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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8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九六號 G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號、第二九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雲林縣○○鄉○○○段十七之六號之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使用編定類別為一般農牧用地,依據內政部訂頒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三項附表一之規定: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為(一)農作使用(二)農舍(三)農業設施(四)畜牧設施(五)養殖設施(六)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七)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七)採取土石(八)林業使用(九)林業休閒設施(十)公用事業設施(十一)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方(十二)水庫、河川淤泥資源再生利用臨時處理設施,復依據同規則第六條之一之規定:依前條第三項附表一規定應申請許可使用者,應檢附文件,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詎甲○○未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擅自開挖前揭其所有之土地,採取土石,致該土地上形成一長約七十五公尺、寬約五十公尺、深度約十二˙五公尺左右之窪地,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為雲林縣政府派員會勘時查獲。雲林縣政府認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上述管制規則所列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即依據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九一府地用字第9107100421號函文及處分書,科處甲○○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罰鍰,並限其於文到十五日內自行恢復土地原狀。甲○○對該回復土地原狀之處分非僅置之不理,還挖水道引取農田灌溉用水注入上述窪地,於窪地內蓄水,形成水池一片,窪地旁未積水部分,則傾倒有類似拆除營建物之廢棄物(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由原審移請檢察官另行偵辦),而為雲林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派員至現場實施複勘時發現,雲林縣政府再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九一府地用字第9107101122號函文及處分書,科處甲○○罰鍰三十萬元,並請其於文到十五日內確實回復土地原狀,迄今仍未辦理。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告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下稱被告)坦白承認,並有現場照片、雲林縣政府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函文、雲林縣政府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會勘紀錄表、農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土地所有權狀、警方製作之現場示意圖等書證在卷可稽。被告雖另辯稱:只挖了二公尺多,沒有三公尺云云,但依卷附之會勘紀錄表、查報表等顯示,現場窪地之深度是十二˙五公尺,且就現場照片判斷,該窪地深度絕非二公尺多。被告又辯稱:不回復原狀是要等窪地內的魚收成之後才要回復原狀云云,但從現場照片觀之,現場根本沒有漁業養殖的跡象,窪地未積水的地方甚至還有堆類似拆除營建物之廢棄物,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警方再至現場拍攝照片,現場窪地積水仍舊,四周已是雜草叢生,何來漁業養殖,被告上述辯解,顯不足信。本件被告涉犯區域計畫法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二十二條之罪。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於上述時地開挖系爭土地之行為,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已挖破水源涵養層使地下水湧出,致生水土流失,因而認被告另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罪嫌,惟查: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規定: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四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以及於【山坡地及森林區內】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開挖、整地或整坡作業,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違反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等規定觀之,水土保持法所適用之範圍,固包含全國國土。惟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據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函覆原審表示: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係本會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七條及「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規定而訂定,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再以本會令發布施行,並同時函請立法院查照,其首次發布施行日期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台八十四農二三五三九號函核定,同年六月三十日本會八十四農林字第0000000A號令發布,第一次修正發布為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行政院台八十六農三四五一二號核定,同年九月十七日本會八十六農林字第八六一四七九一二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次修正發布係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行政院台八十九農0三二二二四號函核定,同年二月二十九日本會八十九年農林字第八九0一0六四0七號令修正發布。該函文並檢附歷次修正條文、函文可資佐證(見卷附函文資料)。現行之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修正部分條文後之全文,其第八條明文:「依本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其種類如下: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開挖整地或整坡作業。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礦、採礦及其鑿井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於【山坡地○○○區○○○○○路、公路、溝渠或農路以外之其他道路。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環境特性或需要,擬定較前項嚴格之條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亦即,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已將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須擬定水土保持計劃送請核定者,限縮於如上區域內之土地開發利用或使用之行為,而將非山坡地、森林區之【平地區域】剔除在外。緊接著施行細則第九條至第十八條之規定,即因應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對於【水土保持計劃內容擬定之程序】、【審核之程序】、【檢查之程序】(含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等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補充規範。依據立法者的意思(第十二條第二項),土水保持義務人必須遵守主管機關訂立之上述補充規範之內容(施行細則第九條至第十八條),以履行其法義務。惟施行細則第九條至第十八條之規定,當然亦僅規範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核定所已設定之範圍,此乃法規體系解釋上之當然。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八條既已限定應提出水土保持計劃之區域範圍及行為之類型,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對於平地區域之採取土石(如本案)之土地使用行為,上述施行細則是不要求水土保持義務人提出水土保持計畫。再者,對於平地區域水土保持義務人之水土保持計畫,應如何擬具其內容,提出之程序為何,主管機關應如何審查、事後應如何檢查,施行細則均未明文,形成空白規範,也就造成了平地區域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縱依據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提出水土保持計劃送請核定之法義務,但亦無從依據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提出合乎法律(令)規定之水土保持計劃內容,縱使提出後,主管機關應如何核定,亦無依據。因此,造成了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法義務負擔,與第二項之法義務履行不能之衝突,產生規範矛盾。

