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交聲再字第 1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再字第一八О號 A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 ○ ○右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被害人葉文昇係因駕駛車輛撞擊電線桿身亡,此由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相驗屍體明書可得印證,此點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之敍述上均未陳明,顯有事實認定未憑證據裁判之違誤,而有用法規錯誤之違法情形存在。㈡再查,被害人送醫診治並未死亡,此由卷附診斷證明可得佐證,其係處於植物人狀態,其死因係因其姊葉富美拔除呼吸器肇致死亡結果發生,其與被告之所為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判決率依據告訴人片面指訴論罪,即有法規適用錯誤。㈢被害人超速飲酒,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被告車輛.本即有違失之責,而被告正常行駛,依路況撥行方向燈並無所謂貿然左轉之舉,不知原判決何以依此判決,其證據認定之根據為何,俱未敍明,顯有法規適用之錯誤。據此認有再審因存在,爰依提起再審之訴等情。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聲請意旨雖陳稱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惟其內容均係爭執事實之認定錯誤,應係聲請再審。本件原判決對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均已說明其採信之理由,又卷附之被害人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到院時已心肺停止,經急救後死亡,並無對被告有利情事,不影響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判決亦說明現場照片顯示被告之汽車右後門有撞擊痕跡,認定被告未禮讓被害人直行車輛,並已認定被害人酒醉駕車,同為肇事原因,並無漏未審酌重要證據,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許 進 國法官 宋 明 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