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安上訴字第一二一О號 C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周 進 田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安訴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係設於台南縣新營市○○路○號「東富石材有限公司」(下稱東富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亦係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其雇用菲律賓國籍之MARASIGANJESUSMACALINTAL(以下譯名為吉羅斯)、MACALINAOARNDLDMAKALINTAL(以下譯名為阿諾)等人,在上開處所為大理石之搬運、裁剪、磨光等工作,並由吉羅斯負責操作磨光機輸送石材;阿諾負責搬運石材工作。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廠區內,被告工廠將約五十片之大理石置於固定架後,準備開工為大理石磨光工作時,應注意為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及對於堆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綑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貿然於開始作業前即將綑綁大理石之鋼索卸下後,未設置護網、擋樁等必要措施,亦未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嗣吉羅斯離開磨石機操作平台,進入大理石固定架時,因無前開防護措施,突遭崩塌之大理石片壓傷,受有胸、腹部壓砸傷、肋骨骨折併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嫌。
二、訊之被告堅決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已依法設置符合標準之安全衛生設備,並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本件意外係吉羅斯本身未按安全程序操作,而遭大理石片壓傷致死,伊並無過失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各項,為其主要論據:
(一)被害人吉羅斯因胸、腹部壓砸傷、肋骨骨折併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一節,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稽。
(二)按雇主對於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安全衛生設備;以及雇主對於堆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綑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措施,並規定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知上開法令所規定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貿然於作業前即將綑綁大理石之鋼索卸下,復未注意置於固定架上之大理石有崩塌之危險,而未依規定設置護網、擋樁等必要措施及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放置大理石之固定架雖有一定之傾斜度,但固定架之傾斜度乃在避免置於固定架上之物體往前跌落,其目的係為保護作業人員安全及方便作業之必要措施,故在作業前,作業人員尚未就定位前,為防止大理石崩塌仍須以繩索綑綁或設置護網、擋樁及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
(三)觀諸肇事現場,大理石破碎崩塌於磨石機前,仍留有呈約四十五度角裂痕之已破碎達三分之一,但尚未崩塌之大理石數片立於固定架上,有照片三幀附卷可稽,益證該批大理石雖立於固定架上,然已有裂痕,隨時有崩塌之危險,被告竟疏未注意防範,顯有過失。
(四)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亦認被告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並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被害人吉羅斯於前揭工作地點遭崩塌之大理石片壓傷,受有胸、腹部壓砸傷、肋骨骨折併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現場照片五幀附卷可佐(詳相驗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八至三十五頁、第二十一至二十三頁),應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
