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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9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五號 A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 ○選任辯護人 洪 梅 芬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四0號、第七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俊喻(起訴時為男性,原審審理中變性,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改名為丁○○)於八十七年年底起,自稱「郭佩茹」,以女裝打扮,在台南市○○路○○巷○○號一樓丙○○所經營之「元山銀樓」任職門市小姐。竟於任職期間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明知同居男友乙○○並未在「元山銀樓」任職,不符申請銀行信用卡之條件,竟利用職務之便,在該銀樓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丙○○、元山銀樓之署押,並盜用元山銀樓及丙○○之印章,偽造乙○○任職於「元山銀樓」之在職證明書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乙○○名義,持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供己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花旗銀行及乙○○。嗣經該銀行游姓受僱人以電話向丙○○徵信查詢,得知乙○○非元山銀樓受雇人,而發現上情始未得逞。

二、丁○○復承前同一概括犯意,明知前同居男友甲○○前申請之荷蘭銀行信用卡已辦理停卡且無意復卡或申請新卡,竟未得甲○○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台南市○○○路○段○○○巷○○號六樓住處,於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甲○○署押,並利用為甲○○辦理貸款之機會取得之甲○○身分證等文件後,冒用甲○○名義,持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致荷蘭銀行陷於錯誤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而寄至台南市○○○路○段○○○巷○○號六樓由郭惠玲(當時是丁○○之二嫂)代為收受。丁○○旋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先後十六次持上開信用卡至台南、高雄等地特約商店,冒用甲○○名義持以刷卡消費詐購貨物,並在簽帳單上連續偽簽甲○○署名,偽造甲○○名義之簽帳單,致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價值合計新台幣(以下同)一十五萬九千七百三十四元之商品(其每次消費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附表所示各該特約商店。

三、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其於原審及警偵訊中到庭之供述,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以乙○○名義及許某任職於「元山銀樓」之在職證明書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及以甲○○名義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持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簽帳消費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乙○○確實未在元山銀樓上班,是乙○○自己要申請使用的,至在職證明書及持荷蘭銀行信用卡簽帳之行為,伊有分別經丙○○、甲○○同意及授權云云(原審卷九十年度訴字第四0一號卷第五四頁至第五七頁)。

二、惟查:㈠右開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據證人即元山銀樓負責人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證

述綦詳(原審卷九十年度訴字第四0一號卷第六九頁至第七一頁),並經本院審理時傳訊到庭行交互詰問證述無訛(本院卷第六二頁至第六三頁),核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四0一號卷第九一頁),並有該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影本一紙及持以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相關資料文件影本附卷可佐(警卷第四九七號第七頁至第八頁、第六八四0號偵查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八頁),而前開證人經檢察官就上開陳述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證人有無說謊,結果研判證人丙○○、乙○○均無說謊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九月廿一日(89)陸㈢字第八九0七二三二九號鑑定書附卷可參(第六八四0號偵查卷第四八頁),足見上情非虛。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丁○○此部份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右開事實欄二所示事實,亦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甚詳(原審卷第三六

