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六八號 C
抗 告 人 甲 ○ ○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按裁定合併定執行刑,不得超過各合併最高刑,原裁定應合併之最高刑期為七月,原裁定合併執行刑為九月顯有違法。(二)裁定所載偽造文書、詐欺為同一事件,同一事件同為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分別處刑四月、三月於法未合。(三)妨害兵役之刑期已執行完畢,再合併裁定應執行刑,縱是三個月刑期相加也只有十個月,今合併應執行之刑期如裁定九個月,無異執行完畢之刑期有在執行二個月,對抗告人顯不合理。(四)抗告人需負擔家計,且深有悔意,原裁定如此重罰,與刑期無刑之刑事證策及定合併執行刑之原意有違,爰依法提起抗告,並將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二九五號及其上訴案件確定判決移送最高法院檢察署檢查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云云。
二、經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抗告人所偽造文書罪、詐欺罪,經該院依序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二罪係屬不同案件,抗告人所提抗告意旨認係同一事件(按刑事訴訟稱案件而非事件),顯屬誤會。又抗告意旨(一)(三)、(四)所稱,本件聲請人係因抗告人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法院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為刑之酌定,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尚無違法。
三、原審以抗告人甲○○犯原裁定如附表所示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審核各相關案卷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楊 子 莊法官 宋 明 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