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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抗字第 1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О六號 A

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 ○ ○右列抗告人因聲請押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零八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原審法院裁定羈押時,當庭按押指印收受上開羈押處分裁定書,有附卷之押票可稽。此項羈押處分之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抗告人於上開時間收受押票之翌日起算,計至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止,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又本件羈押處分已於押票上註明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抗告人復以不知本件羈押處分得以抗告,爰引同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回復原狀,尚與該條規定意旨有所未洽,自不應予准許。本件抗告,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莊 俊 華法官 林 勝 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聲請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