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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7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八號 G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陳 中 堅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未取得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之許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濁水溪河床埔心段之行水區,駕駛其所有未懸掛車牌之HINO牌砂石車一輛,盜採該行水區內之國有砂石一百五十立方公尺得手。嗣於同日甲○○駕駛上開砂石車將盜採之砂石運出河床之際,適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和心派出所員警張峻銘、李圳原執行巡邏勤務途經該地發覺可疑,詎甲○○為湮滅證據卻將所載運之砂石傾倒路旁,甲○○正欲駕車逃逸時即為張峻銘、李圳原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上開砂石車一輛。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張峻銘、李圳原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五三頁、原審卷第四一頁背面至第四八頁),並有現場照片六張附於偵查卷(第三頁、第四頁)足資佐證。又證人王雲平即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擔任河川巡邏工作之人員,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警員導引他到案發現場查看,現場經測量後是屬於行水區,到現場看到盜採的痕跡是剛挖的等情(見原審卷第四九頁),是上開遭盜採砂石的地點是屬於行水區,且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剛遭盜採。而被告盜採之砂石經測量結果約一百五十立方公尺,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水四管字第○九一五○○八八八六○號函一份附於偵查卷(第七三頁)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以盜採砂石現場尚查獲挖土機二輛、砂石車一輛,因認被告所犯係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惟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上開挖土機二輛及砂石車一輛之駕駛者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公訴人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盜採砂石之位置係在行水區內,因認被告尚觸犯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三款、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罪嫌云云。按案件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經查,依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設有關於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之刑罰規定,惟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水利法,業已刪除上開條文,是公訴人所指被告違反水利法之行為,已因上開條文之刪除而廢止其刑罰,依前揭規定,原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在行水區內盜採國有砂石,對社會之危害、生態環境之破壞甚大,及因此破壞所帶來之社會成本甚鉅,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及檢察官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又認扣案之未懸掛車牌之HINO牌砂石車一輛,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以扣案砂石車價值頗高,在缺乏證據認定係專供盜採砂石之用的情況,予以宣告沒收,不符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不宣告沒收亦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參,被告係屬初犯,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而被告所竊取之砂石一百五十立方公尺,參照經濟部水利處(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九十年十二月土石標售估價單所記載每立方公尺新台幣九十二元計算,被告所竊取之砂石共一萬三千八百元,有該估價單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查,其價值不多,且被告家有父母,妻及子女各一人賴其扶養(見附於本院卷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刑事辯護意旨狀及所附戶籍謄本影本),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楊 子 莊法官 陳 清 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趙 玲 瓏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