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五號 C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甲 ○ ○代 理 人 丙 ○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何 永 福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之母黃寶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乙○○與甲○○及陳麗娟、陳麗津均為法定繼承人。黃寶連生前持有上市公司股票及銀行存款,詎乙○○明知該等股票、存款屬於繼承人應繼承之遺產,乙○○竟意圖處理股票及銀行存款,而申請補發黃寶連國民身分證備用,於黃寶連死亡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囑由不知情配偶張博惠,向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以黃寶連名義委託張博惠,填具申請書、委託書各一張,並於申請書及委託書上蓋用黃寶連印文各二枚,申請辦理補發黃寶連國民身分證一張,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並意圖為自己不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將黃寶連中環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中環股票)、臺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茂矽股票)、宏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宏碁股票)、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廣達股票)、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中銀股票)、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開發股票)、新光人壽保險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新光股票)全數變賣,並將出賣中環股票得款新臺幣(下同)三十四萬六千零六元、茂矽股票十四萬八千八百三十九元、宏碁股票七十三萬一千一百五十一元、廣達股票二十七萬四千七百七十九元、中銀股票十五萬三千零四十元、開發股票一萬四千三百三十七元、新光股票八千一百零六元,俟款項匯入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華南銀行)黃寶連所設立帳戶內,於同日連同該帳戶內存款餘額二千三百元,以黃寶連名義,在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盜蓋黃寶連印文二枚,以黃寶連領款之意思,施用詐術,使銀行職員陷於錯誤,同意其提領黃寶連繼承人共有遺產一百六十七萬八千元,占為己有,使該帳戶僅餘六百十五元,足生損害於甲○○等有權繼承之人。經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分配遺產,仍置之不理。
二、案經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承在上開時地,囑由其配偶張博惠至戶政機關辦理補發黃寶連國民身分證及出售股票事宜,並在華南銀行黃寶連所設立帳戶內,提領一百六十七萬八千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不法犯行,辯稱:伊囑妻至戶政機關辦理伊母身分證,係為向醫院領取死亡證明,出售伊母親股票,係伊母病危同意由伊處分股票,償還積欠伊債務,並無偽造文書及侵占犯行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委由不知情配偶張博惠向嘉義市西區戶
政事務所,以黃寶連名義委託張博惠,填具申請書、委託書各一張,並於申請書及委託書上蓋用黃寶連印文各二枚,申請辦理補發黃寶連身分證一張之事實,有自訴人提出之前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詳原審卷卷第十頁),並經證人即受被告授意向戶政機關辦理手續之張博惠證實在卷(詳原審卷第五八頁),復有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嘉市西戶字第0九二000一四六七號函檢送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證明書、黃寶連委託書各一份可參(詳原審卷第第三八至四十頁),被告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證至明。
㈡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將黃寶連中環股票、茂矽股票、宏碁股票、廣達
股票、中銀股票、開發股票、新光股票變賣,並將變賣中環股票得款三十四萬六千零六元、茂矽股票十四萬八千八百三十九元、宏碁股票七十三萬一千一百五十一元、廣達股票二十七萬四千七百七十九元、中銀股票十五萬三千零四十元、開發股票一萬四千三百三十七元、新光股票八千一百零六元,經匯入華南銀行黃寶連所設立帳戶,並於同日以黃寶連名義,在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蓋用黃寶連印文二枚,以黃寶連領款之意思,提領一百六十七萬八千元,使該帳戶僅餘六百十五元等事實,亦經其供承在卷,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及華南銀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二)華嘉存字第一一九號函檢送之取款憑條、存款往來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六至八、十一、四一至四三頁),亦堪信為實在。
㈢雖被告辯稱:黃寶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因病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時,
