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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交抗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三號 孝股

抗 告 人 富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車號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八十六年時,雖靠行於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公司,但八十八年間確已失聯,原審傳喚司機鍾富來,亦證稱伊係受何燿賢僱用,並不認識抗告人,且伊有把罰單交給何燿賢,不知道何燿賢根本沒去繳,可知抗告人雖登記為車主,但實際並未占有管領該曳引車,實難認係該車之所有權人。又靠行人何燿賢實際以該車營運牟利,違規之後,故意任紅單過期,使抗告人遭裁處罰鍰,原舉發機關已扣下其牌照,卻不依法禁止其駕駛,致使靠行人有恃無恐,恣意違規,抗告人不但無辜被開單裁罰,甚至牌照亦被註銷,損失極其慘重。再者,民法上動產之所有權以占有為表徵,非以登記為判斷依據,因此本件抗告人並非違規車輛所有人,相關證人又已證明抗告人未使用管領該車,因此本件違規罰鍰實不應由抗告人承擔,原審不察,遽予駁回聲明異議,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有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汽車裝載時,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及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富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強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八日零時五十分許,由司機鍾富全載運砂石行駛,在行經台南縣○○鎮○○路與中華路口時,為警攔車稽查,經警發現該車行駛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且經會同駕駛人丈量該砂石車載砂內框為長八.八公尺、寬二.五公尺、高一.0五公尺,已超過核載總聯結重量三十五公噸,遂予當場掣單舉發,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並引舉發單為證裁決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九千六百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等情,有該監理站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南監五字第裁七四—六九五三六五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南縣警交字第六九五三六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參,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二)又前開車號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其總聯結重量為三十五噸,有汽車車籍查詢單一紙在卷可稽,而依據交通部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函頒之「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領砂石車標示牌及超載取締作業規定」及交通部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交路字第九一000一00八號函規定,核定總重三十五噸傾卸式半拖車,空車重為十六.五公噸、貨廂容積以十四.七立方公尺為上限(即以容積法代替重量法為砂石裝載之取締標準)、比重為一.五噸/立方公尺,是本案依砂石標示車核定之容積法計算結果,該砂石車之容許載重為二

十二.0五公噸(即十四.七立方公尺×一.五噸/立方公尺),其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即為三十八.五五公噸(即二十二.0五公噸+空車重十六.五公噸),已較其原依行車執照所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三十五公噸為寬,足見依容積法核算之結果若已超載,則其亦已逾行車執照所核定之載重,應無疑義。而依前開舉發單丈量之貨廂裝載尺寸(長八.八公尺×寬二.五公尺×高一.0五公尺)計算得其車斗容積為二十三.一立方公尺,為該車實際裝載砂石之容積,是其載重為三十四.六五公噸(即二十三.一立方公尺×比重一.五噸/立方公尺),則該車實際總聯結重量已為五十一.一五公噸(即空車重十六.五公噸+載重三十四.六五公噸),已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有十二.六公噸(即

五十一.一五公噸-三十八.五五公噸),是抗告人所有之上開曳引車,於前開時、地,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三)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但查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但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定有明文。而車籍資料上之所有人乃監理機關基於行政管理之必要而為之規定,非必為真正之所有人,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汽車所有人」係指車籍資料上所載之「汽車所有人」,與民法之所有人非必相同。前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新領牌照時之車號為000000號,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繳銷牌照並重領TJ─923號車牌,復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因車牌遺失一面,經辦理繳銷牌照並重領WB─150號車牌,車主並登記為富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嗣因未依限參加車輛定期檢驗,始經監理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依規定逕行註銷前開曳引車牌照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嘉監南字第9116549號函文及檢送之汽車車籍查詢明細各一紙附卷可憑,換言之,前開車號000000號曳引車自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起迄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遭逕行註銷前,均始終登記在抗告人名下而為其所有,是本件舉發單所載之前開曳引車違規時日即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抗告人尚為該輛曳引車之汽車所有人,應無疑義。而抗告人於本件違規時日既仍為該輛曳引車之汽車所有人,自不因該輛曳引車是否係他人靠行抗告人公司而異其差別,抗告人就該輛曳引車所為之本件違規行為,自仍應負其汽車所有人之責,依前開規定即應受罰,是其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四、本件抗告人之汽車,有於前述時、地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及汽車行駛有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之事實,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九千六百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於法即無不當;原審以抗告人確有前開違規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罰處分並無不合,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法官 陳 珍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