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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9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五號 C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0四四號,移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九號、六六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百元即銀元參百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子彈參拾壹顆、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百元即銀元參百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子彈半成品肆拾伍顆、子彈肆顆、砂輪機壹台、挫刀貳支、螺絲起子壹支、美工刀壹把、長形彈箕壹條、圓形砂紙貳片、鑽床壹台及槍套壹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百元即銀元參百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子彈參拾壹顆、制式子彈壹顆、改造子彈半成品肆拾伍顆、子彈肆顆、砂輪機壹台、挫刀貳支、螺絲起子壹支、美工刀壹把、長形彈箕壹條、圓形砂紙貳片、鑽床壹台及槍套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自跳蚤雜誌中發現有刊登販售玩具槍之廣告,遂依廣告中之電話與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聯絡後,以每枝槍枝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子彈每顆二百元之代價,在台南市○○路及中華西路交岔口之燦坤電器行前之廣場,向該不詳姓名之男子購得已改裝好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改造子彈六十顆(包括鑑驗試射在內剩餘三十二顆)暨制式子彈一顆,自斯時起即未經許可持有該槍枝、子彈。又另行起意,復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在台南市○○路○段○○○巷五五之三號四樓住處,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四顆,製造完成後,與涂舜吉(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騎乘機車,欲往台南縣安定鄉新吉村之甘蔗園以上開改造槍枝試射時,為埋伏之警員查獲,並自置於機車菜籃內甲○○所有之黑色手提袋內起出上述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中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之子彈四發(內未裝填火藥,不具殺傷力),及自涂舜吉口袋中取出上述改造完成具殺傷力之子彈四發(上述槍彈均經查扣)。嗣經取得甲○○之同意,由其帶警赴其位於台南市○○路○段七百巷五十五之三號四樓之住處,查扣得改造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成品一顆、改造之半成品四十五顆、及砂輪機一台、挫刀二支、螺絲起子一支、美工刀一把、長形彈箕一條、圓形砂紙二片、鑽床一台及槍套一只等製造子彈之工具。又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街○○號七樓之六,經警扣得甲○○所有中之制式子彈一顆(

0.38吋)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取一顆試射,餘一顆扣案,另有十九顆為土造金屬彈殼)。再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號,經警自甲○○之皮包內查獲其前揭持有中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改造子彈四十五顆(經警取十五顆試射,餘三十顆扣案)暨彈匣二個。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涂舜吉於警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如主文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三支、制式子彈一顆及改造子彈三十一顆、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半成品子彈四十五顆、砂輪機一台、挫刀二支、螺絲起子一支、美工刀一把、長形彈箕一條、圓形砂紙二片、鑽床一台及槍套一只等物可資佐證,且該等扣案之槍枝、子彈(除制式子彈一顆外,查獲改造子彈五十一顆,鑑驗試射十六顆)經送鑑定結果,該先後扣案之三枝手槍之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而子彈部分之結構完整,認均確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一九0九三六號、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0五八0六號、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七六四0三號鑑驗通知書等附卷可稽,均核與被告甲○○自白之情節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及制式子彈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其同時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砲、子彈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論處。又其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其中被告製造子彈後之持有子彈的低度行為應為製造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製造子彈犯行,有已製成成品具有殺傷力者,亦有半成品未具殺傷力者,分別觸犯既遂及未遂犯行,惟其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未經許可製造彈藥既遂一罪。又被告犯罪為警查獲後,於偵審中自白,並帶同警方赴其住處查扣上述製造子彈之工具,並供出共犯鄭全欽使警方因而查獲該共犯改造槍枝之犯行,此經公訴人於起訴書中陳明,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自應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其提起公訴部分,均為被告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罪行為成立後,經警分別查獲之各階段犯罪後狀態,為實質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漏未審判被告持有而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街○○號七樓之六,經警查獲扣得制式子彈一顆(0.38吋)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九號併辦部分),且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號,經警自其皮包內查獲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改造子彈四十五顆部分,誤扣案改造手槍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其他槍枝,且以該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認不具殺傷力,引用該局刑鑑字第○九二○○七六四○三號槍彈鑑定書,認與有殺傷力之槍枝部份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彈,或違法製造子彈,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暨公訴人具體建請審酌被告為警查獲自願帶同警方,赴其住處查扣上述製造子彈之工具,並供出共犯鄭全欽使警方因而查獲該共犯改造槍枝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各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子彈參拾壹顆、制式子彈壹顆、改造子彈半成品肆拾伍顆、子彈肆顆、砂輪機壹台、挫刀貳支、螺絲起子壹支、美工刀壹把、長形彈箕壹條、圓形砂紙貳片、鑽床壹台及槍套壹只均為被告所有,具殺傷力之槍彈部分係違禁物,餘半成品及改造工具等分係被告供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林 勝 木法官 葉 居 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