(二)本件經檢察官及原審先後至東富公司現場履勘結果,前開大理石板間會產生真空吸力,若無大理石板塊撐開器,並無法一塊一塊撐開剝離,若用手將其強行剝離,自然會將多片彼此吸引之大理石板一起牽動。而前開大理石板固定架之傾斜度乃在避免置於其上之大理石板往前跌落,縱大理石板與固定架呈垂直角度,亦不會往前傾倒,而是向著其他堆放之大理石板斜靠之事實,業經被告於現場實地操作,並經原審於審理時及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二份在卷可稽。是前開大理石板是否有墜落、崩塌等之虞尚非無疑。再依卷附現場照片(相驗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第三十八至四十頁)所示,前開大理石材堆置架上均設有用以固定大理石板之鋼索,被告供稱前開大理石板除堆置架上設有用以固定大理石材之鋼索外,尚有檔椿及用以固定大理石板之固定架,並於原審勘驗時實際操作,有卷附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而被告在東富公司現場所指之檔椿及固定架之材質均為木材,且已老舊,有刑事卷附相片可稽,顯非臨訟所製造提出,証人即處理本案之太宮派出所員警翁智明於原審勘驗現場時,亦供稱本案相驗卷所附照片是他們在現場拍攝,被告所稱之檔椿是放在旁邊。參諸相驗卷(第三十九頁上方)附現場照片所示,在現場磨光機旁確置有被告所稱之檔椿,則被告於前開大理石材堆置架上既設有用以固定大理石板之鋼索,尚有檔椿及用以固定大理石板之固定架,尚難認被告有前開公訴人所指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五十三條之情形。
(三)至於公訴人所指「貿然於作業前即將綑綁大理石之鋼索卸下」部分,被告辯稱本件發生意外時,正值第一次工作完成,進行第二次工作,操作員阿諾將大理石板堆置完畢後,到大理石後面之鋼架上取大理石板安全撐開器及固定架時,負責調整輸送帶工作之被害人吉羅斯擅自扳剝大理石板塊,致遭大理石板塊壓傷等語。而前開大理石板間會產生真空吸力,若無大理石板塊撐開器,並無法一塊一塊撐開剝離,若用手將其強行剝離,自然會將多片彼此吸引之大理石板一起牽動,而前開大理石板固定架之傾斜度乃在避免置於其上之大理石板往前跌落,縱大理石板與固定架呈垂直角度,亦不會往前傾倒,而是向著其他堆放之大理石板斜靠等情,已如前述,是本案前開大理石板應不致自行倒下,而係出於人為不當扳剝而倒下,據証人阿諾於警訊中供稱案發時被害人吉羅斯身旁並沒有人(相驗卷第六頁背面),事故發生時被害人吉羅斯在大理石板前(相驗卷第七頁),則本案前開大理石板既不致自行倒下,其倒下時又僅被害人吉羅斯在石板前,前開大理石板甚有可能係因被害人吉羅斯不當扳剝而倒下。參諸証人阿諾於警訊中亦供稱案發時他是在石板後方(相驗卷第七頁),而本案發生時間為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之上班時間,有卷附涉外案件處理報告表可稽,並據被告供明在卷,本件顯有可能係被害人吉羅斯與証人阿諾正準備取前開大理石板作業時,被害人吉羅斯不當扳剝前開大理石板而遭壓傷,被告前開所稱尚非無據。雖証人阿諾於警訊中供稱案發當時尚未上工、機械沒有運作等語,惟由証人阿諾已在前開大理石板後方,被害人吉羅斯並出手扳動前開大理石板,及本件係發生在被害人吉羅斯已上班三個多小時後(被害人吉羅斯係於當天上午七時四十三分上班,有相驗卷第十六頁所附之打卡紀錄可稽)之上班時間等情觀之,証人阿諾所稱尚未上工、機械沒有運作等語,應係指尚未啟動機械手臂,將大理石板吊取至磨光機上而言,証人阿諾與被害人吉羅斯應已開始作業,準備操作機械手臂,自應先將綑綁大理石之鋼索卸下以便作業,應無「貿然於作業前即將綑綁大理石之鋼索卸下」問題。況即令有「貿然於作業前即將綑綁大理石之鋼索卸下」之情形,亦係証人阿諾或被害人吉羅斯「貿然於作業前即將綑綁大理石之鋼索卸下」,且因被害人吉羅斯不當扳剝前開大理石板致前開大理石板倒下而遭壓傷,並無積極證據可認係非出於被告之過失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
(四)公訴人雖依卷附照片所示大理石破碎崩塌於磨石機前,仍留有呈約四十五度角裂痕之已破碎達三分之一,但尚未崩塌之大理石數片立於固定架上,有照片三幀附卷可稽,認前開大理石雖立於固定架上,然已有裂痕,隨時有崩塌之危險,被告竟疏未注意防範顯有過失。惟被告辯稱前開已破碎但尚未崩塌之大理石並非原來就已破碎之大理石片,而係被害人吉羅斯所扳剝跌落而破碎之石片,當時為搶救被前開大理石片壓傷之被害人吉羅斯,而將前開已破碎之大理石片扶正立於固定架上,並非大理石片原來就已破碎等語。本件公訴人所指照片應係相驗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所示之現場照片,依該照片所示,破裂後置於地上之大理石片僅約一、二片,而証人即與被害人吉羅斯一起工作之菲律賓籍勞工阿諾於警訊中供稱被害人吉羅斯係遭約六片大理石板壓住身體(相驗卷第六頁背面),被告於警訊中亦供稱每塊大理石板厚約二公分,面積一五0×二四0公分,約一百九十公斤重,被害人吉羅斯係遭約五、六塊大理石板壓住身體等語(相驗卷第五頁)。參諸被害人吉羅斯如僅遭一、二塊大理石壓傷應不致造成如此嚴重之傷害,則証人阿諾前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害人吉羅斯既係遭約五、六片大理石所壓傷,而現場破裂後置於地上之大理石片卻僅約一、二片,足見被告所辯大理石並非原來就已破碎之大理石片,而係被害人吉羅斯所扳剝跌落而破碎之石片,當時為搶救被前開大理石片壓傷之被害人吉羅斯,而將前開已破碎之大理石片扶正立於固定架上,並非大理石片原來就已破碎等語應非虛構,公訴人前開推論,尚乏實據,是本件自不得逕行認定前開大理石板雖立於固定架上,然已有裂痕,隨時有崩塌之危險,被告竟疏未注意防範,顯有過失。
