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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8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一號 敬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莊 美 貴 律師

凃 嘉 益右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木棒壹支,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丙○○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間認識後,雙方即發生親密關係,於九十一年九月間,甲○○購買坐落台南縣鹽水鎮義稠里義稠一一0之二五號十樓之三房屋贈與丙○○(該房屋大部分價金為甲○○支付,少部分由丙○○支付,登記為丙○○之姐陳姿含所有)居住,二人進而在該處同居,嗣因故分手,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前往上址,擬取走自己衣物,於進入屋內丙○○臥室(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發現丙○○之男姓友人乙○○赤裸上身在房內,因此醋勁大發,繼而與丙○○發生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揮拳毆打丙○○鼻樑,再持其所有之木棒毆擊丙○○,致丙○○受有左顳頂部頭皮下血腫(四×五公分)、左額及眼眶瘀腫(五×五公分)、前胸壁挫瘀傷(一0×五公分)、左大腿、小腿挫瘀傷(二0×一0公分、一0×五公分)、小腿瘀傷(五×五公分)、右頸、兩肘、前臂瘀傷、左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經警據報而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之木棒一支。

二、案經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撤銷改判部分(即傷害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因見證人乙○○出現在告訴人丙○○臥室內,怒火中燒,出拳及持木棒毆擊告訴人成傷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受傷情節相符;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當時在臥房,看到被告進來,我問女友是何人,她說是以前的朋友,問女友要不要緊,她說沒關係,我就出去」「我(回)到現場後,打電話給我女友叫她下來,她走到樓下沒說何話,就昏倒,我就送她到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六、四十七頁),證人乙○○證稱被告於右揭時間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渠迴避離去再返回後,發現告訴人受傷昏倒之情事;告訴人丙○○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左顳頂部頭皮下血腫、左額及眼眶瘀腫、前胸壁挫瘀傷、左大腿、小腿挫瘀傷、小腿瘀傷、右頸、兩肘、前臂瘀傷、左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復有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驗傷診斷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從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要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認識後,雙方即有親密關係,於九十一年九月間,被告支付大部分價金,購買坐落台南縣鹽水鎮義稠里義稠一一0之二五號十樓之三房屋贈與丙○○,因告訴人已結婚,恐被發現而登記為丙○○之姐陳姿含名義所有,告訴人與被告並進而在該處同居,嗣因故分手,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等情,為被告及告訴人所自承,並經證人陳姿含證述無訛(見警卷第十七頁,原審卷第

二十八、二十九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丙○○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傷害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其故意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三、原審以被告傷害部分之犯行罪證明確,因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依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貳、刑事類第一項規定:「法官辦理刑事家庭暴力案件時,應於判決書中具體載明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本法第三條所指之家庭成員關係,並說明其屬本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故意對家庭成員即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傷害行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原審判決漏未依上開規定說明,尚有疏漏。㈡次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家庭暴力罪,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併諭知緩刑二年,惟疏未依上開法條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亦有違誤。㈢扣案之木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五十二、五十三頁),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核有未合。公訴人循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指摘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因見告訴人與其他男子共處一室,妒火中燒,始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惟以暴力毆打告訴人,致其遍體鱗傷,使告訴人身心受創非輕,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五萬元,有經法院核定之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乙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於該調解書內亦載明告訴人願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顯見被告有具體悔改誠意,告訴人雖表明不願撤回刑事傷害告訴,惟量刑亦不宜過重,及被告犯罪後坦承傷害犯行,足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資矯治。另扣案之木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駁回上訴部分(即搶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丙○○為傷害犯行時,瞥見告訴人所有之皮包掛於衣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取下該皮包,乘告訴人丙○○不備之際,強取皮包內之現金二千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再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搶奪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認為若非被告強取被害人皮包,皮包內財物又何至散落於地?如欲歸還被害人,則任其置於被害人丙○○住處即可,何須費事遠至他處交被害人之姐再轉交被害人?且被告既已不懷好意,又如何可能如此熱心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拿告訴人所有之二千元及身分證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口角,伊除毆打告訴人外,並拿其皮包丟她,致皮包內物品散落一地,告訴人不願撿起,並逕自離開下樓,伊乃拾起暫存,隨即於同日下午二時許交給告訴人之姊陳姿含轉交還告訴人,另告訴人前揭所住房屋係伊購買給告訴人居住,房子都送她住,那會搶她二千元等語。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之姊陳姿含於警訊時供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十

