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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交抗字第 1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三九號 A

抗 告 人 甲 ○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二十時三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臺南市○○路○段東帝士百貨前停車格停車,該處地面雖繪製有身心障礙者圖案,惟其旁並未設製有身心障礙者停車位標誌,故該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不完全,且該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其寬度只有二‧一四公尺,未及三‧三公尺,又該停車位為路邊停車位,與連接路外人行道有高低差,竟未設置斜坡道,已違反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規定,故該設置應屬無效,而只有一般停車位之效力,所以抗告人並無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裁定所據地面繪圖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為非法定標線,臺南監理站南監五字第裁七四-S00000000號裁決書無效,原裁定以「客觀因素」「一般人均瞭解其所指意義」「保障殘障者權益及生活」,而將法律規定置於一旁,無視駕駛人合法權益,依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裁罰,顯然不當,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應於明顯處設置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標誌及標線,其設置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辦理,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五條亦規定甚明。而「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既係依據身心障礙保護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授權規定而設置,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並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若該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客觀上已足使一般用路人不致誤認,自不得僅因行為人自己之主觀認知即可任意主張為一般停車位。至於有關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分別有標誌及標線(包含圖形),兩者均足以表示其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意義,而不致使一般人產生誤解,惟如只設置其中之一項,其效力如何不無疑問?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九十條之規定,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如屬平行停車位其繪製標線寬度不受三‧三公尺之限制,此規定又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四條之規定不相符合,自有闡明之必要。而依前揭說明,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既係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其生活,且為保障其有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依其設置目的觀之,解釋上自應使該等「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儘量有效,如此自較能達到保障身心障礙者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目的,從而若僅因該等專用停車位之繪製標線寬度不在三‧三公尺以上,或因該等車位上只設置標線而未另設有標誌等事由,即可認該等停車位非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不僅與前開為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而為之設置專用停車位之目的有所不合,且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其設置係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之目的亦相違背,是如所設置之標誌標線已足以使一般人了解其所指之意義,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加強及交通秩序之維護,並在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下,自不得因其設置狀態與設置規則不能百分之百符合,即可認該等標線標誌已失其效力。況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若均可由違規人執此質疑其效力而不予遵守,不僅交通秩序將因之大亂,前開交通安全之確保目的亦將難以達成。綜上論述可知,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五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有關標誌、標線及號誌規格之規定均應認為係屬訓示規定,從而標誌、標線及號誌之設置狀態,雖與該等設置規定未能百分之百相符合,如其客觀上不致使一般用路人誤解其意義,自不因之而失其效力,仍屬有效之標線標誌。

三、次按汽車顏色、型式、輪胎隻數及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使用性質及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汽車因變更地址而非屬同一公路監理機關管轄者,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質言之,公路監理機關就有關車輛監理事項係採形式要件主義,以所登記者為道路交通管理之準據,是公路監理機關就有關車輛監理事項(如牌照稅、燃料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自以汽車所有人向該監理機關所辦理登記之車籍地址為準,該所登記之車籍地址即為應受送達之處所。從而汽車所有人之車籍地址若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則公路監理機關依原所登記之車籍地址對汽車所有人為送達者,該送達自屬合法。另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而公示送達自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第八十一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對於其並非係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身心障礙者,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二十時三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臺南市○○路○段東帝士百貨前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事實,並不爭執,而抗告人停車位置有明顯身心障礙者圖案,且有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三幀附卷可參,並經證人即舉發員警蔡杰倜到庭陳證無訛,顯見抗告人於前述時、地違規停車之行為,應可認定。雖抗告人聲明異議稱:其停放車輛之停車格雖地面繪製有身心障礙者圖案,惟其旁並未設製有身心障礙者停車位標誌,故該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不完全,且該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其寬度只有二‧一四公尺,未及三‧三公尺,又該停車位為路邊停車位,與連接路外人行道有高低差,竟未設置斜坡道,已違反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故該設置應屬無效,而只有一般停車位之效力,所以異議人並無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停車之違規行為。又抗告人陳稱:停車時未看到地上繪製有身心障礙者圖案,且如該格位停放車輛欲離開時,他車以倒車入庫或路邊停車方式駛進該停車位,則該地面圖案於停車前後完全看不到,另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未收到云云。惟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五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有關標誌、標線及號誌規格之規定既均屬訓示規定,已如前述,且觀之卷附採證相片,該格停車位既已在地面上繪製殘障圖案,客觀上已足使一般用路人辨識該停車格係屬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縱該停車格其寬度未及三.三公尺或未另設有殘障標誌立桿,致與前揭有關設置規定未能完全相符,惟因其並不致使一般用路人誤解其係一般停車格,應認該處所設置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並不因之而失其效力。至抗告人是否因急於使用停車位,而與離開車輛快速交錯進入停車位,或其他原因致未看到地面所繪製之身心障礙者圖案,均難謂無過失,蓋該圖案並非細小而不易察覺,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百七十五號解釋,抗告人違反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不以出故意為必要,只須有過失即可處罰,故抗告人並不能依此而主張免於受處罰。另有關送達部分,臺南市警察局既已依其登記車籍資料之地址「臺南市○區○○路四段二二巷九七弄八號」為送達,因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址」為由退回,臺南市警察局因而依法辦理公示送達,則其送達程序並無不妥,此有臺南市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南市警交字第0九二六三八五八號函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南市警交字第0九一四0六五七號公告存卷可證。是抗告人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甲○○於前述時地違規停車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進而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於法尚難認為有所違誤。原審以抗告人確有前開違規停車事實,認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處分並無不合,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否認違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法官 李 文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