曾在伊及陳麗娟、陳麗津面前表明同意由伊出賣股票,不足部分以嘉義市西區國華新村八十七號房屋抵償借款云云,且經原審隔離訊問證人陳麗娟、陳麗津,並與被告供詞互核一致(詳原審卷第六四至七四頁),另被告復提出日期分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金額分別為一百十六萬二千元、一百零八萬元、一百十萬元、七十八萬七千元、四萬元、十九萬元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六紙,合計匯予黃寶連金額為四百三十五萬九千元,數目非少,顯見其母子二人存在借貸關係,堪以採信。惟被告所辯其母向伊借款四百三十多萬元,並在生前同意其處理股票,縱為屬實,然被告既已死亡,已無再為任何意思表示能力,其所有財產亦在被繼承人死亡時,由全部繼承人繼承,被告仍擅自在股票市場出售黃寶連之股票,並持黃寶連印章,自華南銀行領取出售股票所得款項,即侵害繼承人權利,為法所不許。
㈣又被告辯稱:伊母親身分證係伊太太遺失,伊聽信護士所言,需要有身分證才能
核發死亡證,因而囑伊配偶前去辦理一節,因人已死亡,其權利義務因而結束,不須用身分證乃事實所當然,而醫院核發死亡證明,祗需供核對身分文件即可,應無要求死者家屬提出身分證之理,且本件經嘉義基督教醫院函復因病或自然死亡核發證明明書流程,認家屬必需持患者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至醫院開立死亡證明書,有該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嘉基醫字第0四七0號函在卷憑(詳原卷第四七頁),是被告要向嘉義基督教醫院申請死亡證明,縱使其母身分證遺失,提出戶口名簿,亦非不能辦理,被告所辯為申請死亡證明,而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黃寶連身分證,顯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母已經亡故,仍申請補領黃寶連國民身分證,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又變賣其母股票,俟款項進帳後,冒用其母名義向銀行冒領款項等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明知其母黃寶連已亡故,仍以黃寶連名義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核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盜蓋黃寶連印章為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囑由不知情之張博惠為之,係間接正犯。又將黃寶連中環股票、茂矽股票、宏碁股票、廣達股票、中銀股票、開發股票、新光股票變賣,並於變賣中環股票得款三十四萬六千零六元、茂矽股票十四萬八千八百三十九元、宏碁股票七十三萬一千一百五十一元、廣達股票二十七萬四千七百七十九元、中銀股票十五萬三千零四十元、開發股票一萬四千三百三十七元、新光股票八千一百零六元,匯入華南銀行黃寶連所設立帳戶後,於同日就該帳戶內存款餘額二千三百元,以黃寶連名義,在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蓋用黃寶連印文二枚,以黃寶連領款之意思,使銀行職員陷於錯誤,同意其提領一百六十七萬八千元,核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雖自訴人此部分認係侵占罪,惟法院適用法律,不受自訴人所引法條拘束,其盜用黃寶連印章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又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按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四、原審未詳予勾稽全案調查所得證據,即遽認被告無犯罪之意圖,因予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容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不循法律途徑而擅自處分被繼承人財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仍不願與自訴人妥善處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示懲儆。又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黃寶連名義委託張博惠,補發身分證申請書、委託書上黃寶連印文各二枚;華南銀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黃寶連印文二枚,因屬盜用之印文,且上開文書已交付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華南銀行嘉義分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雖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其犯後拒與自訴人和解,本院認被告尚無悔意,不宜遽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自訴意旨另以:乙○○於其母黃寶連死亡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將黃寶連在誠泰銀行之存款提領四萬元,涉嫌侵占云云。訊之被告固承有此事實,惟辯稱:伊提領四萬元,乃依地方習俗,要給兄弟姊妹做為母親遺贈,也就是手尾錢等語。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提領黃寶連開立之誠泰銀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存款四萬元,有自訴人提出上開交易明細查詢單及誠泰銀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誠泰銀嘉義字第0九二0一五號函檢送之存摺存款對帳單、取款條可稽(詳原審卷第九、四四至四六頁),應非虛構。查該四萬元於被告提領後,即分配予自訴人與陳麗娟、陳麗津各一萬元,作為黃寶連之遺贈(俗稱手尾錢),此為自訴人所不爭執,並於原審審判期日表明不予追究(詳原審卷第二九、一二七頁),且被告此舉與我國民俗並不違背,亦難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侵占之犯意。惟此部分事實,自訴人認與上開論罪事實,係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法官 李 文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