頁至第三七頁、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四0一號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三頁),且有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原本、銀行交易明細表二紙在卷等可稽(警卷第五二二號第五頁第八頁、第七二九四號偵查卷第四六頁至第四八頁)。參以證人甲○○於偵審中固供承曾交付慶豐、台新、中國信託信用卡予被告使用,並曾貸款交付被告委託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惟堅決否認有同意被告以伊名義申請荷蘭銀行信用卡使用,指稱:伊在八十七年間是申請二張卡,滿一年後就停掉、荷銀這張我確實不知情,伊沒有申請這張卡,也沒有交荷銀卡給他使用,去年他告訴伊有朋友在荷銀,要伊辦卡做業績,伊若要申請,復卡即可,伊是告訴他,伊要時再辦,可是我並沒有要辦等語在卷(第七二九四號偵查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一頁、第六八四0號偵查卷第六二頁至第六四頁)。而就上開陳述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證人有無說謊,結果研判證人並無說謊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九月廿一日(89)陸㈢字第八九0七二三二九號鑑定書附卷可參(第六八四0號偵查卷第四八頁),足見上情非虛。且證人甲○○確於八十七年間三月二十四日、四月八日申請荷蘭銀行信用卡使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同年六月三日申請停用,有荷蘭銀行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以荷法函字第二七三號函覆之信用卡資料附卷可稽(第七二九四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三一頁),益見其上開證詞合於常情及事理,足以採信。再者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以甲○○名義向荷銀信用卡申請書內容包括甲○○署名均係被告所寫,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無訛(第七二九四號偵查卷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核與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偵查中所親簽之「甲○○」署名及信用卡申請書原本可資比對(第六八四0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自足認屬實。衡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先則否認信用卡申請書「甲○○」署名為其所簽(原審卷第五二頁),繼則經原審提示上開證物,始知無從抵賴,方承認係其所簽(原審卷第六二頁至第六三頁),足見其畏罪心虛,且被告於偵查中陳述當時與甲○○住在一起,嗣改稱不是同居,但他一週最少五天都會去找我,則倘二人有如此親密頻繁之往來,茍經甲○○授權申請,何以不將信用卡申請書交甲○○簽名後再寄出,以杜爭議等各情參互觀之,自足認此部份亦罪證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其所辯各詞均係事後畏罪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聲請函詢鄉城陽光鎮管理委員會有住戶領取信用卡信件之方式,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偽造元山銀樓在職證明書,持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未遂,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起訴書漏引此部份法條)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甲○○信用卡申請書,持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持以刷卡偽造簽帳單詐購貨物,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盜用印章、偽造署押為偽造特種文書為階段行為,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及一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而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詐欺部分應論以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丁○○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財,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犯後飾詞圖卸刑責,態度不佳,惟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且所得財物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以示懲儆。並敘明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施行,將易科罰金之條件,由犯法定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改為犯法定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併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之「甲○○」之署押,因該簽帳單並未扣案,且案發迄今時隔已三年餘之久,荷蘭銀行復函覆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稱已無從檢送,衡情自堪認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九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黃俊喻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五時五十二分許,在國道三號南下三六八公里處,因行車違規遭國道交通警察告發,卻出示被害人歐金蓮之駕照,使國道交通警察陷於錯誤以歐金蓮之名填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使歐金蓮受到損害,被告所涉該犯行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查該案與本案犯罪時間相隔一年餘之久,且事出突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復供稱其無犯該案與本案之概括犯意,足見該案與本案顯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辦,應予退回,併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戴 勝 利法官 沈揚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文 件 名 稱 及 數 量 │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備 註│├──┼────────────┼─────────────┼─────┤│ 1 │ 在職證明書乙紙 │ 丙○○之署押一枚 │ │├──┼────────────┼─────────────┼─────┤│ 2 │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乙紙│ 邵志哲之署押三枚 │ │└──┴────────────┴─────────────┴─────┘

附表二:簽帳單明細(新台幣)┌──┬──────┬────────────┬──────┬─────┐│編號│ 消費時間 │ 特 約 商 店 │消費金額\元 │備 註│├──┼──────┼────────────┼──────┼─────┤│ 1 │88年12月14日│永昇加油站實業(股)公司│ 290│ │├──┼──────┼────────────┼──────┼─────┤│ 2 │88年12月14日│PRADA BOUTIQUE-KAO │ 22,400│ │├──┼──────┼────────────┼──────┼─────┤│ 3 │88年12月14日│PRADA BOUTIQUE-KAO │ 39,400│ │├──┼──────┼────────────┼──────┼─────┤│ 4 │88年12月16日│漢神名店百貨(股)公司 │ 18,315│ │├──┼──────┼────────────┼──────┼─────┤│ 5 │88年12月16日│三商行--台南民族分公司 │ 1,100│ │├──┼──────┼────────────┼──────┼─────┤│ 6 │88年12月16日│漢神名店百貨(股)公司 │ 31,000│ │├──┼──────┼────────────┼──────┼─────┤│ 7 │88年12月16日│漢神名店百貨(股)公司 │ 6,800│ │├──┼──────┼────────────┼──────┼─────┤│ 8 │88年12月16日│漢神名店百貨(股)公司 │ 2,300│ │└──┴──────┴────────────┴──────┴─────┘┌──┬──────┬────────────┬──────┬─────┐│ 9 │88年12月17日│震旦行(股)公司 │ 15,000│ │├──┼──────┼────────────┼──────┼─────┤│10│88年12月19日│震旦行(股)公司 │ 1,900│ │├──┼──────┼────────────┼──────┼─────┤│11│88年12月19日│寶貝屋日式雜貨店 │ 595│ │├──┼──────┼────────────┼──────┼─────┤│12│88年12月16日│屈臣氏百佳(股)公司 │ 7,810│ │├──┼──────┼────────────┼──────┼─────┤│13│88年12月17日│傑麗精品皮飾 │ 3,400│ │├──┼──────┼────────────┼──────┼─────┤│14│88年12月25日│金華美電髮美容材料行 │ 3,280│ │├──┼──────┼────────────┼──────┼─────┤│15│88年12月25日│金華美電髮美容材料行 │ 3,000│ │├──┼──────┼────────────┼──────┼─────┤│16│88年12月25日│金華美電髮美容材料行 │ 3,144│ │└──┴──────┴────────────┴──────┴─────┘備 註:合計159,734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