(五)本件被告所設置之磨光機及石材堆置架,是否符合安全標準一節,經原審向台灣區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認被告設置之磨光機及石材堆置架係從事大理石材加工之標準設備,且石材堆置架之傾斜度已較其他同業為大,其安全係數更高。前開設備係連續式作業,且石材堆置架已有傾斜角度,足夠防止石材滑落,故一般正常作業程序,並無須特別設置擋樁。而自石材堆置架吊取石材至磨光機之操作,其標準作業程序為:作業人員應將吊取石材之機器手臂移動至石材堆置架上方,然後站立於堆置架正前方,以安全撐開器撐開石板予以吊取,此時作業人員即應移站至該石板移動區域外側,再操作機器手臂吊取石板移動至磨光機上放置,如此來回操作,有台灣區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之(九二)台石製公字第九二○九七號函在卷可參(詳原審卷第四十至四十一頁)。被告前開設備中除石材堆置架之傾斜度已較其他同業為大,安全係數更高,並設有綑綁鋼索(被告於原審勘驗時供稱原配備並無前開鋼索,係其購自拆船零件用以固定前開大理石板)、固定器、擋椿,尚難認其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形。
(六)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雖認本件職業災害可能原因係「堆置物料,為防止倒塌未採取繩索綑綁、擋椿等措拖」,惟並未敘明其依據,且與本案發生後前往處理員警翁智明當時所見及附於相驗卷內現場拍攝照片所示,在現場磨光機旁確置有檔椿等情相異,而被告當時之設備中除石材堆置架之傾斜度已較其他同業為大,安全係數更高,並設有綑綁鋼索、固定器、擋椿,本件証人阿諾與被害人吉羅斯應已開始作業,準備操作,將綑綁大理石之鋼索卸下,因被害人吉羅斯不當扳剝前開大理石板致前開大理石板倒下而遭壓傷等情,已如前述,顯非被告未採取繩索綑綁、擋椿等措拖所致,是尚不得逕依前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之記載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此外,公訴人於上訴書中提及被害人羅吉斯並無可能私自前去移動大理石,其係突遭崩裂之數塊大理石壓傷致死,並無實據,其指稱被告所謂之擋椿與大理石不成比例,並非安全設備,被告於開始作業前即將鋼索卸下,顯有過失云云,又屬推測之詞,並不能做為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暨涉有過失之積極證據,另本院依公訴人之聲請,將原審勘驗現場所呈現之被告工廠設施之筆錄及照片全卷,再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鑑定是否有足以防止本件職業災害(即大理石倒塌危險)發生之設備,據覆亦無法研判,有該檢查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之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被告所辯,尚難證明為不實,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認被告已依法設置符合標準之安全衛生設備,且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工作規則、工作守則、工作管理規章等三冊所載,亦難認被告未有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要求作業員工遵守相關安全規定。是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証據,尚無從逕認被告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此外,本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基上,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就原審已論斷之事項再為指摘,且未提出具體證據以證明被告犯行,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林 勝 木法官 莊 俊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