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九二七號 敬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汪 玉 蓮 律師
蔡 碧 仲凃 愛 紳右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貳年拾壹月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強盜殺人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執行羈押,茲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仍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宋 明 中法官 許 進 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