(二)經原審就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限縮母法第十二條規範範圍之疑義,函請主管機關農委會表示意見。農委會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函覆原審稱:「水土保持法適用全國土地,從高山林地、山坡地、平地、一直到海岸。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均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因此,依該法第八條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治理或經營、使用土地時,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復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亦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審核。」亦即,主管機關農委會亦明白認定全國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依水土保持法均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審核之義務。惟該函文接著又稱:「本會於執行前述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之規定時,考量坡度為造成土石流失及災害之關鍵因子,及簡政便民之需要,爰於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將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審核之適用範圍,限縮於「山坡地」及「森林區」。復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八八農林字第八八一0三四二九號函說明二(三)規定,山坡地或森林區內申請開發利用之基地,申請人如認為其地形平坦或其他特殊因素,無需開挖整地時,得先報請直轄市、縣(市)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勘察認定。經直轄市、縣(市)水土保持主管機關認定非屬擅自開挖整地所造成之平坦地者,無需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惟申請人於施工期間仍應依水土保持法第八條之規定,實施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見卷附函文)。又農委會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函覆原審更明確表示:「非屬【山坡地】及【森林區】範圍之土地,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有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開發、經營、使用行為時,無需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因此,上述行為自無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適用。上述行為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即使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主管機關亦不予受理審核。」「水土保持法第八條【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與第十二條【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二者之規定,均為該法課予水土保持義務人有關水土保持義務之基本規定,惟基於簡政便民及業務執行上之可行性考量,本會爰於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將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審核之適用範圍,限縮於【山坡地】及【森林區】範圍之土地,其水土保持義務人僅有水土保持法第八條【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義務,而無同法第十二條【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義務。違反者,則有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之適用。」(見卷附函文),亦即㈠非屬山坡地、森林區之平地區域水土保持義務人,即使勉強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從地方乃至於中央之主管機關,均不予受理審核,致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稱:【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作為義務無從履行實踐。㈡主管機關對於非山坡地、森林區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有關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亦要求應依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否則,應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處以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期限其改正,且得連續取罰。而農委會依據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二項所發布公告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四條、第七條、第十九條等規定,乃明文對非屬山坡地、森林區等其他區域之「採取土石」之土地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所應具有一定之行為義務,以維護水土資源,防止水質污染及土石流等災害。以此見之,施行細則第八條適用之結果,並未致使非屬山坡地、森林區之其他土地之治理、經營或使用等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相關之行為,無從管理約束,致使立法目的難以達成,僅在達到水土保持法第一條之立法目的所使用之方法上,主管機關所擬定之施行細則第八條,是摒除母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對水土保持義務人應擬具計畫送請核定之法義務,解除水土保持義務人之負擔,雖與母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所不符,但施行細則第八條顯然非屬侵害人民權益之法規命令,反而是免除人民之法義務,相對的是屬擴張人民權益之法規命令。

