賣,以清償欠款,足認被告並未施以詐術騙取自訴人之財物。

(七)被告乙○○既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詐欺之犯行,則其使用其女田國璇為負責人之「財鑫通運有限公司」支票支付欠款,自難認丙○○共犯詐欺了罪嫌。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指訴之各節與本院調查所得事實不符,自難僅憑其片面之指訴遽認定被告之犯行。本件實係因經濟之大環境轉變,致被告大客車之業務經營不善,虧損累累,始無法給付自訴人票款,被告於簽發支票給自訴人時並無詐欺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訴人亦無陷於錯誤可言,自不能以被告事後未能支付票款遽而推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丙○○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戴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