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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9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一號 C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王 正 宏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共犯蔡許悅所有之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壹紙,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上訴中)。仍不知悔改,與蔡許悅(已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詐領農保殘廢給付,由蔡許悅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至彰化市秀傳紀念醫院,開具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而該診斷書原係記載蔡許悅診斷殘廢時視力右眼未矯正零點貳,矯正後零點肆,左眼矯正後零點叁,其後交由甲○○,甲○○竟將之變造為診斷殘廢時視力右眼未矯正零點「零」貳,矯正後零點「零」肆,左眼矯正後零點「零」叁後,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由甲○○開車帶蔡許悅前往雲林縣崙背鄉農會,然後由蔡許悅持該變造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進入農會辦理,持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農保殘廢給付,而據以行使,圖使勞工保險局陷於錯誤而核定農保殘廢給付,蔡許悅與甲○○並約定事成之後,由蔡許悅給付核定金額之一成半佣金予甲○○作為報酬,足以生損害於彰化市秀傳紀念醫院對診斷書作成之正確性,及勞工保險局核定農保殘廢給付之正確性。嗣因勞工保險局審查時發現該診斷書係經變造核定暫不予給付而未遂,並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勞工保險局函送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雖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與蔡許悅一起至彰化市秀傳紀念醫院,開具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開車帶蔡許悅前往雲林縣崙背鄉農會,辦理申請農保殘廢給付,賺取百分之十五的車馬費、服務費,但伊並未變造上開診斷書,該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是醫院交給蔡許悅,伊並未經手,亦無見過該診斷書」云云。

二、然查:

(一)依據蔡許悅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之病歷記載,其診斷殘廢時視力右眼未矯正零點貳,矯正後零點肆,左眼矯正後零點叁,有蔡許悅病歷一份在卷可證,而卷附申請農保殘廢給付之蔡許悅所有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卻記載診斷殘廢時視力右眼未矯正零點「零」貳,矯正後零點「零」肆,左眼矯正後零點「零」叁,該診斷書與病歷記載並不相符。而卷附據以申請農保殘廢給付之蔡許悅所有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其上所載診斷殘廢時視力欄,右眼未矯正零點「零」貳,矯正後零點「零」肆,左眼矯正後零點「零」叁,引號中之零字,均擠在前後字當中,與前後字間未留空隙,與其他書寫之文字間均留有相當之間隔者有異,顯與正常書寫方式不同,而為事後所加填者。即勞工保險局當初審核時亦發覺,蔡許悅所有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內殘廢時視力欄塗改有疑,經函詢秀傳紀念醫院回覆,殘廢診斷書所載與原病歷不符,有被塗改過,分別有勞工保險局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九保政字第六000一二一號函及秀傳紀念醫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九0)明秀醫字第九0一九二號函各一紙在卷可證,可證明該診斷書被塗改過。又證人即診斷醫師黃瓊瑢於原審時亦證述:【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蔡許悅看門診,雙眼矯正前及矯正後情形為,左眼未矯正前0.0九,矯正後是0.三,右眼未矯正前是0.二,矯正後是0.四;病歷記載OD矯正前0.二,矯正後0.四,OS矯正前0.0九,矯正後0.三(OD是右眼,OS是左眼);當庭提示之診斷書,左眼未矯正前零點零玖,矯正後零點「零」叁,右眼未矯正前零點「零」貳,矯正後零點「零」肆,多了三個有引號之「零」字,不是她加上去的,與病歷記載不一樣】等語。可見原診斷書應係記載診斷殘廢時視力右眼未矯正零點貳,矯正後零點肆,左眼矯正後零點叁,而卷附據以提出申請之診斷書卻記載診斷殘廢時視力右眼未矯正零點零貳,矯正後零點零肆,左眼矯正後零點零叁,該診斷書係經過變造者無疑。

(二)同案被告蔡許悅為一不識字之人,為蔡許悅、甲○○二人所是認,則蔡許悅既不識字,應無更改診斷書內容之可能,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我帶蔡許悅去醫院開診斷書,開完診斷書後,蔡許悅拿著,我開車帶他去農會辦理,辦理部門中午休息......。」,可知被告二人於開具診斷書後當日即前往雲林縣崙背鄉農會辦理申請農保殘廢給付,是該診斷書係在進入農會申請前即已經變造,而其時只有被告甲○○有能力變造,故縱使蔡許悅於當日不能完成申辦而將診斷書帶回家,該診斷書亦係業已經被告甲○○變造過者,斷非如被告甲○○所述,蔡許悅將診斷書帶回家裡,由其家屬、親人所塗改。且據蔡許悅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原審接受訊問時,一再供述:「她有跟警察說過診斷書是在醫院交給甲○○,甲○○沒有拿回去給她,約一星期後(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甲○○才回來載她去申請」等語,核同案被告蔡許悅自己已經坦白認罪,並無必要再誣陷被告甲○○之理,因此蔡許悅上開供認,應屬實在。故該診斷書一直在被告甲○○保管中,被告甲○○即是變造診斷書之人無疑。又被告甲○○既與蔡許悅約定有核定金額一成半之佣金報酬,不論變造者為何一方,被告甲○○亦不可能不知其情。且蔡許悅原可申請之視障殘廢給付僅為新台幣(下同)七四、八○○元,經變造診斷書後,因其殘廢程度等級增加,可申請之視障殘廢給付變更為二一七、六○○元,前後有十四萬餘元之差,此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及十二月四日之覆函附卷足稽,被告甲○○顯有以該變造之診斷書詐騙勞保局殘廢給付之犯意及行為,且其行使該不實之診斷書以詐領保險給付,自足生損害於原製作診斷書之醫院及勞保局之作業正確性。被告甲○○上開所辯,顯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其變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詐欺罪部分,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甲○○與蔡許悅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其所犯上開詐欺未遂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甲○○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之變造文書罪以其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是否符合此要件自應予以明確認定,方足為適用法律之基礎,本件被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秀傳紀念醫院及勞工保險局對其文書之作成及核保給付之正確性,已如前所述,而勞工保險局對農保給付之正確性乃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利益悠關,是被告所為亦足生損害於公眾,乃原判決只認定被告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核定農保殘廢給付之正確性,而

主文卻又僅諭知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自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有妨害公務、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詐欺之前科素行,約定佣金,與人詐騙農保殘廢給付,並未得逞,其變造文書之情形,犯後並無悔意,及共犯蔡許悅間罪刑之均衡性(蔡許悅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蔡許悅所有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一紙,係共犯蔡許悅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犯應對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之理論,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全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莊 俊 華法官 林 勝 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