(三)公訴人雖以上開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八條之規定內容,逾越母法之範圍,認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惟該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八條是否有法律保留原則(侵害保留原則)之適用,而得宣告其無效,在學理上顯有疑義,蓋其對於規範對象即水土保持義務人,並無侵害權益或增加負擔可言。再遍觀大法官解釋文第三八0號、第三九四號、第三九五號、第四二三號、第四四四號、第四七四號、第五0五號、第五一一號、第五一四號、第五二四號、第五三二號、第五三九號、第五四八號、第五五0號等提及法律保留原則之宣示中,均係審理對於侵害人民權益或增加人民負擔而欠缺法律授權,或授權不明確之法規命令是否有效所生之疑義,對於解除人民法義務之法規命令(相對的擴張人民權益之法規命令),未見大法官曾以法律保留原則宣示該等法規命令失效或無效。惟此並非本案之爭點,蓋法規命令是否具有法律上之效力,與其現實上是否一直被遵循、實踐所產生之現實上拘束力,是屬兩事。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八條乃地方至中央主管機關始終執意貫徹執行之條文,上述農委會函文原審之說明,農委會水土保持局均函轉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機關參辦,有農委會水土保持局之函文在卷可稽。不唯如此,農委會對於上述子法與母法之爭議,早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同年五月十五日,分別發函台灣省政府、台灣省高雄縣政府、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單位,一再宣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外採取土石,水土保持義務人不必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見卷附函文),時至今日,均無改變。所以,非山坡地、森林區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現實上是不可能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亦不可能經主管機關核定,堪無疑義。

(四)又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稱:「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應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所謂【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構成要件,當然非僅止於條文文義而已,依據上述條文內容前後對照,及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上述構成要件尚包含【依法令規定之內容,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構成要件要素,當然不可能僅要求水土保持義務人隨意擬定一個名為「水土保持計畫」之書面,即可除罪,應予敘明。從而,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之犯罪主體,是具有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可能,並有機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其因違反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定之義務,即行採取土石,致生水土流失者,應受刑事處罰,若水土保持義務人現實上根本無從依據法令之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者,其當然沒有遵守或實現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要求之法義務之餘地,而本件如前所述若非山坡地、森林區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現實上是不可能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亦不可能經主管機關核定,若謂其在未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前,不得對土地有治理、經營、使用等行為者,則依現狀豈不要求水土保持義務人不得利用其土地,等於是剝奪其對土地之用益權,此與水土保持法第一條所稱:「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之立法目的顯然相違,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示之法律限制而非剝奪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公訴人之前揭見解為本院所不採。

(五)本案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被告甲○○所有,依水土保持法第四條之規定,其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固無疑義。而系爭土地是否屬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山坡地,依據雲林縣政府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函文原審稱:雲林縣○○鄉○○○段一七之六地號土地非屬山坡地範圍,有雲林縣政府函文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依據卷附之土地所有權狀顯示,其地目為田,自非屬森林區。則依據上述說明,被告甲○○當非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前段之犯罪主體,學理上稱此為事實欠缺(即構成要件欠缺),實務上認此乃構成要件不該當,不成立犯罪(參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台上字第二0七五號判例要旨、司法院二十六年院字第一六三七號解釋)。

(六)另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立法理由,乃參照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水利法第九十一條之體例,明定對於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治理、經營、使用行為,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處以刑罰,以資警惕(參立法院公報第七十九卷第四十期院會記錄)。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前,係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 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

三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在期限內改正者。

四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限期改正或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

第一項第四款情形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最高法院因此對於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謂「致生水土流失」(與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用語均同)與上述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謂「致生公共危險」提出區別,認為前者乃實害犯,須有具體事實存在,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後者屬具體危險犯,以實際上有具體危險之存在為已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二二號、第六三九八號、同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一三四號裁判要旨參照)。亦即,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稱「致生水土流失」,亦當以實害結果之存在為構成要件要素。此觀同法第一條所謂:「減免災害」之立法目的,亦可得相同之解釋。公訴人於本案以農委會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八五農林字第0000000A號函釋內容,直接引用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之規定,以認定本案已達「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而農委會上述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函文原審則稱:「依水土保持法立法意旨,如有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即可認定為同法第三十

