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七八號 A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戊 ○ ○被 告 己 ○ ○被 告 甲 ○ ○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 慶 海 律師被 告 丙 ○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甲○○偽造文書無罪部分(即有關新台幣五十六萬一千元薪資扣繳憑單部分)撤銷。
己○○、甲○○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己○○、甲○○偽造文書部分(即有關在職證明書、七十二萬六千七百元之薪資扣繳憑單、薪工資表部分)自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即詐欺罪嫌部分)。
事 實
一、己○○、甲○○係夫妻,同為順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大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之義務。竟共同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犯意聯絡,在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間,明知戊○○於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十二月間,並未在順大公司任職領取薪資,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乙○○在其業務上所掌之「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戊○○於八十六年間在順大公司之薪資所得為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一千元,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申報而行使之,致戊○○為國稅局通知應補繳所得稅額二萬一千四百九十五元,足以生損害於戊○○及國家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嗣經戊○○收受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壹、被告己○○、甲○○有罪部分:
一、本件之「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有二張,分別是薪資所得五十六萬一千元及七十二萬六千七百元,其中前者係用以向國稅局申報,後者則提供為戊○○向中興商業銀行(下稱中興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之用,原審誤以為向國稅局申報者是七十二萬六千七百元之扣繳憑單而為審理,難謂適當;惟此,尚難認為原審對於被告等虛偽登載戊○○扣繳憑單向國稅局申報之事實未為審判,是自訴人就該等事實提起上訴,本院自得審理,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甲○○均坦承為順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扣繳憑單上之順大公司及己○○印章均為真正,惟均否認有制作五十六萬一千元之扣繳憑單,被告己○○辯稱:八十六年公司沒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乙○○去申報薪資扣繳憑單這件事情伊不知道云云。被告甲○○辯稱:自訴人為建立信用始請會計幫他制作這張扣繳憑單云云。經查:
⑴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述甚詳,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五十六
萬一千元之扣繳憑單)是我寫的。」、「根據老闆提供的資料寫的,公司所有的扣繳憑單都是我寫的。」(本院卷㈠第九七頁),「(戊○○)身分證影本,老闆己○○提供的。」、「(問:用途為何?)開扣繳憑單申報稅用。」(本院卷㈠第九九頁)等語,並有自訴人出監證明書(原審卷第八頁)、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原審卷第十一、十二頁)、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函覆檢送之陳金英(戊○○之妻)綜合所得稅資料(原審卷第一五一至一五五頁)、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函覆檢送之順大公司八十六年度申報之扣繳憑單(本院卷㈠第二一一至二二五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己○○、甲○○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乙○○虛偽制作戊○○五十六萬一千元之扣繳憑單,並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申報之事實,應為真正。
⑵被告己○○、甲○○對於前揭自訴人之指述,先後為如下之辯稱:①當初公司沒
有分派股利,自訴人身為股東,本來名義上就會受有盈餘之分派。(原審卷第三一頁)②自訴人為提早參加勞、健保減低負擔,才會與會計小姐商量申報薪資所得。(原審卷第三三、六三、九四、一二二頁)③順大公司沒有申報員工薪資,已呈現負債狀況。(原審卷第一二二頁、本院卷㈠第一三二頁)④虛報薪資部分我完全不知道。(原審卷第一八三頁)⑤這些都是乙○○和自訴人合開地下錢莊偽造的。(原審卷第二三二頁)⑥是戊○○要求要開的,麻煩乙○○去申報的。(本院卷㈠第九七頁)⑦戊○○是股東,八十六年我付了好幾百萬元的利息出來,所以他要求會計寫五十六萬元的收入,我沒有反對。(本院卷㈠第一三○、一三七頁)⑧自訴人為建立信用始請會計幫他制作這張扣繳憑單(本院卷㈠第一三
一、一三七頁)。惟查,順大公司確實有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申報八十六年度之扣繳憑單,有前開證人乙○○之證詞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函覆檢送之順大公司八十六年度申報之扣繳憑單十五張可證,且國稅局檢送之順大公司扣繳憑單中尚有被告己○○、甲○○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被告己○○、甲○○既為順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豈有不知公司報稅情事之理,況由被告二人前開所辯,時而稱自訴人為參加勞、健保而申報薪資所得,時而稱該薪資所得為自訴人之利息所得或為建立信用始制作扣繳憑單,雖前後不一,難以採信,卻也顯示出被告等確實知悉該扣繳憑單之申報事宜,所辯均在於藉詞掩飾該薪資申報之不正當性。