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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抗字第 1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七五號 G

抗 告 人即自訴人 乙 ○ ○被 告 甲 ○ ○右列抗告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字第自十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派人來取車時,物品四件留在車上,也言明等貸款下來,就要繳清車款,是暫時放在車上,如要賣車,要留下我的私人物品,當時被告也答應。四件物品如何購買,向何人何處購買,自訴人均已在狀紙中交代明白,且因是隨車之物,因此並未特意取下,一般生活習慣,隨車之物不可能每次離車就取下,開車再裝上。被告所委託出庭之人,表示車內無屬於個人物品,原審即接受被告之說法係不當,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自訴意旨以:被告甲○○係匯豐汽車公司代表人,而自訴人向匯豐汽車公司購買二千CC貨車一部,因經濟不景氣所致,無法如期按月繳納分期付款,被告因而派人將貨車取回,惟車內有四項物件,屬於自訴人自己所有,應該返還自訴人,因此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稽。再按侵占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為構成要件,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依據抗告人即自訴人所主張的事實,被告為匯豐汽車公司代表人,因抗告人向其公司購買貨車,無法如期按月繳納分期付款,被告才派人將車輛取回。從而被告所派之人於取回該車輛時,如果車內有如抗告人所述,屬於抗告人個人所有之物品四件,抗告人對此應該舉證證明該四件物品確實存在,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單憑抗告人片面之指述,即認定確有該四件物品存在,而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車內果真有屬於抗告人個人所有之物品四件存在,惟被告派人取回該車輛,其授意範圍及主觀意思,僅限於取回車輛,侵占抗告人之物品,非其所意,所派之人連同將抗告人所有物品取回,已經逾越被告之意思,何況取回車輛之行為人,其行為僅屬於無權占有,斷無侵占之意思,只生私法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問題,抗告人應循民事程序救濟,回復占有其物,難認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犯意,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侵占之事實,被告侵占犯罪嫌疑不足。

五、本件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自訴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卅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法官 楊 子 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