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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抗字第 1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八一號 A

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 ○ ○右列抗告人因聲請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一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應予羈押。惟查:

(一)依據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理由,係指:抗告人擔任台南市政府之市政顧問,於處理台南市○○路○○街工程,漢茵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茵公司)請求台南市政府支付規劃設計費及監造費時,向漢茵公司董事長郭炎塗收取新台幣(以下同)四十四萬五千元之賄賂,並將其中之廿三萬元轉交另被告陳銘輝(台南市政府技士)。惟抗告人收取四十四萬五千元、陳銘輝收取廿三萬元,並無與郭炎塗間,基於受賄、行賄之合意而收受,換言之,該筆款項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並無一定之對價關係,即非賄賂(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六號判例),檢察官迄今仍未能指訴抗告人或陳銘輝收受郭炎塗交付之款項,有何違背之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職務上行為(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如此抗告人即無不法可言,即不能以抗告人涉嫌犯上開罪嫌而裁定羈押之。

(二)其次,抗告人因擔任台南市○○路○○街工程之諮詢工作,漢茵公司為設計費之支付,與台南市政府發生爭執,並提付仲裁,,其中第二期工程中之第一、

二、三、四期設計費,第一、二期已支付,第四期之三、七八○、六一七元,漢茵公司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認應支付,而第三期設計費因漢茵公司未提付仲裁,陳銘輝認台南市政府不應支付,且要求漢茵公司出具切結書,同意不請求第三期設計費,方可支付第四期設計費,雙方發生爭議,牽延不決。而抗告人曾表示意見:認仲裁判斷書上,以認定至少漢茵公司扣除第一、二期設計費外,尚可請求四、五二二、八一八元,即第三期設計費可請求七四二、二○一元,第四期設計費三、七八○、六一七元,其中第四期部分仲裁判斷台南市政府應予支付,第三期部分位在仲裁範圍內,程序上予以駁回,但建議台南市政府應予支付,以便一次解決紛爭,此有仲裁判斷書乙件足證,抗告人是建議台南市政府及漢茵公司不妨參考仲裁判斷書之意見,互相退讓解決紛爭,抗告人只是市政顧問,並無任何權責決定設計費之支付,況嗣後台南市政府決定支付漢茵公司四、五二二、八一八元之設計費,亦是開會討論決定,非抗告人所能主導,是以郭炎塗交付四十四萬九千元予抗告人,可能是出諸其答謝抗告人之心意,惟雙方絕無行賄、收賄之合意,台南市政府願支付設計費,亦非抗告人所能決定,抗告人即無不法受賄可言,原審法院疏未查明,竟以抗告人涉嫌犯罪裁定羈押,自有不當。

(三)復查,抗告人將款項中之一部及廿三萬元轉交陳銘輝,是認陳銘輝在處理地下街工程時倍極辛勞,受盡委屈,而以基於感謝之意思,略加酬勞,並非以不法行賄之意思而交付款項,陳銘輝只是土木課之技士,人微言輕,對於台南市政府應否支付設計費並無決定之權,郭炎塗亦無請抗告人代為轉交款項予陳銘輝,抗告人交付款項予陳銘輝,皆是抗告人自己之意思,如此皆與漢茵公司之設計費無關,即無不法行賄、受賄可言,自不應羈押抗告人至明。

