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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抗字第 1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六四號 G

抗 告 人 甲 ○ ○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因犯走私等罪,經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惟其中原裁定法院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三十一號違反菸酒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且諭知得易科罰金,詎原裁定法院竟將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與另一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致無法易科罰金,影響抗告人權益甚巨,又原裁定所定執行刑亦顯過重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原審以該院係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對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經核並無不合。因抗告人所犯二罪中之走私罪,係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已不得易科罰金,則雖另違反菸酒管理條例案件判決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抗告人犯前開二罪分別宣告其罪之刑,最長期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依前開規定,並無不當。抗告人認所定執行刑過重云云,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法官 沈 揚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