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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抗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О號 C

抗 告 人即自 訴 人 甲 ○ ○被 告 乙 ○ ○○右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自訴人甲○○(以下簡稱自訴人)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榮民服務處)之輔導員,因處理已故榮民余曉偉之機車一輛,依作業程序予以公告標售、拍賣,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由案外人苗月華以新台幣(下同)七千二百元標得,因苗月華已先繳納押標金五千元,故於得標後僅繳納二千二百元之尾款,自訴人均給予收據,有標售公告、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變賣故榮民余曉偉財務(機車一輛)拍賣紀錄、榮民服務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在卷可稽。詎被告乙○○○未向自訴人服務之榮民服務處瞭解全盤事實,即遽認自訴人侵占押標金五千元涉有貪瀆罪行向自訴人之上級機關行政院、退輔會、總統府陳情、再陳情,顯有故意使自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此有被告之陳情書在卷可按,嗣經政風單位查明自訴人未涉貪瀆之不法,亦有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自訴人之上級機關乃據以函復自訴人並無涉犯貪瀆罪行。㈡被告於原審供稱係依據證人苗月華所述陳情,惟苗月華並未稱自訴人涉有貪瀆,僅稱標得機車後未辦理過戶,對自訴人不滿而已,被告即虛構事實指述自訴人犯有貪瀆罪行,致自訴人之名譽受有嚴重影響,是被告陳情之「貪瀆」即屬虛偽不實,原審未詳予審究,認被告無誣告自訴人之故意,予以駁回自訴人之自訴,顯難令自訴人折服。爰依法提起抗告,准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乙○○○於原審固坦承苗月華係渠里民,苗月華曾於右揭時、地標得機車,惟迄未辦理過戶,苗月華稱伊繳款七千六百元(實為七千二百元之誤),收據竟為二千二百元,渠曾至榮民服務處查詢,渠認為是錢未能交待清楚,所以沒辦法過戶等情,惟堅決否認涉有誣告罪嫌,辯稱:苗月華標得之機車,榮民服務處僅給予苗月華二千二百元之收據,且自訴人不知何故均未辦理機車過戶等情,均係苗月華所告知,因其身為苗月華之里長,苗月華請伊向榮民服務處瞭解此事,伊遂向榮民服務處陳情,伊並未誣告自訴人等語。經查證人苗月華固有右揭時地以七千二百元標得已故榮民余偉曉之機車一輛,因苗月華已先行繳納五千元之押標金,固於得標後僅繳納二千二百元之尾款乙節,業據自訴人所提出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一紙、榮民服務處標售公告一份、拍賣紀錄一份榮民服務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一紙(均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頁、第六頁、第八頁、第十四頁)。是證人苗月華應係以七千二百元標得已故榮民余偉曉之機車一輛,應堪認定。次查,被告向自訴人之上級機關行政院及退輔會陳情自訴人涉犯貪瀆案件,經該機關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輔壹字第0九一一二五八五號函覆自訴人並無涉犯貪瀆罪行,惟確有失職,延誤處理機車過戶乙節,該榮民服務處已核予申誡處分乙次等情(見原審卷第四五頁),被告復向總統府提出陳情乙節,亦據自訴人提出被告出具之陳情書、再陳情書及退輔會之回函等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因懷疑自訴人涉有貪瀆之犯行,而提出陳情乙事,堪信真實。復經證人苗月華於原審證稱:「我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南市榮民服務處標到已故榮民余偉曉的機車一輛,我以七千六百元得標」、「(問:有無提出五千元押標金?)沒有」、「(問:是以七千六百元或七千二百元得標?)七千六百元」、「機車已經標到一年多了,但是榮民服務處都沒有辦過戶,我就去委託被告乙○○○處理」、「(問:機車標到後你繳多少錢?)一次繳七千六百元」、「(問:有無拿到一張榮民服務處的收據?)只給我二千二百元的收據」、「我有告訴里長乙○○○我繳七千六百元,為何只給我二千二百元的收據」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六頁、第五七頁筆錄),足見被告供稱:係依據證人苗月華所述而向榮民服務處陳情等語為真。被告確係因證人苗月華之陳述,致懷疑自訴人涉有貪瀆之犯行,而提出陳情,尚難認為有以虛構不實之事項誣告自訴人之故意。此外,自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被訴誣告之犯行,依前揭判例意旨,要難繩以誣告罪責。

四、原審以上開事證認被告所申告之事實,尚非全然無因,因認被告被訴之誣告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自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葉 居 正法官 莊 俊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廖 明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