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三五號 善股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七九、三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二二一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水清,沿嘉義縣○○鄉○○○○○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村慈濟幼稚園前,即台十九線公路六十九點五公里處時,適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北美派出所警員林芳模與替代役役男張志賢在該處處理車禍事故現場,指揮車輛繞過倒置於內側車道之事故機車駛向外側車道。乙○○為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直線省道、乾燥、柏油、無缺陷、無障礙路面、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全然未發覺身著反光背心之警員林芳模與替代役男張志賢站立於分隔對向車道之雙黃實線處指揮交通,待發現後已煞車不及,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輪先碾過張志賢之右腳腳尖(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該車之左前車頭、擋風玻璃再撞及林芳模之身體,致林芳模因受前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撞擊後之慣性作用而彈起落地,因此受有顏面及頭皮擦傷、裂傷、左鎖骨骨折、肢體多處擦傷等致命傷害,於送醫到院前即告死亡。詎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後,竟另萌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停車察看,不為必要之救護措施,猶駕車加速駛離,於逃離現場前,再撞及先前車禍倒置於內側車道之事故機車,仍未停車。嗣因路人黃青春及楊國柱駕車追攔,乙○○於距離肇事現場約一百八十六公尺處始停車,由相繼追趕抵達之路人帶回肇事現場。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林芳模之父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衝撞被害人林芳模,致其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後駕車逃逸犯行,辯稱:其以為係撞到機車,所以晚一點停車,並非不想停車,並沒有逃逸云云。經查:
(一)過失肇事致死部分: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志賢、黃青春、楊國柱及謝水清分別於警局初詢、檢察官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或結證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二十張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林芳模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致命傷害,經送醫後到院前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乙○○駕車並領有駕駛執照,理應注意及此,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係晴天、夜間有照明、直線省道、乾燥、柏油、無缺陷、無障礙路面、且視距良好,被害人林芳模及張志賢於處理車禍現場時均穿有反光背心(也經證人張志賢結證明確,且有林芳模所著反光背心掉落現場之照片可佐)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有嚴重疏失甚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被告有過失之肇事行為而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肇事逃逸部分: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後,未停車處理,反駕車加速逃離現場之事實,除據證人張志賢、黃青春、楊國柱於警詢時分別證稱:「‧‧‧該汽車撞擊後未即停車查看,反而繼續加速往被港方向逃逸」等語(見警卷第九頁正面)、「該自小客車並未停車及下車察看,立即加速逃逸由台十九線公路往北港方向逃離現場,我及我朋友楊國柱立即駕車以時速約七十至八十公里追緝該肇事逃逸駕駛」等語(見警卷第十二頁背面)、及「該自小客車肇事後未下車查看,更加速往北港方向逃逸,我與黃青春立即駕車追趕約二百公尺,並攔下該車,‧‧‧我即向該駕駛人表示為何撞擊警察後還要逃逸,該駕駛表示未撞擊警察,我與楊黃青春及該二名男子回到肇事現場讓警方處理」等語(見警卷第十頁背面);甚且與被告同車之友人即證人謝水清於警局初詢時亦陳證:渠跟乙○○說要停下車察看,但乙○○不聽渠勸說要走離開現場,並駕車往北港方向行駛等語(見警卷第四、五頁)。嗣證人張志賢、謝水清、黃青春於原審審理時復分別結證:「(問張志賢:撞到後被告有停下來的樣子或一直沒有停?答稱:)沒有停。」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審判筆錄)、「(問謝水清:肇事後乙○○繼續往前開,你有叫他停下車?答稱:)『是』。」、「(問:警訊時陳述事發後你有叫乙○○停車,一開始他沒有停,之後你不放心又叫他停,他才停下來是否實在?答稱:)『是』。」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審判筆錄)、及「(問黃青春:被告沒有停車,你與何人追逐被告?答稱:)我開車,黃國柱跳上我的貨車一起追逐。」、「(問:被告是被你們追逐到還是他停在路邊等你們?答稱:)他【應該是知道】我們在追他,所以停下來。」、「(問:你追上被告之後,被告說什麼?答稱:)他說他沒有撞到被害人,我告訴他要他一同回現場查看。」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行為。況被告被告先後撞及張志賢及被害人林芳模後,復撞及先前車禍倒置路面之肇事機車,果被告沒有逃逸之犯意,焉有追撞人、車後仍未停車之理,抑且被告肇事後停車之位置,已距離事發現場約一百八十六公尺,倘被無逃逸之犯意,豈有肇事後仍加速前行近二百公尺之理,益徵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被告辯稱以為係撞到機車,所以晚一點停車,並非不想停車,並沒有逃逸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死及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至於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遺棄致人於死罪,乃犯遺棄罪因而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必須遺棄行為與被遺棄者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本件被害人林芳模係遭被告猛烈撞擊,因此受有顏面及頭皮擦傷、裂傷、左鎖骨骨折、肢體多處擦傷等致命傷害,於送醫到院前即告死亡。足見本案之被害人並非因被告之遺棄行為致發生死亡之結果,從而被告肇事後之逃逸與被害人之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遺棄致人於死罪無涉,亦附為記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智識程度、未注意值勤中員警之安全而肇事、過失程度甚高、另肇事後畏罪而逃逸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被害人死亡之具體損失、肇事逃逸對當時道路用路人安全所生之危險、肇事後未協助處理反逃逸對人性關懷之欠缺及犯罪後欠缺悔意之態度,並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諸般情狀,就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十月,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經查,被告之過失行為固然重大,肇事後逃逸亦屬不該,事後未加聞問且設詞置辯,量刑固應從重。然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肇事逃逸罪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就被告乙○○過失致人於死部份,已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年二月;肇事逃逸部份,已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衡酌原審所量處之刑,與實務上各案量刑之刑度相較,並未過輕,堪稱適當。因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宋 明 中法官 許 進 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致死部份: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明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