(四)末查,本案有關郭炎塗交付款項,至陳銘輝收取款項,均經抗告人坦承在卷,據悉郭炎塗、陳銘輝亦坦承不諱,如此即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且上開情事據悉曾遭監聽錄音,證據明確,亦無湮滅證據之可能,抗告人有固定住所,有正當職業,經傳喚即到庭、無逃亡之虞,均無羈押之必要。而抗告人犯罪嫌疑又非重大,是否涉嫌犯罪,證據亦不充分,原審法院准予裁定羈押自有違法,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云云。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涉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圖利或公務員背信未遂罪嫌重大:被告為台南市政府工程顧問,並實際參與市府工程案件,為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受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其自白收受賄賂,並有共犯陳銘輝、郭炎塗之供詞足憑,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與陳銘輝共同犯意聯絡,此由漢茵公司實際負責人郭炎塗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提起撤銷仲裁之訴末日,即與委任之律師盧仲昱聯繫,向律師確認法定期間之計算及何時逾期,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打陳銘輝行動電話確認市政府是否於二月七日送狀,並提及已和台北劉先生聯繫等語(按:該劉先生為甲○○之代號),邀約陳銘輝喝咖啡談事情,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收狀後,經裁定補繳裁判費程序後,分案由壬股承辦(案號九十二年重訴字第八七號),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付郵,將起訴書繕本寄送予台南市政府及漢茵公司,漢茵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下午收受送達,郭炎塗即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尚未回辦公室前,撥打電話予漢茵公司總經理蔡國祥稱「(郭):你今天有沒有仔細看那張文,那個去撤仲什麼謄本‧‧‧什麼那個‧‧‧是不是二月七日寫的?(蔡):二月七日‧‧‧,對!二月七日寫的!(郭):有寫二月七日?你有看到?(蔡):後面有寫,我有看到!(郭):二月七日嘛!(蔡):嗯!(郭):這樣啊!好!好!那這樣大家都沒有什麼不對了!(蔡):好!(郭):好!好!」。嗣於翌日十五時十四分至十七分,【李家進】律師撥打郭炎塗手機,提及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郭炎塗要【李家慶】律師去仲裁協會查一下,稱市府似乎超過仲裁判斷期限規定;另經訊問證人林曉瑩律師、羅施敏律師均表示,曾傳真一紙通知書予台南市政府工務局長及法制局長,提醒台南市政府至遲應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前提起撤銷仲裁之訴,足認被告甲○○與陳銘輝有共同犯意聯絡,陳銘輝應明知提起撤銷仲裁之時日,而故意違誤。關於陳銘輝收受撤銷仲裁回執違法為不實之登載,使漢茵公司得以順利取得仲裁判斷台南市政府給付六千餘萬元之利益,若撤銷仲裁之訴確定敗訴,台南市政府並給付該六千萬餘元,被告甲○○與陳銘輝共同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嫌,或因故未給付,則被告甲○○與陳銘輝仍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違背台南市政府之委託,使台南市政府受不利益之背信未遂罪嫌。

(二)被告有湮滅證物、串證之虞:本件收受賄賂固直接係關於台南市政府給付漢茵公司無爭議部分四百五十餘萬元之一成酬庸,惟台南市政府給付此款係為避免郭炎塗將統包案件弊端公開才同意郭炎塗之請款,而統包案件經台南市調查站調查確實亦涉嫌重大弊端,則陳銘輝亦為該案之承辦人員,如涉有弊情,則上開款項應構成其掩飾犯行之對價,惟此部分郭炎塗、陳銘輝、甲○○均矢口否認,該部分涉及相關參與之市政府官員,被告等與之有串證之虞。

(三)本案有羈押被告甲○○之必要:關於甲○○、陳銘輝是否於海安路統包工程涉有工程舞弊之罪嫌,以及遲誤撤銷仲裁期間,甲○○、陳銘輝與郭炎塗之間有無循例給付一成或相當金額之對價?且撤銷仲裁之訴部分,依台南市政府將案件從原委託之國際通商律師事務所轉到瑞德律師事務所,卻於仲裁判斷書之送達日期作手腳,以蔡進欽律師等經驗豐富之律師,卻未對台南市政府及原仲裁代理人之送達時間加以仔細核對,並預留遲誤之日期,於一月二十八日起訴狀之草稿即填載二月七日為起訴狀之委任日期,事甚蹊巧!從整個事件之過程觀察,似屬精心設計之故意疏漏,牽涉之層級及範圍當不止於被告及陳銘輝,需更一步追查,故有羈押之必要。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⑴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⑵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從而,法院審查被告是否羈押之要件有三:⑴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⑵被告是否具有法定羈押原因;⑶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必要。又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本案被告的「罪責與刑罰問題」,而是在於判斷有無保全必要的問題,因此,法院於審查羈押應否准許時,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之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以嚴格證明程序就法條構成要件逐一為實質審理。而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聲請人對於羈押的三要件(即犯罪嫌疑重大、法定之羈押原因、羈押之必要性)已證明至令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者,聲請人即已盡羈押審查程序中之舉證責任,尚無庸要求其對各構成要件均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次按所謂羈押係對人身強制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於實行訴訟、保全證據及刑罰之執行,故羈押被告為判決確定前之處分,因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自應以公訴或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罪名為準(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一號裁定參照),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均屬事實之問題,法院自應依職權就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四、經查:本件被告雖坦承確有收受四十四萬九千元,且將其中之一半交給陳銘輝,然否認有何不法情事,惟被告與郭炎塗、陳銘輝既無特殊關係,且四十四萬九千元、二十三萬元並非小錢,郭炎塗與被告當無無償交付上開金額與被告、陳銘輝之理,原裁定法院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犯人之虞,經訊問被告後,認犯罪嫌疑重大,非經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追訴,而有收押之必要,因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無羈押必要,乃個人之意見,與全案之追訴需要全盤考量因素有差距。因之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陳 清 溪法官 宋 明 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聲請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