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九二號 A
抗 告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丙 ○ ○受 刑 人 乙 ○ ○右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查受刑人乙○○因妨害國幣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五
萬元,由具保人丙○○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在案。次查受刑人乙○○除前開妨害國幣條例判決有期徒刑七年確定,案件正在執行(即甲○○○○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號)外,受刑人乙○○,尚有另件偽造文書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案件(即甲○○○○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九五號),亦待抗告人執行。嗣抗告人就受刑人所犯妨害國幣條例執行案件,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通知受刑人乙○○,應於九十二年一月廿四日到案執行,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送達受刑人住所大樓管理員收受,因受刑人未到案執行。抗告人乃再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將上開二案(即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號、第九十五號)合併通知受刑人,二案均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到案執行,該次通知由受刑人乙○○妻子代收傳票,有送達回證附於抗告人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九十五號執行卷。是抗告人乃於九十二年二月廿日簽發拘票拘提受刑人,經拘提無著,有拘票可憑。故而抗告人以受刑人受合法傳喚、拘提無著,因認顯已逃匿。乃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向原審聲請裁定,沒收具保人丙○○所繳納保證金五萬元。
㈡抗告人對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號受刑人乙○○,既已合法傳拘無著,始認受刑人
逃匿,而聲請裁定沒收具保人保證金,於法有據。原裁定遽認抗告人,對受刑人未經傳喚、拘提程序,即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保證金,於法未合,而駁回抗告人沒入具保人保證金聲請,顯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乙○○因妨害國幣條例等案件,前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
額五萬元,經具保人丙○○於九十一年一月廿三日繳納現金後(有收據乙紙附卷可稽,詳原審卷四頁),停止羈押。而受刑人乙○○除前開妨害國幣條例案件判決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外,尚有偽造文書案件,亦經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均待抗告人執行。嗣經抗告人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號受刑人乙○○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執行案件,及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九五號受刑人乙○○偽造文書執行案件,同時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定期,均傳喚受刑人乙○○應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到案執行,有該二執行案件進行單二紙在卷可憑(詳五號執行卷卅六頁、九五號執行卷廿五頁)。其中,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九五號執行案,受刑人乙○○應到案執行傳票,係由乙○○妻子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查(詳九五號執行卷廿六頁)。㈡惟受刑人乙○○該次應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到案執行案件,經合法傳喚後,受
刑人乙○○竟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案執行。嗣經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廿一日,命拘提未獲,有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二月廿一日南檢玲丙執字第0九九三八號函、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南市警一刑字第0九二000一四二五號函暨拘票、報告書附卷可稽(詳九五號執行卷三十至卅五頁),足認受刑人乙○○傳拘執行未著,顯已逃匿。依上規定,自應將具保人丙○○所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抗告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許 進 國法官 董 武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