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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9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一號 G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二所示偽造本票參紙,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詐欺部分甲○○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六月間,在嘉義縣○○鄉○○村○○路○○○號丁○○住處,佯稱父親李茂雄要競選村長,急需資金,乃向丁○○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元,並交付附表一所示二紙已拒絕往來支票(按該二紙支票,係甲○○在嘉義市○○路,向不詳成年男子,以每張一萬元購入,俗稱芭樂票),交付前甲○○先自行在附表一支票上,填寫金額四十二萬元、三十萬元(依序為附表一編號01、02),再於附表一所示二紙支票背書,以取信丁○○,致丁○○不疑有詐,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七十二萬元,給甲○○。

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嗣於附表一所示支票到期前,即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甲○○為延緩附表一所示支票兌現,意圖供行使之用,竟未得乙○○授權,在嘉義縣竹崎鄉緞繻村外埔二八號甲○○住處,擅自接續偽造附表二所示本票三紙,並偽造乙○○署押,完成附表二所示本票三紙,交付丁○○。甲○○並以自己名義,簽發附表三所示本票三紙(總金額七十二萬元,此部分為有權製作,不構成犯罪),交付丁○○,作為還款保障。詎上開票據屆期,均遭退票。甲○○避不見面,丁○○始知受騙。

三、案經丁○○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於偵審中均供承不諱(詳偵查卷十二頁背面、十三頁,原審卷四三頁),核與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指訴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附表二、三所示本票影本六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察訊明細表在卷可稽(詳發查卷八至十、十二至十三頁,原審卷七三至七八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事實一部分,查被告持附表一所示支票,佯為客票,向告訴人丁○○詐取借款,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偽造附表二所示本票後加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至被告偽造附表二本票時,並偽造被害人乙○○署押,其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附表二本票階段行為,又偽造後持以行使,行使輕度行為,為偽造重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又行為人為達同一目的,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有價證券,因法益享有人,僅有一個,應認其侵害法益為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件數或張數,計算其法益數目。故而,行為人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偽造附表二所示三紙本票,係在同一時間,即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在同一地點即被告住處,偽造同一被害人乙○○名義本票,已據被告於本院上訴審供明(詳本院上訴卷廿四頁)。是被告偽造附表二所示三紙本票,顯為接續犯,併此敘明。又被告行使附表二偽造本票,係供其延期清償借款,固對被告有利,然告訴人丁○○,本得基於借貸關係,向被告請求借款約定利息及法定遲延利息,不因被告交付附表二偽造本票,而免除其上開借款責任。是告訴人丁○○並未因被告交付偽造附表二本票,而另受有損失。依此,被告持附表二所示偽造本票,交付告訴人丁○○,以延緩借款清償,對告訴人丁○○應未有進一步損害可言。故被告行使附表二偽造本票,自不另構成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係持附表一所示支票,向告訴人丁○○詐取財物後,為延緩清償,始又偽造附表二所示本票,交付告訴人丁○○。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與偽造有價證券,彼此間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偽造附表二所示本票,係為延緩清償附表一所示支票,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彼此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應從一重,對被告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判決認被告所犯二罪,係數罪併罰,而予分論併科,即有未洽。㈡被告偽造附表二所示三紙本票,依前所述,係屬接續犯,原判決就被告先後偽造附表二所示本票三紙,究係接續犯,抑為連續犯,未予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疏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而偽造附表二所示本票,目的係在延緩清償附表一所示支票借款,及被告犯罪手段、所生損害與犯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偽造附表二所示本票三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許 進 國法官 董 武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詳發查卷六至七頁)┌──┬─────┬────┬─────┬────────┐│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金額新台幣│ 發 票 人 │├──┼─────┼────┼─────┼────────┤│ 01 │PB0000000 │91.06.30│ 420,000元│信固企業有限公司││ │付款人合庫│ │甲○○自填│ 負責人:滌德順 │├──┼─────┼────┼─────┼────────┤│ 02 │KA0000000 │91.07.15│ 300,000元│綱磊土木包工業有││ │付款人合庫│ │甲○○自填│限公司 ││ │ │ │ │負責人:涂德順 │└──┴─────┴────┴─────┴────────┘附表二(偽造本票,詳發查卷八至十頁)┌──┬────┬────┬────┬─────────┐│ │ │發 票 日│ │ ││編號│發票人 ├────┤本票票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 │到 期 日│ │ │├──┼────┼────┼────┼─────────┤│ │ │91.06.18│ │ ││ 01 │乙○○ ├────┤CH365652│ 100,000元 ││ │ │91.06.22│ │ │├──┼────┼────┼────┼─────────┤│ │ │91.06.18│ │ ││ 02 │乙○○ ├────┤CH365653│ 100,000元 ││ │ │91.06.30│ │ │├──┼────┼────┼────┼─────────┤│ │ │91.06.18│ │ ││ 03 │乙○○├────┤CH365654│ 220,000元 ││ │ │91.07.15│ │ │└──┴────┴────┴────┴─────────┘附表三(簽發甲○○自己名義本票,詳發查卷十一頁)┌──┬───┬────┬─────┬─────────┐│編號│發票人│到期日期│本票票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 01 │甲○○│91.07.17│WG0000000 │ 120,000元 │├──┼───┼────┼─────┼─────────┤│ 02 │甲○○│91.08.01│WG0000000 │ 300,000元 │├──┼───┼────┼─────┼─────────┤│ 03 │甲○○│91.08.15│WG0000000 │ 300,000元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