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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抗字第 1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О一號 G

抗 告 人即具保人 甲 ○ ○受 刑 人 鄭 玉 麟右列抗告人因受刑人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與抗告人因地址遷移不知應告知檢察官,乃致未能接受到執行單,不知被通緝,因此導致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十五萬元遭沒入,又抗告人現境困苦,家有七十五歲老母及二個小孩需要照顧且抗告人本身長期性坐骨神經痛,無法工作,如今受刑人已入監執行,理應返還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請求准予將原裁定廢棄等情。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若而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歸案,即不可謂其逃匿,其保證金自不得裁定沒入。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鄭玉麟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後,釋放被告。惟因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發交執行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七六五號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定程序三次傳喚被告未著,再函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經傳喚結果,因未曾住於嘉義縣,也無法代執行,其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已依址傳喚具保人,經寄存送達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保證金收據、傳票、拘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被告行蹤不明無法傳喚執行之函文等資料附於原審卷可稽,檢察官據此認定被告已逃匿,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通緝被告,次日(二十一日)聲請沒收保證金,並無不合,惟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已經緝歸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執緝字第三六三號記載於被告前科紀錄表可參,是被告雖曾逃匿,既經緝歸案,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通緝到案日與聲請人即檢察官之聲請沒收保證金日期為同一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聲請人聲請沒收保證金時,被告是否已經緝獲?由案卷中無法澄清,原審法院未就全部相關事證及事實經過詳為審究,尚嫌率斷;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雖無理由,然原裁定既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由原審法院就有無足以認定被告已逃匿之事實,另行調查後為適法之處理,以期妥適。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卅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董 武 全法官 宋 明 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