是以被告等前開所辯,前後互不相符,亦無實據,無非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己○○、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渠二人利用不知情之乙○○遂行業務文書登載不實及行使之犯行部分,係間接正犯。渠二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二人登載不實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原審就此部分誤以為向國稅局申報者是七十二萬六千七百元之扣繳憑單,而疏未詳查及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即遽予被告等無罪判決之諭知,容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偽造文書無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自訴人負擔所得稅捐之損害,與犯罪後砌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之標準,以示懲儆。
貳、被告己○○、甲○○被訴偽造文書(即有關在職證明書、七十二萬六千七百元之薪資扣繳憑單、薪工資表)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原審審理中,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向原審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內容指述依中興銀行富強分行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函附之在職證明書、薪資扣繳憑單(七十二萬六千七百元)、薪工資表為被告己○○、甲○○為達冒貸目的所偽造;自訴代理人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庭訊時陳述被告涉嫌共同偽造文書、虛報薪資、冒名貸款;可知自訴人就此部分有提起追加自訴之意。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六號解釋有案,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四二號判例足參。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又自訴人所訴事實,若經法院查明,認其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即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不能為實體判決。否則如為有罪判決,因自訴人並非被害人,該判決即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反之如為無罪判決,即發生實質確定力,因受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真正被害人反而不能再對行為人提起告訴或自訴,顯不合理。故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一三○五號判例所持: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被害人,祇須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者為已足,至該自訴人實際曾否被害及被告有無加害行為,非自訴成立要件之見解,業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三、經查:自訴人前已於自訴狀內陳稱其同意向中興銀行北興分行申貸,且在所有文件上簽名蓋章(原審卷第四、五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貸款用途)我假釋出來需要用錢,北興分行的帳戶是我要貸款才去開戶的。」(原審卷第一八三頁)、「(中興銀行借據)是我的簽名沒錯,當天中興銀行的人來公司,他們拿給我的東西我就簽。」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二三四頁);可知自訴人向中興銀行北興分行貸款一事,自始為其同意且親身辦理,並無追加自訴所稱冒貸之情形。又前揭在職證明書、薪資扣繳憑單(七十二萬六千七百元)、薪工資表均為自訴人向中興銀行北興分行申貸時,應提供銀行作為審核自訴人信用、授信判斷之依據,亦僅專供自訴人向中興銀行北興分行申貸之用,別無其他用途,則自訴人在辦理貸款時應早已知悉前揭文件之存在,自訴人仍持之向中興銀行北興分行辦理貸款,顯然該等文件縱使有業務文書登載不實或偽造之情形,亦為自訴人所明知且同意,加以自訴人該筆貸款金額六十萬元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撥款存入其於中興銀行北興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可見自訴人並未因被告己○○、甲○○渉犯業務登載不實或偽造在職證明書、薪資扣繳憑單(七十二萬六千七百元)、薪工資表而直接受有損害,難認屬直接受害之人。至於而後其帳戶遭盜領受有損害(此部份詳後述),則與本件因業務文書登載不實或偽造文書所受損害無直接關連,不得作為自訴人遭受損害之依據。
四、原審疏未查明自訴人戊○○並非本件業務文書登載不實或偽造文書(在職證明書、七十二萬六千七百元之薪資扣繳憑單、薪工資表部分)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遽就此部分對被告己○○、甲○○二人為實體無罪之判決,自有未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自訴人戊○○此部分之自訴予以撤銷,改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參、被告己○○、甲○○、丙○○被訴詐欺駁回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盈采、甲○○與中興銀行北興分行經理丙○○三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向中興銀行北興分行辦理小額信用貸款之機會,於核准後竟未通知自訴人,而由渠等三人謀議,推由陳盈采持自訴人所有印鑑至該分行辦理取款手續,並盜蓋自訴人印章於取款條上之取款人欄,使該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自訴人所借貸之款項六十萬元予陳盈采,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嗣經自訴人收受該分行之催繳書後,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此外,刑法上所謂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是若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則既未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陳盈采、甲○○與丙○○三人涉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無非係以其在同意向中興銀行北興分行申辦貸款後,並未收到核准撥款之通知,卻於八十七年十一月接獲中興銀行北興分行催收繳納消費貸款本息之存證信函,而認是被告陳盈采、甲○○持其置放於公司之印章,勾結中興銀行北興分行經理丙○○冒領其貸款為依據。訊據被告陳盈采、甲○○二人均否認有為右揭詐欺犯行,辯稱:貸款冒領不是我們做的,當初錢是匯進丁○○的帳戶,我們並未盜蓋印章,也沒有詐欺自訴人等語;被告丙○○則於原審時辯稱:自訴人貸款案申請時,我根本不是中興銀行北興分行的經理,又怎麼可能會利用職權來聯合冒領自訴人的錢等語。
