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六號 G
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乙 ○ ○ 律師右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羈押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一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扣案之手槍,是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列之手槍,抑屬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因尚未經鑑定,無從確定被告所犯究屬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或者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況且,據被告所知,上開槍管,雖有膛線,惟經仔細觀察,仍屬粗糙,與一般各國兵工廠製造之制式手槍有別,乃較一般土造為精巧之手槍而已;從而,本件檢察官指係制式手槍而認觸犯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尚無相當可信之證據,原審遽採,自有未洽,此部分關於被告是否該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構成要件,確有重大疑義,若經鑑定確非制式手槍,原審羈押之裁定,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應予撤銷。
(二)原審裁定關於禁止接見之裁定係有不當:查原審裁定之理由,僅載明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見報到單批示),又押票所載之理由,亦僅止於第三款之事由,並無任何有關第二款或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款,即被告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情形之記載,足見本案被告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之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參以依檢察官聲請理由,本案僅有陳俊嘉一人為可疑之共犯,但陳俊嘉已經原審准予具保,足見被告應非與之有串供之虞,而陳俊嘉之警訊及偵查供述情節,又與被告供承相符,實難認被告有何與之串供之可能或需要,故本案被告應無串供之虞慮。綜上所述,原審此部分禁止接見之裁定,非但在理由內全未敘及,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實質上亦未見有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禁止接見通信之具體事實,故原審此部分裁定,係有不當,爰聲請撤銷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罪嫌重大,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予以羈押,有原裁定羈押之理由可按(見原審卷第二頁),固非無見,惟查原裁定既未認定被告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情形(羈押理由欄內未打勾),而竟記載被告禁止接見通信,有該押票之載明可據(見原審卷第十二頁)。是否妥適,不無疑義。被告究有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原裁定漏未審酌,抗告意旨據此指摘,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另為調查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葉 居 正法官 莊 俊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廖 明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