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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7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七號 C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緣其友王一智(已審結)因缺錢花用,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在台南市○○路附近之上好釣蝦場向其友楊富閔探詢,得知甲○○有賺到錢,經濟狀況不錯,遂萌持槍向甲○○強盜財物之歹念,向楊富閔透漏要向甲○○「拗一筆」之訊息。楊富閔於九十一年九月某日,因聽聞王一智持槍在找甲○○,恐甲○○遭受不利,乃主動向甲○○轉告上情,甲○○乃託朋友杜清財幫忙調解。杜清財於同年月九日接獲王一智電話,乃邀王一智及甲○○二人,前往臺南市○區○○街○○○巷○○弄○○○號葉合元住處調解。乙○○知悉上情,竟仍於同日上午七時許,受王一智之邀約同往上址,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推由王一智攜帶一只黑色袋子,內裝有其所有之具有殺傷力兇器之改造手槍一枝(內裝具有殺傷力土造子彈三顆)及無殺傷力之烏茲衝鋒玩具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一枝(起訴書誤為尚另裝有一支未扣案、有無殺傷力不明之類似散彈槍之長槍),為犯案工具,共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渠二人見甲○○甫進入葉合元住處內,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均明知甲○○未曾為乙○○辦理貸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且加以侵占,竟推由王一智以此為藉詞,持上開手槍指向甲○○頭部,脅迫稱:甲○○須交付十五萬元,否則將對其不利等語,復基於共同傷害甲○○身體之故意,推由王一智持該手槍槍柄先毆打甲○○右腳關節處,再以槍管部分抵進其嘴巴內,致甲○○受有右膝皮膚八X四公分皮膚瘀血併中央處二X一公分擦傷、左嘴角黏膜瘀腫之傷害,致使甲○○不能抗拒,願先籌款七萬元交付,餘款八萬元於十日內付清,杜清財見狀出面打圓場謂願幫甲○○擔保其中八萬元後,渠二人復推由王一智持該手槍強押甲○○坐上甲○○所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上,王一智則坐於右前座,持槍指向其腰部,脅迫甲○○將車開往臺南市南區臺南中小企業銀行灣裡分行,乙○○亦同車前往,共同非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約中午一時許,車抵該行,由王一智喝令甲○○下車至提款機處,以萬泰銀行現金卡每筆二萬元,分三次預借六萬元之現金,再以台新銀行提款卡提領一萬元,湊成七萬元交付給王一智後,甲○○始被釋回而重獲自由。嗣警方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分別屏東市○○路與么園路口,及同市○○路○○○號五樓之四逕行拘獲王一智、乙○○二人,並於同日凌晨一時許,經王一智同意搜索,而在屏東市○○路○○○號五樓之四租處扣得上開烏茲衝鋒玩具槍一枝;嗣王一智又帶同警方在臺南市○○路○○○號垃圾筒下扣得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及土造子彈三顆(其中已於送鑑定時試射一顆)。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並辯稱:我有跟王一智去葉合元家,因王一智說要去談事情,是我二人先到,我到了以後,王一智叫我先到一樓休息,只有一次拿行動電話上樓給王一智聽,就下樓,所以他們在樓上發生什麼事情,我都不清楚,他們發生事情時,我沒有在場,我也不知道王一智有帶槍,我也沒有叫王一智去跟甲○○要錢。我睡醒以後,只看到王一智、葉合元還在,其他人都走了,我並未跟王一智一起押甲○○去銀行領錢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楊富閔、杜清財、葉合元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改造玩具手槍一支、烏茲衝鋒玩具槍一支、土造子彈三顆扣案;臺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萬泰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存摺及內頁各一紙在卷可查。且經警將扣案槍枝及子彈均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送鑑九○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九○子彈三顆,認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土造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一○二五五○七五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按(見偵字第九七○一號卷第七十一至七十九頁)。又共同被告王一智於偵查中雖辯稱:渠等係因告訴人甲○○曾代被告乙○○辦理十五萬元信用貸款而未給錢,故我才替乙○○出面索討此筆債務云云(見同上偵查卷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偵訊筆錄),然為告訴人甲○○堅決否認此一事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且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否認甲○○有侵占該款,亦否認其有叫王一智向甲○○要錢(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同年八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又證人即該行承辦人員林麗莉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乙○○向台南中小企業銀行大同分行申辦之信用貸款二十萬元,亦已存入其帳戶內,並由乙○○本人領取,該筆貸款係由共同被告王一智、乙○○二人與一位曾姓女代書前來銀行辦理,且其並不認識告訴人甲○○等語(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警訊筆錄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偵訊筆錄)甚明,並當庭指認被告王一智與劉女前往對保無訛,並有該行之分期償還放款帳單一紙可按,是告訴人甲○○並未替被告乙○○辦理二十萬元之貸款,亦無共同被告王一智所指之侵占該貸款未還之事實,堪足認定。又被告乙○○於共同被告王一智持槍向告訴人強盜財物時,始終在場,且於共同被告王一智持槍押告訴人前往領款時,亦一同前往,此一事實,亦據告訴人甲○○、證人葉合元、杜清財於原審審理中一致供明在卷,苟其無與共同被告王一智共犯之意,衡情理應有任何制止或反對之舉動方符常情,豈其均未為之,反夥同共同被告王一智持槍押告訴人同往領款,顯有悖理之處。參以其復提供共同被告王一智前開作案之藉口,適足認被告乙○○知情,其與共同被告王一智有共同犯意聯絡,陪同共同被告王一智前往犯案,推由共同被告王一智實施犯罪,係上開犯行之共同正犯,至為灼然。雖共同被告王一智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乙○○是被害人,他不知道我要去找甲○○要錢,他也不知道我有帶槍,我的槍枝插在褲袋裡面,乙○○到葉合元住處以後,他就與葉合元的太太到地下室睡覺,我等在談的時候,他都不在場云云,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詞,顯不足採。故被告乙○○上開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與共同被告王一智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於起訴書中雖認被告乙○○係犯上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之幫助犯,惟於審判中已主動變更起訴法條為共同正犯,故本院毋庸再變更其起訴法條。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傷害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應從一重依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處斷。又被告乙○○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乙○○所犯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傷害罪等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已經起訴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一併予審理。另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二罪,業經公訴人於審判中追加起訴,本院自亦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乙○○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丶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乙○○有上開前科,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復犯本罪,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犯罪所得非鉅,參與犯罪情節較輕,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加重強盜部分有期徒刑七年四月,且依其犯罪性質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宣告褫奪公權四年。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土造子彈二顆,係違禁物;扣案之烏茲衝鋒玩具槍一支,為共犯王一智所有供前開加重強盜等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子彈乙顆,已於送鑑定時試射而滅失,故不再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黃 三 哲法官 王 浦 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