三條第三項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由於【致生水土流失】現象,有可能造成潛在性之災害或威脅,自不宜以【災害事實】為構成要件。實務上,宜就具體案件個別認定;或請循鑑定程序請具專業知識經驗之水土保持相關機關(構)、團體予以鑑定,以為審判之證據資料。其適用範圍,亦以【山坡地】及【森林區】為限。」亦即,主管機關農委會認為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各款情形,是在「山坡地」、「森林區」之區域範圍內,始有認定「致生水土流失」之適用,且個案上,應以送請鑑定,以為審判之證據資料。本院認為:「致生水土流失」乃事實認定之問題,必須有具體實害之事實存在,始得認定,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各款之情形,依該條文本文之規定,是要求主管機關實施緊急處理,其內所描述之情形,仍與「致生水土流失」之構成要件有間,當不得引之為認定「致生水土流失」事實之依據。況且,依據制定規範者之農委會,亦已表明上述條文各款本規範於「山坡地」、「森林區」,於本案之非「山坡地」、「森林區」之系爭土地,當更無適用之餘地。而本案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為縣政府查獲,依據卷附之農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顯示,現場窪地尚未經被告引水灌入,該窪地有部分區域積水,至於積水有多深,面積多大,均無資料可證。是否已達地下水源涵養層,亦無從判定。本院再參酌「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所稱之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涉及水土保持之調查與規劃,其中包含氣象與水文之收集、地質之探勘、土壤種類與土壤力學之分析、現場之地形地貌、坡度、基地之環境、土地利用之現況、植物生長之情況等事項,在氣象與水文部分,又包含地區之降雨量、流量、蒸發量、輻射量、氣溫、溼度、風向、風速、地下水位、水質等各種狀況之檢測與分析(參該規範第四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八條、第六十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九條等等)。因此,本案是否有「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事實,非依據專業之科學數據加以鑑定實無從認定。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經雲林縣政府派員複勘發現現場窪地已經被告引水注入,形成一片水池,前已敘明,顯然查獲當時之現場窪地已不存在。經原審函詢台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對此可否鑑定水土流失一節表示意見,該公會函覆本院稱:僅依現場照片、現場圖、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及相關人之說法等資料,恐無法鑑定,宜配合現場勘查並經公會內部檢討後才能確定鑑定所需資料及能否鑑定(見卷附之函文)。亦即,本案是否「致生水土流失」,因時間之流逝、季節之變化、地形地貌之改變等因素,亦屬調查不能。從而,本案法院無從認定有「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事實存在。

(七)綜上,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犯罪,顯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前揭事實,惟仍避重就輕企圖掩飾犯罪之程度,難認有悔意,且所挖取之土石之面積達三千七百五十平方公尺,深度達十二˙五公尺,參諸現場照片,可見土地遭受蹂躪的程度非常嚴重,被告又蓄意引水貫入該窪地內,意圖掩飾犯行,又任令他人傾倒廢棄物回填,均破壞現場天然資源之保育與當地之生態環境(見區域計畫法第一條之規定),其犯罪情節甚重,經主管機關命其回復原狀,被告仍置之不理,還灌水入窪地,可見其惡性亦屬不淺,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現場之窪地仍有三分之二尚未回填,為被告供稱屬實,被告顯然無視其行為所可能產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雲林縣政府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府地用字第9107101122號函文及處分書命被告於文到十五日內回復土地原狀,而被告仍不作為而未回復土地原狀,可能涉嫌犯罪部分,移請檢察官另行偵辦,且詳為論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罪,經查證後如何認為不能證明,如何因公訴人認與被告成罪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就其認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罪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林 勝 木法官 葉 居 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