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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再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二號 A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趙 培 宏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九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四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十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確定後,由被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開始再審,茲判決如左:

主 文原確定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登基有限公司 (下稱登基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美吾髮葵花」字樣及圖之商標圖樣,業據美吾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吾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專用權,專用於洗髮精、洗髮乳、潤髮乳、香皂等一切應屬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三類之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未經美吾華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使用或製作近似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三月間起,在台南市○○區○○路二段五六五號,連續於其所生產之洗髮精及潤髮乳之外包裝上,使用近似於美吾華公司之「美吾髮葵花」商標字樣及圖樣之「斯濃恩葵花」商標名稱及「葵花」圖樣,於其所生產之洗髮精及潤髮乳之外包裝上。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為台南市警察局循線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產品「斯濃恩葵花」洗髮精、潤髮乳各壹瓶,因認其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製造標示有上開商標之洗髮精、潤髮乳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登基公司所出售之商品係使用「斯濃恩葵花」之註冊商標,與美吾華公司之「美吾髮葵花」完全不同,並無侵害美吾華公司之商標專用權,而且登基公司所出售之洗髮精商品含有葵花提煉之成分,依商標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登基公司標示葵花二字係屬有關商品之說明,以使消費者明瞭,應不致與美吾華公司之商標使人混同之虞云云。

三、經查:美吾華公司所登記註冊之「美吾髮葵花」之商標圖樣,雖由「美吾髮葵花」文字及葵花圖樣所構成,而「美吾髮葵花」商標圖樣上之葵花,指定使用於洗髮精、潤髮乳、沐浴精商品,並經美吾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專用權。惟被告登基公司所生產之「斯濃恩葵花」洗髮精及潤髮乳,其外包裝上與告訴人所申請核准之「美吾髮葵花」商標圖樣,細加比對,兩者亦頗有差異,且本件二造因商標異議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結果亦認:「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並就商標圖樣文字、圖形或記號,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準,若總括商標圖樣之全體,予人印象明確,意念清晰,即不得因其圖樣之一部分相同,遽謂之為近似之商標,故聯合商標亦非不得以其圖樣整體與他人商標觀察比較。本件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係由中文「斯儂恩葵花」五個字所構成,而美吾華公司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則由中文「美吾髮葵花」五個字所構成,二者中文固均有相同之「葵花」二字,惟「葵花」係一習知習見之「花」名,在我國以「葵花」二字或結合其他文字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於各類商品者,不在少數,且美吾華公司實際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時,係將「美吾髮」、「葵花洗髮精」分置二行,並附記:「含天然向日葵萃取菁華,增添秀髮光澤彈性」、「葵花洗髮精含天然向日葵萃取液」,此有其洗髮精商品之容器標示附卷可證,已使一般消費者認為「美吾髮」係商標,「葵花洗髮精」僅係表示含有葵花成份之洗髮精而已,「葵花」實際上已成為商標之弱勢部分,故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商標,其較為引人注意者,係起首「斯濃恩」與「美吾髮」三個字,彼此有明顯之差異,整體觀之,無論於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均分別顯然,予人印象截然不同,應可分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客觀上尚難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而駁回美吾髮公司之上訴,此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0三號確定判決附卷可按,從而被告所辯:伊公司所出售之商品使用「斯濃恩葵花」與美吾華公司之「美吾髮葵花」完全不同,並無侵害美吾華公司之商標專用權一節,應可採信。此外又查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犯,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原確定判決,疏未審核,遽以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聲請再審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撤銷,並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戴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