四、經查:⑴自訴人向中興銀行北興分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於自訴狀內陳
稱其同意向中興銀行北興分行申貸,且在所有文件上簽名蓋章;復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中興銀行借據)是我的簽名沒錯,當天中興銀行的人來公司,他們拿給我的東西我就簽。」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二三四頁);雖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調查表之簽名非其所為,惟查原審卷第一九九頁調查表上自訴人之簽名與自訴人承認是其所為之借據上之簽名(原審卷第一九八頁反面)相同,是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述尚難採認。則自訴人向中興銀行北興分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並親自簽名蓋章於借據、調查表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又自訴人於自訴狀內指稱其辦理貸款使用之印章與在公司辦理勞、健保之印章相
同,並交由公司保管,而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印章放在公司的抽屜裡。」(原審卷第二三四頁),更於附在本院卷㈠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調查證據聲請狀中陳稱將印章隨便放在公司抽屜內(本院卷㈠第五十頁),則自訴人對於印章由何人管領,前後陳述顯非一致,況依證人乙○○之陳述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勞工保險局函覆之自訴人投保資料可知,參加勞、健保並無需要自訴人之印章(本院卷㈠第九三頁、第六十至六三頁、第六六至六八頁)。而自訴人於原審調查時陳稱:「我只有去中興銀行開戶,並且由中興銀行派人到公司辦理貸款。」、「我假釋出來需要用錢,北興分行的帳戶是我要貸款才去開戶的。」(原審卷第三二、一八三頁),可見自訴人係自己先去銀行開戶,而後銀行才派人至公司辦理貸款,則自訴人開戶使用之印章與其辦理貸款使用之印章是否同一,應只有自訴人知悉,而欲從自訴人銀行帳戶將錢領出所需之印章為開戶之印章,非辦理貸款之印章,是以被告陳盈采、甲○○二人縱使在公司內知道自訴人辦理貸款使用之印章,亦難遽予認定被告二人即知道自訴人開戶使用之印章為何?且印章與帳戶中資金之流通關係至為重大,而自訴人於八十七年間時正值不惑,且出入社會多年,其對印章及存摺之重要性斷無不知之理,則焉有將印鑑隨意置放於順大公司,任由他人取得之理?足見自訴人所言印章之處置實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⑶再者,自訴人向銀行申貸時所簽署之借據載明「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起
」,則自訴人於簽署借據時當知銀行是否核准撥款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即可確認,況自訴人申貸之六十萬元也確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撥款存入其於中興銀行北興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有中興銀行富強分行(九十二)興富字第0二一四號函附於原審卷可查,是以自訴人既然需要用錢,則於其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離職時既無消息,豈無向銀行確認是否核准之理,其陳稱以為申貸無望,即置之不理云云,與常理未符,甚難採認。
⑷依附於原審卷之中興銀行富強分行(九十二)興富字第0二一四號函所載「查戊
○○該筆貸款金額為六十萬元整,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撥款存入其於本行北興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於同日提領現金三十四萬八千元整,轉帳提領二筆,一筆新台幣一萬八千元整轉入本行中山分行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活期帳戶,繳納消費性貸款保險費,另一筆二十三萬一千三十元整,與丁○○轉讓提領五十七萬九千元整,合計共八十一萬三十元整,以順大營造負責人陳盈采為匯款人匯入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丁○○帳戶」乙節可知,雖自訴人該筆六十萬元之貸款經核准後,其中部分金額即二十三萬一千三十元整,以陳盈采之匯款人名義,轉帳匯入丁○○帳戶,但此一事實,僅能證明前開款項之終極所有人為丁○○所有,並無法據以證明係被告陳盈采未經自訴人同意而持其印鑑盜領款項,是被告陳盈采、甲○○二人既未至該銀行施詐術,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參酌上開判例意旨之說明,自不成立詐欺罪。
⑸末查自訴人辦理小額信用貸款之時間係八十七年四月上旬,而被告丙○○於案發
當時,仍在中興銀行安南分行擔任經理,直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甫調至北興分行,有中興銀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任免通知書一紙附原審卷可查,是其既有不在場證明,自無參與本件自訴人所指詐欺犯行之可能,更不生與被告陳盈采、甲○○二人謀議之問題,而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
⑹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應認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就此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己○○、甲○○、丙○○三人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諭知被告三人無罪,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戴 勝 利法官 顏 基 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