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三九號 G
抗 告 人即自訴人 甲 ○ ○被 告 乙 ○右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十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訴被告乙○誣告,除指訴被告乙○誣告自訴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外,尚明確指訴被告乙○並有誣告自訴人甲○○「變造文書」之誣告犯行,此有抗告人自訴狀明確記載被告乙○誣指:「被告甲○○向證人賴敏章取到「嘉慶九年原始規條」原本後,特將上開規條第八行有「一蛇崙」三字撕去成一缺口,其變造證物,均是被告一人所為等情」,並以被告乙○七十九年八月三日之刑事辯論意旨狀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三號刑事判決資為證據,此有該自訴狀在卷可稽。乃原審就抗告人上開自訴請求審判之事項,「疏未注及」,遽為駁回自訴之裁定,顯有就已請求之事項,未予審判之違法。另抗告人於七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在鈞院審理七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八號民事案件時,根本並無提出所謂「嘉慶九年原始規條」,即無提出之行為,何來行使變造私文書?因此抗告人於七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在鈞院審理七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八號民事案件時,若未提出「嘉慶九年原始規條」,則被告乙○是否涉及誣告,仍待調查,乃原審未調閱鈞院七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八號民事卷加以調查,遽為駁回自訴之裁定,亦嫌速斷。另被告明知:「抗告人所使用之『嘉慶九年原始規條』影本,係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一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中,由他造提出之證物影印而來,斯時該規條並無『一蛇崙』三字,該規條影本非抗告人所變造,且被告明知該規條之原本係賴清淇所持有,並無『一蛇崙』三字,該原本亦非抗告人所變造,又被告明知證人賴敏章之證言,係屬虛偽不實等事實,亦即抗告人並無向證人賴敏章取到『嘉慶九年原始規條』之原本及將該規條第八行首起之處撕去成一缺口」等之事實,業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三號刑事判決理由所明載,此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是被告係明知抗告人無變造該規條影本,亦明知抗告人並無變造該規條原本,更明知證人賴敏章之證言虛偽不實。故被告不能再諉為誤認有此事實或有此嫌疑,竟仍予申告,自應成立誣告罪。原審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三號刑事判決所載之上開理由等證據,「未加以調查」,遽謂被告係誤認有此嫌疑所致,亦屬未當,為此請求准予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官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之結果,如認為案件有時效已完成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另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八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誣告罪乃即成犯,於行為人向法院提出自訴狀時犯罪行為已完成,至其後在歷次審判程序中之攻擊行為或上訴行為,則依循刑事訴訟程序而進行或法律所賦予之權利,各審之上訴行為,均源於始出之自訴行為,無非欲遂行其最初之自訴誣陷目的,不得視為誣告行為之繼續,有八十一年一月一日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三五二九號座談會研討結果足資參考。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甲○○對被告乙○提起本件誣告之自訴,係以被告乙○前於七十七年十月間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對抗告人提起行使變造文書之自訴及嗣後再向本院提起上訴為依據(該自訴案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判決抗告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再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見原審卷第二七頁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八號判決影本及本院卷內抗告人之全國前案紀錄表),惟誣告罪本係「即成犯」,被告乙○上開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自訴抗告人之行為,縱有誣告行為,於被告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時業已完成,其嗣後向本院提起之上訴,並非誣告行為之繼續狀態,依前開規定,應自七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被告提起自訴行為完成時起算追訴權,且誣告罪係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期間為十年,而同條第二項亦規定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之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是被告之前自訴本件抗告人行使變造文書,其追訴權應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屆滿,本件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其自訴不合法,原審疏未審酌本件追訴權時效是否已完成,逕予為實體之審查,顯有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理由,雖未可採,然原審所為之裁定已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廿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許 進 國法官 宋 明 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