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五號 A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唐 淑 民 律師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三年,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其因懷疑配偶曾美華與鄰居乙○○有婚外情(甲○○與曾美華嗣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八八號民事判決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確定),心生忌恨,亟欲殺害乙○○以資報復。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甲○○見乙○○騎乘車牌號碼000—三五七號重型機車自嘉義市○○○街○○○號住處外出(下班後欲至公司取物),乃駕駛曾美華所有車牌號碼00—九三三五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其後,待余修騎乘至嘉義市○○路與忠孝二街交岔路口時,甲○○即基於殺人之犯意,自後方追撞乙○○所騎乘之機車,乙○○人車倒地後並未受傷,扶起機車繼續騎乘,欲左轉至附近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報案,惟因甲○○之小客車緊逼乙○○所騎乘之機車左後側,乙○○無法左轉,因而直駛於忠孝路快車道上,待駛至忠孝路與忠孝一街交岔路口時,乙○○即右轉至忠孝路慢車道上直行,甲○○仍尾隨其後,迄駛至忠孝路與保忠三街(起訴書誤為「保忠街」)交岔路口時,甲○○再次猛踩油門自後方追撞乙○○之機車,致乙○○人車均飛出,倒臥於忠孝路之快慢車道分隔島(安全島)(毀損機車部分未據告訴),甲○○並未即罷手,仍賡續前開犯意,持其所有之鐵條一支下車猛擊乙○○之頭部多次,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之傷害。甲○○行兇後駕車沿保忠三街(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載為保忠街)逃逸,並將小客車棄置於嘉義市台林橋邊。嗣因路人邱慧儒現場目擊後報警將乙○○送醫急救,醫治多日始倖免於死。另警方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在台林橋邊查獲前揭小客車,並於車內扣得甲○○所有行兇所用沾有血跡之鐵條一支。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乙○○等情,惟否認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辯稱:當時告訴人騎乘機車是從外面回來,不是從他家外出,如其有心撞死告訴人,其即可從快車道將他撞死,告訴人說其駕車速度很快,告訴人騎乘機車速度也很快,不然怎麼能左轉得過去,其第一次撞告訴人不是要撞死他,其是想攔住他而已,其不是從後面撞他,是從旁邊撞,如果第一次其是要撞死告訴人,他怎麼還能發動車子騎走,第二次撞告訴人其也沒有猛加油,其有煞車,因告訴人破壞其家庭,其一時氣憤才打他,其僅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以給告訴人一個教訓而已,其所犯如非普通傷害犯行,亦僅有重傷告訴人之犯意而未遂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指訴甚明(見警卷第七頁至第八頁,偵查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原審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一頁),核與目擊證人邱慧儒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被告猛踩汽車油門再煞車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及其機車飛至安全島,被告走往安全島用手壓告訴人身體,後來被告即駕車逃逸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九頁至第十頁、第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並有現場、汽機車損壞、鐵條之照片影本五十六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告訴人提出之被害路線圖一份附卷(見警卷第二二頁至第五二頁、第一七九偵查卷第二九頁)及扣案之鐵條一支可資佐證,雖告訴人指稱被告駕車第一次係從其所騎乘機車右側擦撞,與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稱係從其騎乘機車後方撞擊,稍有出入,惟被告駕車既係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後面跟蹤,被告駕車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後面撞擊,較合乎情理。又扣案之鐵條一支上所留血跡DNA—STR型別與告訴人之唾液DNA比對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可參(見警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而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之傷害,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由急診入加護病房密切觀察治療,翌日因病情惡化進行開顱手術,亦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於警卷(第十八頁)可稽。又被告與曾美華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八八號民事判決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確定,亦有該民事判決足參(見原審卷第三十頁)。
(二)按殺人與傷害或重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至其殺意有無,雖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多少等,為絕對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部位、用力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查扣案之鐵條全長約六十公分,直徑約二公分,通體為金屬材質,此據原審當庭勘驗明確(見原審卷第二一頁),如持以打擊人體重要部位,當足以造成死亡結果,再依前開照片及診斷證明書觀之,被告先利用汽車二次追撞騎乘機車之告訴人,造成機車嚴重毀損,告訴人跌落於安全島時,安全帽已經脫落(見警卷第三七頁、第四二頁),被告再持鐵條朝告訴人頭部致命部位奮力毆打,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之傷害,告訴人受傷嚴重,足見被告當時殺意之堅,下手之猛,告訴人如未經人送醫急救,醫治多日,告訴人即有死亡之可能,其有殺人之犯意甚明,而非被告所辯僅基於傷害或重傷害之犯意追撞、毆打告訴人。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二次追撞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第二次猛撞致告訴人及騎機車飛至安全島,復持鐵條朝告訴人頭部猛打,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之傷害,幸虧經人送醫急救,始免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事證明確,其殺人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先後雖有駕車追撞二次及持鐵條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然被害法益與被害人皆相同,且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僅成立實質上一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第二次追撞告訴人地點為嘉義市○○路與保忠三街交岔路口,有前開調查報告表上事故現場圖可按(見警卷第四十頁),非忠孝路與「保忠街」交岔路口,起訴書誤載為忠孝路與「保忠街」交岔路口,應予更正。查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三年,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卷可參(不構成累犯)。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所犯已侵害他人生命法益,手段兇狠,偵查中一度逃匿,有通緝書可參,歸案後不肯坦白認錯,仍飾詞辯解,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未見具體悔過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並認扣案之鐵條一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案之罪所用,此據其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二頁、第六三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追撞告訴人之前開小客車乃曾美華所有,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足憑(見原審卷卷第十一頁),不符法定沒收要件,自不得予以沒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妥適。被告上訴否認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指摘原判決判太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楊 子 莊法官 陳 清 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尤 乃 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