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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抗字第 1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七二號 孝股

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甲○○被 告 丙○○

乙○○○右列抗告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自更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丙○○、乙○○○係設於嘉義市○○○路○○○巷○○號「嘉義市私立劍橋托兒所」(下簡稱劍橋托兒所)之實際經營者,並以案外人即其等之女蔡沁儀為名義上負責人。自訴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依報載廣告與被告丙○○接觸連繫,並於同年十月間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入股為劍橋托兒所之合夥股東。然因劍橋托兒所每年實際盈虧、損益情形,被告二人均未提出任何會計帳簿供自訴人查閱,自訴人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以該托兒所連年虧損退出合夥關係,並領得退股金十五萬六千六百元。嗣於九十年一月間因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下簡稱國稅局嘉義市分局)通知自訴人補繳稅款及罰鍰時,自訴人向國稅局嘉義市分局查詢,始知自訴人於八十

五、八十六年在劍橋托兒所之所得收入分別為二十七萬一千三百六十一元、三十六萬零二百七十一元。被告等就自訴人所投資之一百萬元部分,應有侵占八十四萬三千四百元,另又侵占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劍橋托兒所營業收入中應分配予自訴人之二十七萬一千三百六十一元、三十六萬二百七十一元,共計侵占一百四十七萬五千零三十二元,因認被告丙○○、乙○○○二人係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被告丙○○等二人就投資「劍橋托兒所」之關係,於卷附之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一日之合夥契約書內皆載明:「茲合夥人等同意共同經營劍橋托兒所,...」,故顯係經營同事業(劍橋托兒所),而屬合夥關係,與隱名合夥非經營共同事業屬於出名營業人之一人事業不同,原裁定忽視上開合夥契約書之約定,率即認定抗告人投資劍橋托兒所係屬隱名合夥人,顯有不當之處。又原裁定以抗告人曾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申請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事件複查時自陳:「...本人雖係投資股東,然未曾參與經營」,及於原審自陳:「(問:合約書上的才藝補習班是否就是劍橋托兒所?)本來報紙上刊登我們是要做才藝補習班,後來才改的,我沒有參與,我有在上斑。...(問:公司的經營模式你是否知道?)完全不知道,包括人事,財務方面我也不清礎。」等語,而認抗告人並未參與實際經營,與被告二人間僅屬民法第七百條所規定之隱名合夥關係;然查,抗告人上開陳述之真意,乃係就有關劍橋托兒所之事務執行,陳述自己非執行事務之人,故就劍橋托兒所之人事、財務方面並不清楚,乃原裁定竟以抗告人之上開陳述,而認抗告人與被告二人並非共同經營劍橋托兒所,亦非妥當。再者,抗告人就投資劍橋托兒所之關係,倘若屬隱名合夥之關係,則顯不可能於上開合夥契約書上載明「合夥人同意共同出資經營劍橋托兒所,並以出資額之比例分配如左,共同負連帶責任。」;則由上開合夥契約書上所載,已言明合夥人就合夥所負之債務共同負連帶責任,抗告人與被告二人就投資經營劍橋托兒所之關係,顯係為合夥關係,而非隱名合夥關係甚明。否則上開合夥契約書即不可能載明「共同負連帶責任」,原裁定忽視該卷證資料,而認為抗告人係為隱名合夥人,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綜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等語。

三、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與普通合夥人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之情形不同;即營業上所負之債務,乃出名營業人個人之債務,應由出名營業人負無限清償責任,隱名合夥人僅在內部關係上,以出資額為限度,負出資與分擔損失之責任而巳,對外則毫無責任可言,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五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原裁定以自訴人曾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出資一百萬元投資被告二人所經營之劍橋托兒所,成為被告等所經營劍橋托兒所之合夥人,有自訴人之自訴狀及卷附之合夥契約書一份可參,另自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申請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事件復查時,自陳:「查本人雖曾投資劍橋托兒所..本人雖係【投資】股東,然未曾參與經營。」等語,有自訴人親書之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南區國稅法字第九○○四○五九九號復查決定書各一份在卷足查,自訴人於審理時又陳:「(問:合約書上的才藝補習班是否就是劍橋托兒所?)本來報紙上刊登我們是要做才藝補習班,後來才改的,【我沒有參與】,我有在上班。..(問:公司的經營模式你是否知道?)完全不知道,包括人事、財務方面我也不清楚。」等語(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二號卷第四十四、四十五頁)。而認自訴人僅係對於被告二人所共同經營之劍橋托兒所【單純出資】而成為合夥人,並未參與實際經營,則自訴人與被告二人間僅存有民法第七百條:「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所定之隱名合夥關係,且以自訴人為隱名合夥人,被告等為出名營業人無疑。按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民法第七百零二條法有明文。準此,身為隱名合夥人之自訴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當移屬於出名營業人之被告等所有,已非自訴人所有。而隱名合夥人之自訴人對於所參與合夥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出名營業人即被告等固可行使返還請求權,但自訴人卻非得直接就營業上收取之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是本件自訴人與被告二人間之法律關係既為隱名合夥,縱令出名營業人之被告等將隱名合夥人之自訴人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據為己有,而未分與自訴人,但因被告等於法律上並非持有自訴人所有之物,究與刑法上侵占罪之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構成要件不符。因之以本案犯罪嫌疑不足,而裁定駁回其自訴,固非無見。惟查:

(一)依抗告人與被告丙○○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簽訂之合夥契約書(附於九十二年自更字第二號卷第三十四頁)觀之,契約書內容載明「共同出資成立才藝補習班」、「本班採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開登記申請班主任為丙○○先生,並負責籌備事宜。實際經營另聘班主任,其權責另訂於人事組織表中。」、「合夥人權利義務皆依出資比例分擔,採曆年制,每年結算一次並分配之。」等語,則抗告人似係與被告丙○○互約出資以經營才藝補習班,而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即被告丙○○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係依出資比例分擔權利義務,按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抗告人與被告丙○○間是否為隱名合夥關係?尚非無疑。

(二)又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一日之合夥契約書(附於九十一年自字第七二號卷第八、九頁)內容皆載明「合夥人等同意共同出資經營劍橋托兒所,並以出資額之比例分配如左,共同負連帶責任」,依上開合夥契約書所載,合夥人間係共同負連帶責任,按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與普通合夥人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之情形不同;則本件合夥人間既共同負連帶責任,是否仍然成立隱名合夥關係?容有釐清之必要。

(三)被告丙○○於原審所提答辯狀內曾敘明「甲○○係小投資人,曾投資新台幣一百萬元,並曾兼任為經理。每月領取費用五千元及年終幾萬不等之獎金。」(附於九十一年自字第七二號卷第四十八頁反面),並有抗告人甲○○領款之簽名記錄表附卷供查(附於九十一年自字第七二號卷第五十、五十一頁),此外,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關於劍橋托兒所八十五年十二月之設備狀況暨聘僱人員情形調查表(附於九十二年自更字第二號卷第四十八頁)中,亦記載抗告人甲○○為輔導員,則抗告人是否如其於原審所稱未參與經營,尚有可疑,亦攸關抗告人與被告間是否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之認定,似有再詳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就上開各節疏未詳查,遽以被告與抗告人間為隱名合夥關係而認被告二人於法律上並非持有抗告人所有之物,而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黃 三 哲法官 陳 珍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