五時三十分許,前往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四之五號其住處,交付其妹即告訴人丙○○所有之身分證及二千元,要其轉交告訴人丙○○,在其住處時,被告之兄高水鎮打電話通知,說警方在被告住處,乃陪同被告前往鹽水分駐所說明等語(見警卷第十七頁),嗣於原審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調查時結證稱:「(鹽水鎮義稠一一○之二五號十樓之三是否被告買的?)是的。被告與告訴人是男女朋友。後來買房子後就同居在一起。」、「(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你是否知道?)告訴人當天下午二點多跑去告訴我。被告說去住處的時候,看到告訴人有帶男子,氣不過就打告訴人。並拿東西丟,東西散落一地。叫告訴人撿起來,告訴人不要就跑出去。被告一直打電話找告訴人找不到,所以就把我妹妹的東西撿起來交給我。叫我轉交給我妹妹。」、「(被告交何東西給你?)身分證、兩三千元。」、「(後來這些東西是否交給你妹妹?)被告當天下午就敘述他與告訴人感情問題。講到五點多。被告電話響起,被告哥哥說告訴人提出告訴。我就陪被告去鹽水分駐所。我在分駐所的時候將東西親自交給我妹妹。」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八、二十九頁),被告上開辯解核與證人陳姿含前開供述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辯稱將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及二千元,交予證人陳姿含轉交告訴人乙節,尚非子虛;次查,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刑事偵查卷載告訴人接受警訊時間係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至同日十九時許,而被告製作警訊筆錄之時間則係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至二十二時許,於被告之偵訊筆錄上記載:「(問:警方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七時二十分至您家(嘉義縣東石鄉三家村十九鄰三塊厝一四三號),請您至本所協助調查此案,但您不在家中,由您何人通知到本所)答:當警方到我家時,我正在前往嘉義縣中埔鄉司公廍四之五號陳姿含上班處,因我有過失,並撿到她妹妹丙○○的身分證及新台幣二千餘元,要拿給陳姿含。是由我三哥高水鎮親撥電話要我到鹽水分駐所協助調查此案的」等語(見警卷第一頁反面),前開警訊筆錄記載警員到被告住處通知之時間為案發當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惟當時被告不在家,被告供稱係由其三哥高水鎮打電話通知,始前往鹽水分駐所接受偵訊製作筆錄,核與證人陳姿含證稱:「講到五點多,被告電話響起,被告哥哥說告訴人提出告訴。我就陪被告去鹽水分駐所。」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應係當日下午五點多其三哥高水鎮打電話告知時,始知悉告訴人丙○○向警方對其提出告訴乙情,要可認定,然證人陳姿含證稱:被告係於案發當日下午二點多(或警訊稱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前往上開工作處所,將身分證及二千元交與,要其轉交告訴人等情,被告將前開身分證及二千元央請證人轉交告訴人之時間,顯較警方通知前往警局協助調查之時間為早,足見被告交付告訴人所有之二千元及身分證給與證人陳姿含時,尚不知告訴人已提出告訴甚明;再被告如對告訴人所有之二千元及身分證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豈會取得前揭物品短短幾小時內,即急於託告訴人之姐陳姿含轉交返還?綜合上情以觀,證人陳姿含係告訴人之胞姐,誼屬至親,應無故意迴護被告之理,其證言要堪採信,從而,被告取得告訴人所有之二千元及身分證一張,核無不法所有意圖,應可認定。

㈡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皮包何時拿到?)在警局,由

我姐姐拿給我,她到警局就說皮包拜託我拿回去。(審判長問:當時皮包內有無缺少何物?)有缺少現金二千多元,我姐姐又拿二千多元還我。(審判長問:是否你跟姐姐要二千多元?)是姐姐拿皮包還我,又拿二千多元給我,不是我向她要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九、五十頁),告訴人供稱前開二千元及身分證、皮包等物,係其姐陳姿含於到達警局(鹽水分駐所)時,即主動交與告訴人,益見被告辯稱伊託陳姿含轉交告訴人乙節,至堪採信。

㈢至告訴人所有之皮包內財物散落於地,並非遭人強取始得造成,如因雙方爭執拉

扯皮包,或將皮包丟擲等,均可能使皮包內之物品散落地上;再被告因見告訴人所有之現金二千元及身分證掉落地上,則任其置於告訴人丙○○住處,恐該金錢及身分證散失,及為表達其善意,乃將之拾取,交由證人陳姿含轉交告訴人,實與一般人處置之常情無違,尚難以被告傷害告訴人於前,即遽認被告不可能有如此存心,公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論述,殊嫌率斷。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應可採信,自難徒憑告訴人丙○○片面指訴,即遽認被

告涉有搶奪犯行,而依公訴人提出之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搶奪為真實之程度者,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被訴搶奪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被訴搶奪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因以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公訴人循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宋 明 中法官 許 進 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搶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